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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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5

一、先看另外两个经典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这段话乍看让人很矛盾:一方面,这段话似乎突破了成文法的基本法理;另外一方面,这段话又非常符合执行标的异议司法实践。

二、问题的提出、分析和结论

一方面,法律、司法解释不可能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一样列举所有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否得到支持的情形和相应要件;另一方面,即便像《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29条的规定似乎很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还是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以确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个案。这就需要一个执行标的异议能否获得支持的指导原则,或者说执行标的异议需要一个“总则”。

这个指导原则,或者说这个总则在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中有没有呢?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看似只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性规定,但其中的“理由成立的”却是从实体权利的角度讲的。

那么“理由成立的”是指什么呢?

《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个条文从实体法的角度上正面回应了《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理由成立的”。但是,遗憾的是,《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的规定过于抽象,甚至是从结论的角度做了什么样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的回答(即该条中的第三项“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这从逻辑上无疑是一个悖论。

那么,《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中的“理由成立的”和《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中的“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到底指什么呢?即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依据是什么呢?

我们又从程序法中找到了实体法应该给出的答案。

《民诉法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虽然是关于执行标的异议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却包含了重要的实体法信息。

也就是说,判断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执行的标准是“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换言之,即对比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哪一方对执行标的的权利更优先: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可以获得支持;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不优先于(包括弱于和平等)申请执行人,则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异议无法获得支持。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指导原则,或者说这就是执行标的异议的“总则”。

有了这个指导原则或“总则”,很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就很容易处理了。当然,这个指导原则还是过于抽象,希望立法或司法解释能够进一步明确一些标准。

附唐某俚与王某欢、利达公司、曾某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唐某俚诉利达公司、曾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唐某俚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吉中执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利达公司在幸福365小区包括本案的9-1-1904房在内的多套商品房,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8日止。2016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利达公司、曾某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归还唐某俚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二、利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唐某俚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利达公司、曾某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0日,唐某俚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审查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赣08执20号。同年7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08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利达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2017年9月19日,王某欢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法院所拍卖的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购买,法院应停止拍卖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17)赣08执异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某欢的异议请求。王某欢于2017年10月13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171号】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

唐某俚以一审法院(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29号生效判决为依据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唐某俚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吉中执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在内的多套商品房。判决生效后,一审法院根据唐某俚的强制执行申请,审查后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赣08执20号。并于同年7月3日作出(2017)赣08执2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利达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王某欢主张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就购买了涉案房屋,网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应查明王某欢的该项主张是否足以阻却唐某俚申请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规定,并非诉讼程序(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所必须适用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加以比较后进行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欢对本案讼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

一、王某欢与利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经过网签,合同加盖了利达公司公章及其法人代表李松泉的印章,虽然涉案房屋系利达公司用于抵扣王某的工程款,但是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某欢,且王某欢向王某支付了首付款,得到了利达公司的认可,利达公司还认可将剩余的按揭款等到账后在支付给王某,故王某欢与利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已取得相应的备案合同编号,可以进行备案登记。

二、根据王某欢与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该房屋的单价为3400元,唐某俚没有证据证实利达公司出卖给王某欢的该套房产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虽然该合同还约定王某欢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但是仅约定7个工作日之内办理银行按揭,不明确具体从何时开始起算7个工作日,利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通知王某欢来办理按揭而王某欢不予配合,故导致涉案房屋没有办理银行按揭的过错不在于王某欢。

四、唐某俚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系普通债权,对涉案房屋依法不享有优先权。王某欢向利达公司购买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因此,王某欢对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依法取得了物权的期待权。而唐某俚申请查封涉案房屋,是基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的请求权,且属于普通债权,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因此,王某欢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唐某俚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王某欢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唐某俚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对王某欢要求立即停止对利达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停止拍卖并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立即停止对吉安市青原区幸福365小区9栋1-1904号房的强制执行,停止拍卖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某俚负担。

二审【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29号】本案系因王某欢与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某欢向利达公司购买商品房,而利达公司尚欠唐某俚借款未还,唐某俚申请执行王某欢所购商品房而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王某欢提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判断。

综上,唐某俚上诉认为王某欢支付的购房款未达到购房总价款的50%,不能排除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28元,由唐某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17号】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有误。

(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在本案中的参照适用

综上,唐某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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