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政处罚;违法信息
【摘要】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既是真正身份犯,也是真正不作为犯,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身份的确定以及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认定却并未明确规定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只能通过解释进一步明确其内容。在解释的过程中,应当始终以本罪的构成要件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即网络虚拟空间秩序的安全顺畅运行为核心。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空间的开辟者、运行者、维护者,不同的主体所承担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内容也不同。由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存在多方参与主体,其秩序的形成不可能仅凭一方之力,应当合理配置网络虚拟空间中各个角色的责任。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以产业化、物联网化为基本特征的互联网3.0时代已然到来。[1]在这一时代背景下,一方面,以互联网为支撑的第三产业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状态;另一方面,以恶意注册、虚假认证、虚假交易为基本表现形式的网络黑灰产也呈现出野蛮式的增长状态。网络黑灰产对传统法律体系提出了巨大挑战,以刑法为例,出现了传统犯罪的网络化与纯正的网络犯罪大幅度上升的趋势。对于前者而言,网络电信诈骗以及传播谣言等虚假信息即为典型;[2]对于后者而言,各种恶意硬件软件的开发与买卖,非法信息与数据的买卖,恶意聊天群组和平台网站的运营等即为适例。在前一类问题的处理上,对于现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解释而言,正面临着严峻考验;在后一类问题的处理上,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当穷尽一切可能的解释仍然无法在现行刑法框架内找到合适的构成要件进行规制时,只能作无罪处理,是否犯罪化则应求诸于立法论的探讨。
为了应对严峻的网络犯罪态势,《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九》)增设了三个新型网络犯罪。然而,截至2018年7月1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件中,以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的案件数量仍然为0件,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的一审案件数量只有33件,以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的一审案件数量也只有17件。[3]虽然有不少涉及这些新罪名的案件因想象竞合或法条竞合的原因而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但这一数据足以说明《修九》所规定的这三个新型网络犯罪并未得到广泛适用。这固然存在网络犯罪侦查的困难,尤其是电子证据的收集与认定上的困难等原因,但实体法上构成要件规定的适用困难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怀着上述问题意识,本文试图从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对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解读,以期为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可借鉴的标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属性及其范围
(一)根据服务内容的分类
在《修九》出台前,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未出现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关于这个概念的探讨集中在民法学界,但还很难说在这个概念上形成了统一的认识。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含义,存在以下几种观点:①根据网络行业分工中存在的接入服务、存储服务、缓存服务等进行分类。[6]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定义为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者。[7]③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成两类,第一类是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第二类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8]④从广义与狭义两个角度来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广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泛指一切提供网络服务的个体和组织,而狭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仅指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9]
以上的观点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其外延的界定存在差异,究其原因,在于“网络服务”的内容与种类都在不断地扩大。[10]因而,这种从内容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的做法,必然陷入无限列举的泥潭中不能自拔。
(二)根据经营性质的分类
(三)根据内容参与度的划分
(四)根据服务功能的分类
由此可见,上述的分类方法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概念从某一侧面做出了解读,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都难以一以贯之,归根结底是因为上述分类方法过于机械,一刀切的方法难以应对纷繁复杂的网络违法犯罪现象。最近有学者主张应根据网络服务的功能划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从而实现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不同的刑事责任这一目标。在此基础上主张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内容提供者、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12]这种分类方法是以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政策功能为导向的分类方法,既能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不断扩张的现象,又能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赋予不同的刑事责任。然而,这一区分方法与上述根据服务内容的区分方法大同小异,而且这四种功能是否已经涵盖了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无疑问。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所推出的“微法院”平台,这一平台到底属于哪种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难以对号入座。此外,有不少网络服务提供者兼具多种功能,例如百度,此时其责任如何确定,也存在疑问。
(五)本文观点:根据本罪保护法益的分类
对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当始终以法益以及罪质为解释指针。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该罪名的解释已经产生不少论著,[13]然而,作为前提问题的法益却鲜少提及,虽然有论者将本罪侵犯的法益确定为“具备公益属性的特定信息专有权”,[14]但不得不说这一观点无法为该罪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明确的方向,首先信息专有权这个概念就值得怀疑,即使存在这种权利属性,也很难说该罪是专门为了保护信息专有权而设置的,更不用说加上了“公益属性”以及“特定”这两个根本无法清晰判断的限定条件。
本文认为,既然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章之下的扰乱公共秩序这一章中,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该罪所侵犯的法益首先可以确定到对公共秩序的扰乱这一层面。在网络出现之前,公共秩序是在特定、现实的时空条件下形成的,然而,自从进入互联网2.0时代之后,自然人可以通过驾驭账号的形式在互联网上开展相应的交往与交易活动,由此形成了网民之间、网民与平台之间、平台与平台之间全面的互动关系。据此,打开了人类生活的第二空间,即网络虚拟空间。毫无疑问,本罪的设置正是为了保护网络虚拟空间秩序的有序运转。
