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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外观主义”是司法裁判中的重要原则,极大保障了交易安全、激发市场活力,但也可能带来实体不公正,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等问题。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在执行阶段的诉讼救济程序,该诉讼横亘于程序与实体之间,其裁判结果既决定申请执行人自身债权的实现,又关于案外人实体权益的保护。本文将梳理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法律问题进行梳理与分析。

一、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复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和第238条,执行异议包括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向法院提出异议,通常情况下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对该执行标的的权属有纠纷。对于执行标的异议,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而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的,存在两种不同情形下的救济:若案外人认为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诉讼的原判决、裁定无关但其有充分理由能够对抗执行的,则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若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有误的,则申请再审,此即为案外人申请再审。

而执行行为异议则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例如认为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违法,或认为执行的期间、顺位等违反法定程序。如果执行行为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即执行复议。

执行复议、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图示如下: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八条规定,对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是指非因自身过错而未参与到他人之间诉讼并且与该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他人之间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诉讼。从程序上来看,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而引发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直接提起,没有执行法院前置审查的程序要求。从与原裁决的关系来看,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若有关则案外人应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有关,针对的仍然是原判决、裁定是否有误的问题。

同样是针对原判决、裁定是否有误的问题,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既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案外人应如何选择程序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择一行使的原则: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相应的救济程序,不能同时启动两种程序,同时一旦选定其中一种则不允许再申请变更。[1]对此,有以下两种情形:(1)先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不能申请再审;(2)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第122条再次重申了“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的规则。[2]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裁定书中进一步明确,在案外人获得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不能反推其可以对原裁判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基于程序的一贯性,此种情况下由案外人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3]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体类型问题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5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首先,应确定“案外人”范围系执行案件案外人,案外人的范畴非常广泛,实践中常见的如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夫妻财产中的共有权人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故其主张与申请执行人相对,应当将申请执行人列为被告。

其次,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则与其对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态度有关。案外人异议之诉涉及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审查,若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主张没有异议,则没有必要作为共同被告,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列为第三人”,但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矛盾纠纷的角度,原则上还是应当将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被执行人若有异议,则应将被执行人列为共同被告,以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等主体之间审理执行标的的权属状态等问题。

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0条第1款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反之则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法院一般重点审理以下焦点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4]应以此为基础,严格限制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避免其偏离原本的制度目的。

(一)确权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审理范围?

对这一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0第2款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民事诉讼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否在判决中作出确权判项,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如果案外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确权,同时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在判决书的理由阐述部分以及判项中对此问题都应予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某种权利,因此,将案外人确权的诉讼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是必然路径,也是诉讼经济的选择。

民事权益类型繁多,对于何种民事权益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确认其权利”的范围,尚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不过已有案例确认,“确权”系确认物权归属。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755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这里的“确认权利”,专指确认物权归属,而不是泛指解决一切民事权利争议。

(二)给付请求是否属于审理范围?

《九民纪要》第119条规定: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对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给付请求,基本持肯定态度。“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必须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或者给付的诉讼请求。”[5]

司法实践中,(2019)最高法民终53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兆仁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决航龙公司立即协助和配合李兆仁办理陇西县巩昌镇北关交通路龙宫步行街一期6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了李兆仁该项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为李兆仁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情况下,判决予以驳回,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其他问题

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不予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为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并无关联,在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执行措施不合法等事由的,不在审理范围之内。[6]

执行依据确定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司法实践中,常见夫妻一方请求排除对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情况。对此,应以夫妻一方对于执行财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为焦点进行审理。至于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在审理范围之内。[7]

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情况千差万别,难以逐一论述。在判断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时,只要紧扣“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这一制度核心、焦点问题进行诉讼请求设计,即可有效解决审理范围的问题。

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能否进行调解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能否进行调解,在实践中尚存争议。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由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43条规定的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这几类绝对不能适用调解的诉讼,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又属于“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因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和解,会致使执行标的的权属、价值等内容未经法院审判确定而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可能出现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串通故意以不合理低价处置被执行人的债权等情形,损害公平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存在着截然相反的观点:

二是可以调解。《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审判人员应当根据‘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与执行人员密切配合,积极组织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进行调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民事调解书。[8]

对于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调解,案外人需要注意执行异议之诉的调解书是否能够对其他案件产生“既判力”,尤其是对执行标的权属的确定,避免执行标的再次陷入其他执行程序之中;另外案外人需要注意被执行人的其他债务情况,考虑是否可能引发其他债权人的撤销之诉。

注释:

[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1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上近似,如果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于案外人是否可以行使选择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采取了限制的司法态度,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案外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申请再审。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9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从程序上而言,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即可向执行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2015年版,第821页

[8]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再115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陈彦仓愿支付人民币十三万元给张小军,张小军不再主张(2018)陕民申1286号案件的各项请求。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陈彦仓应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八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五万元,如果陈彦仓未按上述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则张小军仍有权主张权利,对案涉房产可有权申请执行。3.在陈彦仓支付上述款项后,张小军应及时(在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十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保全措施。如张小军未依约及时提交解除保全申请,每延迟一天,张小军应支付伍佰元的违约金,直至提交申请之日。4.一、二审诉讼费按原判决各自承担。5.双方自签字后,本协议产生法律协力。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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