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财金[2016]2798号印发《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2016年版)》的通知

(1)在进行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资质审核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在审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的失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2.法律及政策依据:

3.实施部门:保监会。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3.实施部门:交通运输部。

(十四)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依规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3.实施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五)从严审核企业债券发行、依法限制公司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其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

(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第二部分;

(3)《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十七条。

3.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

(十六)依法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依法予以限制。

3.实施部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实施部门:中央网信办。

(十八)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

3.实施部门:质检总局。

(十九)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3.实施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十)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3.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税务总局、林业局、国管局。

(二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

3.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

(二十二)对失信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3.实施部门:财政部、税务总局。

(二十三)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1.惩戒措施:及时撤销重大税收违法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税收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3.实施部门:中央文明办、民政部、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单位。

(二十四)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

1.惩戒措施: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3.实施部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

(二十五)强化外汇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属于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企业,列为货物贸易B类企业进行管理。

3.实施部门:外汇管理局。

(二十六)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

(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实施部门:质检总局。

(二十七)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已获得认证证书的,暂停或撤销相应的认证证书。

(二十八)其他

3.实施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文明办、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等单位。

THE END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 第九条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https://yjj.henan.gov.cn/2020/05-14/1454852.html
2.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我办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起草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电子邮件:law@cac.gov.cn。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8313649147829677&wfr=spider&for=p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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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被废止了27.《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废止) 28.《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制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1999年8月1日实施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号令)(废止) https://www.shangyexinzhi.com/article/753906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