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初字第38号被告人黄**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决书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公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来、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因本村赌博人员与江南区那洪镇某赌场结怨一事,于2008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伙同梁**(已判决)、“面包”(姓名不详,在逃)组织纠集了王**、梁**、梁**(三人已判决)等三十多人携带杀猪刀、平头砍刀等作案工具一起去到赌场,与看护赌场的钟*东、“十二哥”(姓名不详,在逃)等二十多人发生斗殴。打斗中钟*东被梁**一方砍伤在地,此时在一旁围观的玉**(已判决)从地上捡起一把砍刀朝钟*东猛砍了几刀。钟*东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4月2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钟*东系锐器损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合伙纠集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黄**犯故意杀人罪不成立,黄**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2、黄**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较小,没有参与动手斗殴,是从犯;3、黄**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没有“在逃”。综上,建议对黄**以聚众斗殴罪从轻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方面,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晚,王**(已判刑)等人在江南区那洪镇群益园艺场附近一赌场因赌博与赌场的人发生纠纷。次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与梁**(已判刑)、“面包”(另案处理)纠集了王**、梁**、梁**(二人已判刑)等三十余人携带了铁管焊接杀猪刀、平头砍刀的刀具去到该赌场,赌场内的二十几人也持铁管焊接尖刀的刀具与黄**一方对打。打斗中,赌场一方的被害人钟*东被黄**一方追打倒地并被砍伤头部、背部、腿部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钟*东系锐器损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来、陈**于2009年本院审理梁**等五被告人犯上述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罪期间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其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梁**等五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来、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60.12元(其中,医药费14565.62元、误工费448.5元,护理费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247元,丧葬费10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4月24日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接到余某报案称2008年4月24日15时30分至15时49分在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南宁群益园艺场路段,有两伙男青年持长刀、砍刀聚众斗殴,有一个被当场砍伤。公安机关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黄**因涉嫌于2008年4月24日在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南宁群益园艺场路段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作案嫌疑人,被登记为网上(刑拘)在逃人员。2013年12月7日凌晨0时1分,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民警接到市局情报系统指令网上在逃人员黄**住宿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1号兴大大酒店539号房。公安人员立即出警将黄**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广西壮**人民法院(2009)南**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南宁**民法院对2008年4月24日在南宁市江南区那洪镇某赌场附近聚众斗殴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玉**、梁**犯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五年,以王**、梁**、梁**犯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年、一年六个月,并判决被告人玉**、梁**、王**、梁**、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来、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60.12元;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

南*(江南)刑一技法尸(2008)6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解剖照片,证实经鉴定,死者系锐器损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属于他杀。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1、南*(江)勘(2008)05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了公安人员于2008年4月24日16:10-19:10对案发现场位于江南友谊公路那洪群益园艺场路段进行现场勘查。①在友谊公路那洪收费站往吴圩方向2.5公里路面中间位置有一滩面积1.5*2米的血泊;②在距血泊南侧9米、距陆川补胎修理店6米的斜坡上有一个长53cm、宽9cm皮制的黑色刀套;③在距血泊南侧10米、距李**家的2层楼房7米的斜坡上,有一个长53cm、宽9cm皮制的黑色刀套;④在距血泊南侧11米、距李**家的2层楼房6米处有一把长47cm、水管制成刀把、刀刃呈弧形状的钢刀。公安人员现场提取血迹五处、刀套二个、钢刀一把,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的事实。

2、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黄**指认其在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群益园艺场路段聚众斗殴的地点。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4月24日下午3点到4点的时候和朋友坐车从南宁市去往江南区,过了友谊收费站大约3公里远处下车,当时公路右边有一栋民房,一楼是一间小卖部,民房对过去的马路边是一个补胎店。其看见一帮男子持长砍刀从补胎店那边马路冲向小卖部那边,小卖部那边也有一帮男子持长的尖刀冲出来,两帮人拿刀对打并相互追赶了两三个来回,从小卖部冲出来的男子好像不够打,就沿公路往南宁市区方向跑,其中一个跑在后面的男子不小心跌倒在马路中间,后面追上来的男子有几个围住他拿刀砍,这名男子的头部马上流出好多血。这时有一辆车上下来一名自称是警察的,那些砍人的男子就迅速坐上停在附近的摩托车往吴圩方向跑了。

2、证人黄*帮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4日下午两点左右,其在其家的小卖部上网,看见那丹村一个叫“阿*”的,和另一个人开摩托车来到路边,“阿*”自己进到小卖部后面的赌场,过几分钟出来和刚才的人一起往吴圩方向回去了。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又看见有四五个人从吴圩方向来,过了四五分钟听到赌场方向有人吵闹,然后看到“阿*”一个人先拿着把大的开山刀从马路对面冲过来,赌场里的十几个玉林人也拿着刀往“阿*”那冲,“阿*”见人多,边往后退边叫后面他们的人快点冲过来,两帮人就在补胎店对面的马路上打起来。先是玉林人压着“阿*”这边那丹人打,没到一分钟,阿*这边大概也有几十人都拿着刀冲上来,玉林人打不过往后退,其听到旁边女人婆喊:死人了,往外看到一个人躺在路口处的马路中间,头顶被砍了一个口,流出血来。那丹人就往吴圩方向跑,玉林人就坐出租车往市内方向跑。