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是设定区别化的管理义务的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成以下三类:中间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15]可以说,该观点是根据服务内容与服务功能的综合分类方法,归根结底也是为了实现对不同主体的不同责任分配这一目标,但这一分类方法并不清晰,上述对于内容分类法与功能分类法的批评都适用于该观点。
本文认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上,应当以网络虚拟空间这一特征为事实前提,以维护网络空间秩序这一法益为核心,以实现不同责任归属为目标。据此,网络虚拟空间的开辟者、运行者、维护者都可以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空间的开辟者,可以表现为网络接入、存储、缓存服务提供者等;作为网络空间运行者,例如有社交服务平台提供者、电子商务服务平台提供者、网络游戏开发者等,即各类应用型软件与平台的开发者;作为网络空间的维护者,主要是对前两类主体所提供的服务以及网络空间秩序进行维护的主体,例如各种杀毒软件以及木马程序检测软件开发者等。
这样的话,不得不说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身份属性在已经进入互联网3.0时代的今天,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该罪构成要件的泛化,也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扩张。因为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构成要件身份的限制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其他构成要件要素,而其中最为重要的莫过于“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以下专门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边界。
三、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边界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原则上预设以作为的方式完成,但例外地也可以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实现。这是因为构成要件背后所要宣示的行为规范包括了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但由于命令规范的发动比起禁止规范而言,对国民自由的侵犯可能性要大得多,因此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16]据此,不作为犯尤其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就必须被严格限定,与此相对,由于真正不作为犯已经对处于保证人地位的行为人应当履行的作为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在其适用上,并不存在特别的困难。
很显然,对于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而言,可以将其罪质归结为真正不作为犯,然而这一罪名在适用上的困难却并未因此消失,这是因为在该犯罪之构成要件的表述上并未明确规定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内容,而是笼统地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这样的话,就面临着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再解释这一难题,于是,该犯罪虽然在形式上属于真正不作为犯,实质上却变成不真正不作为犯。因此,以下三个问题如果没有解决,该犯罪就无法适用。具体而言,第一,为什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负有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之保证人地位;第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表现在哪些方面;第三,违反行政管理法规所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在什么条件下可以上升到刑法层面,作为犯罪处罚。从规范论的角度而言,第一个问题与第二个问题属于行为规范层面的问题。与此相对,第三个问题不仅涉及对构成要件背后的行为规范的违反,而且关系到对行为规范的违反程度是否足以发动相应的刑法意义上的制裁规范,可以说是发动制裁规范的媒介条件,与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紧密关联,本文将在第五部分中专门探讨该问题。以下,笔者试着围绕前两个问题展开论述。
(一)保证人地位的发生根据
确实,在不存在专门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这种情形的构成要件时,应首先尊重罪刑法定原则。但由于我国《修九》已经明确规定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因此就没有必要从立法层面上去讨论设置这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而应从解释论的角度论证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在这一问题上,德国刑法学界关于确定保证人地位的功能二分说提供了有力解释资源。具体而言,为了弥补不作为犯对于国民自由的过度干预之嫌,不作为的方式对于构成要件背后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程度必须达到与作为的方式所达到的程度相匹配,即在不作为犯构成要件的设置上必须始终坚持等置原则。正是基于对等置原则的坚持,德国学者考夫曼继受了纳格勒所提出的保证人地位学说,倡导以保证人地位的确立为核心建构不真正不作为犯理论,并在该理论框架下提出了功能二分说,具体而言,保证人地位的发生根据可以分为对于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和对于危险源的监督义务。[18]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作为网络虚拟空间的开辟者、运行者与维护者,对于网络虚拟空间的运行秩序当然负有监管义务。有学者指出:如果认为当一定的社会地位与对于危险回避措施的期待紧密结合在一起时就能肯定保证人地位的话,作为具有继续性、类型性的社会地位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当处于其管理之下的设施隐藏着违法信息并且其对此具有认识时,并没有理由直接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将其删除以防止危害结果继续扩大的义务。[19]然而,如前所述,并不是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负有监管义务,更不意味着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是等同的,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主体,探讨具有不同内容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二)不同类型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如前所述,根据对于维持网络虚拟空间秩序的角色定位,可以把网络服务提供者区分为网络空间的开辟者、运行者与维护者。之所以做这样的区分,归根结底是因为各个类型的主体所发挥的功能不同,因此其身上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同。以下,笔者试着以几种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视角,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类探讨。
1.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以互联网数据中心(IDC)业务、互联网接入服务(ISP)业务和内容分发网络(CDN)业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作为互联网应用的基础服务行业,一方面掌握了大量服务器、带宽、IP地址等网络存储和传输资源,另一方面又承载了上层用户的海量信息,是互联网能够有效运行、高效发展的关键基础,对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至关重要。[20]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安全管理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信息。第二,不得为不符合许可或备案条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第三,记录备案信息。第四,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以及对于用户的监督义务。
