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市场监管总局”)正式公布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新《办法》曾于2019年和2020年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并将在今年5月1日生效后取代原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新业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身份认定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
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对网络交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平台对数据的记录和保存
产品和服务质量监管
《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由于社交电商、直播带货等新业态中的网络服务提供平台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较之于传统电商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关系而言并非完全相同,对于此类新业态中典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其经营者主体身份的界定一直较为模糊且在业内存在争议。
2020年11月,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市监广[2020]175号,以下称“《市监总局指导意见》”)指出,“网络平台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特别是网络平台开放网络直播推广服务经营者入驻功能、为采用网络直播方式推广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直播技术服务的,应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履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1],确认了网络直播平台经营者的平台主体身份。
新《办法》延续了《市监总局指导意见》的观点,规定“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2]。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也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提供上述服务,就为网络交易提供了全流程的支持,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3]
随着社交电商、直播带货主体身份的明确,新业态中被认定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企业,也将成为上述反垄断监管的对象。新《办法》第32条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否则可能构成垄断行为[5]。可以预见,除了传统的电商平台外,提供平台服务的社交、直播平台企业在2021年将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司法环境。
关于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问题,新《办法》沿袭了2014年《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以及两次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并加以细化。根据新《办法》第8条的规定,包括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在内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原则上均须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不得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但也有例外,即《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6]。新《办法》对《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述的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给出了量化的标准,即年累计交易额不超过10万元;同时还对《电子商务法》第十条所规定的“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的“便民劳务活动”提供了一些示例,如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7]。这些细化的规定给监管部门的执法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标准。
(1)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
就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新《办法》第13条规定应适用“告知-同意”原则,且未提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8]。
基于对单一合法基础弊端的考虑,《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13条在“告知-同意”原则外补充了其他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包括“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9]。如果该规定最终被采纳并通过,则新《办法》如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衔接,将成为主管部门需要考虑的问题。
(2)关于敏感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新《办法》第13条第2款针对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收集、使用,要求经营者“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10]。
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30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其表述与新《办法》中的“逐项”取得同意亦不尽相同。“单独”取得同意,更侧重于强调在所有个人信息的范畴内区别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即不能将敏感个人信息混同在一般个人信息中并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一揽子同意。而“逐项”同意,从其语义分析,则似乎在上述要求的基础上,近一步强调在敏感个人信息范畴内区分不同类型的敏感个人信息,并就每一类型的敏感个人信息“单独”取得个人信息主体的同意。据此,“逐项”取得同意与“单独”取得同意相比,就如何在个人信息保护和网络交易的便利性上进行平衡这一问题上,明显对企业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3)关于定向推送的特别规定
5.平台对数据的记录和保存
(1)交易数据的记录和保存
《电子商务法》第31条要求平台经营者记录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保存此类信息[19]。
(2)交易规则的保存和公示
新《办法》第28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该条是国内立法首次就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历史版本的保留期限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建议平台经营者据此完善上述文件(包括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在平台上的保存和公示机制。
(3)直播平台可能面临的合规要求
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16年发布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将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称为“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将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称为“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并要求“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发布内容和日志信息,保存六十日”[21]。同时参考今年2月国家网信办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信办发文[2021]3号),其规定网络直播平台应当“依法依规留存直播图像、互动留言、充值打赏等记录”[22],新《办法》第20条第2款的适用对象可能同时包括直播平台和平台内提供直播服务的经营者。这意味着,为保障海量视频数据的存储安全,直播平台企业需要采取一系列技术和管理措施,以尽到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保障义务。
结语
[1]《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二、压实有关主体法律责任”(一)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7条第4款
[5]《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2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具体包括:(一)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二)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三)其他干涉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的行为。”
[6]《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第1款:“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形外,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法》第10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7]《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8条第2款:“个人通过网络从事保洁、洗涤、缝纫、理发、搬家、配制钥匙、管道疏通、家电家具修理修配等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第3款:“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条的规定不需要进行登记。同一经营者在同一平台或者不同平台开设多家网店的,各网店交易额合并计算。个人从事的零星小额交易须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8]《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3条第1款:“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9]《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13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
[11]《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附录CC.4.a.
[12]《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第29条第2款:“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可能导致个人受到歧视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民族、宗教信仰、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信息。”
[13]《民法典》第1032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16]《电子商务法》第17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17]《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1]《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2条第2款、第16条第1款
[22]《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三、确保导向正确和内容安全”5
[23]《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四、依法查处网络直播营销违法行为”(十)
[24]《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1条:“网络交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法》第13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25]《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29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子商务法》第29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6]《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52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