4、证人梁某高的证言(绰号高佬、阿高),证实2008年4月24日下午其在村里鱼塘边听到一些年轻人在谈论“面包”、王**、王**等人前一天在群益园艺场附近一个赌场赌博、并与赌场的人发生矛盾一事,“面包”等人决定召集多人去赌场向玉林人显示力量。黄**、“面包”说要带上刀具防身。“面包”叫了人过来,梁**拿出一个装有长刀的蛇皮袋,其拿上蛇皮袋和梁**摩托车一起去。到铁二局附近,其方二十几人往赌场里去,后被二十几个玉林人用刀追打出来,其方的人捡起长刀又转身回去对打,其方人数多,玉林人撤退,一个玉林人摔倒,其方的人追上去围住用刀砍打他,砍了一会就收队离开了。其看见黄**、王**、“面包”从放刀的地方拿了刀后冲上去打斗,梁**夺了对方的刀后继续与对方对打。过了两天在村里听王*列说亲眼看见“狗仔”举刀砍那个倒在地上的玉林人。

5、证人王*列的证言(绰号阿*、高*),证实2008年4月下旬某一天中午近12时许,其看见本村“邱*”、“敏子”、“阿兔”、“高*”、“排弟”等十几个人在一起商量什么,“邱*”叫其一起去,其就坐“阿兔”的摩托车到铁二局五处对面群益园艺场路面,“面包”和“阿*”走进赌场,十几分钟后出来,过了一会赌场里冲出来十几名男子,手上都拿着带杆的长刀冲向“面包”他们,其也跟着跑,这时吴*镇几十名男子支援到了,也拿着带杆的长刀,其这边的部分人则拿刀返回,双方混斗。后来双方退开了,其见到路中间躺着一名男子,已受伤了,他当时手上还拿着一把长刀划来划去,这时有人冲出来持铁管(有没有刀没注意)向那男子头部侧面打去,被打男子头部马上喷出一股血,打人男子就朝吴*方向跑了。回来后听“邱*”讲,那个打人男子是“狗子”。

6、证人梁**的证言(绰号“阿牛”、“牛嘿”、“阿*”),证实2008年4月23日晚其在“金养”的赌场看到王**、王**坐庄输了2000多元,“面包”帮付30元后想坐庄,开场的人不给,就吵起来了。第二天,其在商店前见到王**、黄**、梁**和“面包”等人聚集,“面包”说去找“金养”。其方二十几个人就去到赌场,“面包”先进赌场,过一会有十几个人持刀将他们赶出公路来,这时梁**开摩托车来,并用一个蛇皮袋装了7、8把刀柄焊有长铁水管的杀猪刀,黄**、王**、梁**他们马上拿刀反追打刚才对方的人,双方在公路上对打起来。其看见黄**和几个平垌村男青年手上都拿着刀,将对方一个人追到公路边,对方倒在路上,另一边梁**被对方两个人用刀捅中手臂倒在公路排水沟里,其又回头见黄**他们打倒地的那人一动不动。之后双方就各自跑散开了。回村后听到“面包”、黄**、王**那个议论说是一个叫“狗子”的最后出来又补了一、二刀给那个伤者。

7、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3日其和梁**去赌场,看到王*存、“牛扒”王**在坐庄,黄**、“面包”也在场,听说为了2、30元的事,对方不给坐庄,他们和对方发生争执,还叫对方要2000元。第二天其遇到梁**,其和梁**在村中和梁**、“面包”会合,黄**叫王*存集中人并说叫大家去赌场,外地人来欺负我们,去要回点面子。之后梁**叫其跟到他家拿了两编织袋装好六七把铁水管焊有劏猪刀、平头柴刀的出来交给梁*高、梁**等人,其也开摩托车搭梁**去赌场。到了那里,其方有十几个已经冲入赌场,听到玉林人喊“唷ィ巨”,十几个人拿水管焊劏猪刀的追赶其方的人,其看见“农官”拿了两把刀交给梁**一把,梁**一面对打一面退,到公路对面被对方捅一刀。其看到公路对面有一个人倒在路上,头上流着血。黄**拿一把铁水管焊劏猪刀也有份参与打架。

11、证人梁**(同案犯)的证言,其绰号“兔子”。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组织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人死亡,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对指定辩护人提出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二大队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黄**因涉嫌本案的聚众斗殴罪,曾于2011年9月30日向该大队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但其归案后否认其案发当天参与斗殴的事实。黄**在取保候审期满后处于脱控状态,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二大队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将黄**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并于同年12月7日将其抓获归案。故黄**不符合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条件,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才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28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黄**对南宁**民法院(2009)南**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来、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60.12元,与玉**、梁**、王**、梁**、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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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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