2.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事前审查义务,即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违法或犯罪信息。第二,事后管理义务,即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违法或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然而,如果一味强调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事后监管义务,必然产生以下问题:第一,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承担了过重的监管义务,承受巨大的经济负担,尤其是对小型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商而言,可能不堪重负。第二,这种事后监管义务的履行就必然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截取用户信息,如果这些信息本身就是公开的,可能不存在特别的法律问题,但当这种信息本身是网络用户不想公开的隐私信息,监管本身可能形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第三,对网络虚拟空间秩序的监管并不仅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更是行政监管部门应尽的职责,如果过分强调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监管义务,可能会弱化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义务,造成责任的推卸现象。
立法者在设置这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显然也考虑到了以上问题,尤其是第三个问题,因此专门设置了“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这一构成要件要素。以下专门考察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性质及其适用。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监管部门的监管义务分配
如前所述,仅仅违反法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除此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以及四种法定情形之一,才可能成立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这样的话,该法条的后半部分规定才是决定是否成立本罪的关键。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就成为必须面对的问题。具体而言,“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是什么;如何认定所谓的“拒不改正”;在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时,行政处罚是否必须前置于刑事处罚;这一要素对于本罪的成立而言是一种客观处罚条件,还是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要素?
(一)“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不是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在行政法上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其与行政处罚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值得研究。如果可以将刑法第286条之一所规定的“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视为一种行政处罚,是否意味着对于本罪而言,行政处罚是刑事处罚的前置条件;如果不能将其视为行政处罚,为什么一种连行政处罚都无法发动的行为,却可以开启刑事处罚的大门。这些问题值得深究。
关于“责令改正”的行为性质,在当前行政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四种观点的对立:第一,行政处罚说;[21]第二,行政强制措施说;[22]第三,行政命令说;[23]第四,行政指导说。[24]
根据规范互联网秩序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违反安全管理义务时的责任规定,应当说“责令改正”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命令。具体而言,国家或公共团体为了达成行政上的特定目的可以要求人民从事各种行为,由此形成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当人民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时,为了确保行政法规的实效和行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可对人民施加一定的不利益,此种不利益即为行政制裁。[25]例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二)网络虚拟空间参与主体的责任分配
这样理解的话,可以认为刑法第286条之一所规定的“责令采取改正措施”并不是一种行政处罚,但仍然发挥以下三个重要功能:
第一,进一步明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具体内容。如前所述,基于危险源管理义务理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处于其管理、控制之下的平台或网站负有管理义务。但该义务只是第一性的义务,通过监管部门的监管与告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哪些法律或行政法规,接下去在被责令的期限内需要采取哪些改正措施。这样的话,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就不再是抽象的义务,而是具体到某个特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据此,刑法的明确性原则也得以补充。
五、构成要件结果的解释与适用
本法条所规定的四种情节并不是结果加重情节,而是内在于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以下,本文试图从解释学的角度逐一解析这四种法定情形。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如上所述,本罪是结果犯。既然构成要件结果对于结果犯的成立如此重要,从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出发,构成要件结果必须具体、明确。然而,本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完全不具有明确性,如果不经过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无法适用。例如,“违法信息”具体是指什么信息,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称得上“大量”,都没有清晰的判断标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解释“违法信息”与“大量”这两个规范性概念。
在现行刑法条文中,只有本法条出现了“违法信息”这一概念,但是由传播某种信息而构成犯罪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多处可见,例如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传播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等。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确定“违法信息”的对象。第一,由于本罪被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而被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之下,其侵犯的法益是互联网秩序的安全、健康运行,因此这里的“违法信息”必须是对社会公共秩序具有具体危险的信息,例如一旦虚假的险情被传播开来,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第二,传播该“违法信息”的行为本身即可单独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如果传播该违法信息的行为不受刑法评价的话,就意味着把一个本来仅仅受行政处罚或不受处罚的行为评价为犯罪,并以刑罚威胁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
在该项规定中,如何界定“用户信息”以及“严重后果”的范围成为核心问题。从体系解释的视角出发,第一项规定中的“违法信息”与第二项规定中的“用户信息”不能具有重合部分,因此这里的“用户信息”只能是网络用户在注册账号或使用网络平台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中性的信息,其本身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但该信息一般仅仅由网络用户所拥有或知悉,法律保护其不暴露于公众的视野之下。既然如此,该信息必须具有被刑法保护的价值与必要性,例如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信息、聊天记录、商业秘密、内幕信息、案件信息、国家秘密、军事秘密等。
关于本项中的“造成严重后果”,可能存在以下三种解释:第一,将其理解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这样的话,因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而导致用户信息泄露就成为基本犯;第二,将其理解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结果之一,这样的话,严重后果就成为本罪的不法要素;第三,将其理解为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也就是说,严重后果是与本罪的不法与责任无关的因素,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单纯作为发动刑罚的条件而已。
根据第一种观点,首先,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拒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导致用户信息泄露本身足以成立犯罪,其次,从责任原则出发,主观上对于严重后果的发生至少持过失态度。然而,如果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违反安全管理义务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难以直接将其认定为犯罪,可以说在这种情形中基本上被视为行政违法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也止于行政责任。因此这种解释难以成立。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这里的“情节严重”与上述对于“严重后果”的解释一样,也是内在于本罪之构成要件的结果,但本文认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理出发,这里的情节严重并不包括导致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做出有利裁判的情形,而主要是指使本来可能被证明无罪的被告人因无罪证据的灭失而被判有罪的情形。
(四)其他严重情节
在我国刑法条文中,类似于本项规定的兜底条款随处可见,从罪刑的明确性要求出发,对这种兜底条款的解释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该兜底条款仅限于对本条款的兜底,而不能扩张到对该条款所属章节之罪名的解释;第二,解释该兜底条款时,应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即这里的“严重情节”所具有的不法与责任的程度必须与前三项规定的情形相当;第三,应从罪刑法定原则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解释该兜底条款,即这里的“其他严重情节”也应具有限定性与类型性,即仅限于严重侵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的情形。
结语
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既是真正身份犯,也是真正不作为犯,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身份的确定以及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认定却并未明确规定在该罪的构成要件中,只能通过解释进一步明确其内容。在解释的过程中,应当始终以本罪的构成要件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即网络虚拟空间秩序的安全顺畅运行为核心。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空间的开辟者、运行者、维护者,不同的主体所承担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内容也不同。由于网络虚拟空间中存在多方参与主体,其秩序的形成不可能仅凭一方之力,应当权衡网络服务提供者、行政监管部门、网络用户之间的责任关系。“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存在形成了行政法规制与刑法规制的有序衔接机制,但这也是这一犯罪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被适用的最重要原因。
责任编辑:王勇
【注释】*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本文系“人工智能与法学专项课题”(18ZDFX00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参见梁根林:《传统犯罪网络化:归责障碍、刑法应对与教义限缩》,《法学》2017年第2期,第3页以下。
[2]参见苏青:《网络谣言的刑法规制——基于〈刑法修正案(九)〉的解读》,《当代法学》2017年第1期,第15页以下。
[4]关于身份犯的表述,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31页。
[5]参见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27年(1952年)9月19日刑集第6卷第8号第1083页。
[6]参见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以下。
[7]参见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页以下。
[8]参见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以下。
[10]参见涂龙科:《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模式及其关系辨析》,《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4期,第108页以下。
[11]参见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第398页。
[13]参见谢望原:《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238页以下。
[14]参见敬力嘉:《论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期,第54页。
[15]参见皮勇:《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义务及其刑事责任》,《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第19页以下。
[16][日]井田良:《不真正不作为犯》,《现代刑事法》1999年第1卷第3号,第93页。
[17]参见[日]真岛信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法学研究论集》2002年第26号,第27页以下。
[18]参见周光权:《论实质的作为义务》,《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第216页以下。关于这两种义务的细分,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51页以下。
[19]参见[日]镇目征树:《网络服务提供者等的刑事责任》,《现代刑事法》2004年第6卷第1号,第17页以下。
[20]参见徐恩庆:《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市场亟待清理规范》,《人民邮电》2017年3月28日,第007版。
[21]参见李岳德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89页。
[22]参见梁凤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解释与应用》(法律适用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02页。
[23]参见何建贵:《行政处罚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页。
[24]关于该观点的介绍与批评,参见许宗力:《行政处分》,载翁岳生编:《行政法》(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43页。
[25]参见夏雨:《责令改正之行为性质研究》,《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第41页以下。
[26]参见梁根林:《责任主义原则及其例外——立足于客观处罚条件的考察》,《清华法学》2009年第2期,第55页。
[27]主张应将客观处罚条件还原为违法要素或责任要素之观点的详细阐述,参见[日]松原芳博:《犯罪概念与可罚性》,成文堂1997年版,第205页以下。
[28]参见[日]山中敬一:《刑法总论(第三版)》,成文堂2015年版,第579页以下。
【期刊名称】《当代法学》【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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