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珍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丙的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人孙*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以来,被告人孙**与其亲弟弟孙*甲家因为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并多次吵骂、打仗。2011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孙**以给母亲上坟为借口,携带水果刀到孙*甲家并与孙*甲妻子孙*乙发生争执,期间孙**持自带的水果刀先后将孙*甲女儿孙*丙、孙*甲妻子孙*乙捅伤,后持水果刀追逐孙*甲,在孙*甲家客厅东北角处将孙*甲捅伤后并逃至其村东边河西岸,将作案用的水果刀扔到河中,被告人孙**逃跑。2011年11月24日,经法医鉴定,孙*甲、孙*丙之伤构成重伤,孙*乙之伤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未遂,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丙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因生活琐事到其家中用刀将其三人捅伤,经法医鉴定孙**、孙*丙构成重伤,孙**构成轻微伤;孙**要求被告人孙**赔偿其医药费30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与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孙*丙要求被告人孙**赔偿其医药费50000元、误工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孙**要求被告人孙**赔偿其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明、医院病例与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承认持刀将孙*甲一家三口捅伤的事实,但认为其属于自卫,并否认其案发后藏匿3万元现金的行为;对于民事部分,其表示不愿意赔偿三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案发后,受害人孙**、孙**、孙**被邻居送往潍坊**民医院救治,受害人孙**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侧开放性胸外伤、双侧血胸(右侧为著)、右肺中叶裂伤、左胸壁与左乳腺刀刺伤、胸骨骨折等,且均为刀刺伤;受害人孙**被诊断为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胸、左胸壁刀刺伤、左腰部刀刺伤、左肾破裂、胰腺破裂、左前臂刀刺伤;受害人孙**被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左上肢刀刺伤。
2011年11月24日,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孙*丙左胸之伤符合锐器所致,其双侧胸部之伤构成重伤;受害人孙*甲之伤符合锐器所致,其胰腺破裂构成重伤,左侧血胸构成重伤,左肾撕裂伤构成轻伤,综合认定受害人孙*甲之伤构成重伤;受害人孙*乙之伤构成轻微伤。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乙均系寒亭区某村村民。案发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在潍坊**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孙**自20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治疗20天,孙**自20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18天,孙*乙自20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住院治疗10天。被告人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4678.81元、误工费888.80元(44.44元20天)、护理费888.80元(44.44元2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6956.41元。被告人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32892.45元、误工费799.92元(44.44元18天),共计人民币33692.37元。被告人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6596.34元、误工费444.40元(44.44元10天)、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340.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害人陈述
二、证人证言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从姜*出来时听到孙**的老婆喊救命,我跑到孙**的门口时看到孙**的老婆用手推孙恒*,当时孙恒*的右手拿着一把刀,孙恒*的女儿就拿着竹竿打孙恒*,我一看孙恒*手里拿着刀,怕伤着我,我就想回家拿个东西,刚走到我家门口东边时碰到了前邻,我们俩到了孙**的门口时,看到孙**的女儿躺在了她家大门口前的路上,孙恒*站在原地不走,孙*某就拿了一根粗棍子吓唬孙恒*,孙恒*就朝东走了,孙**的老婆就倒在了地上,这时孙**也从家中出来,出来时我看到孙**用手捂着后背(腰的部位),捂着的地方也出血,出来后也倒地了。后来我们一起将他们一家三口送到了医院。
3、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中午12点50分左右,我听到后邻孙**的老婆喊救女儿,我赶到孙**的家门口时看到孙**的女儿躺在她家门前的路上,孙**的老婆坐在地上喊救女儿,孙**站在孙**门前东边不动,孙**躺在门口西边地上,我一看孙**又过来闹事,就从门前拿了个粗棍子吓唬孙**,孙**没有说话就朝东走了,当时我看到孙**后腰有血,孙**的老婆胳膊出血,孙**的女儿胸部出血,虽然我没有看到时孙**用刀捅他们三个,但知道是孙**捅的,以前孙**与孙**就有矛盾,孙**以前也来孙**家闹过事。
4、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8日13时许,我听到东*的老婆喊救命,过去时看到孙**的女儿在地上躺着,胸口有血,孙**的老婆也躺在地上,孙**从大门口出来,右手拿着一把刀子,什么也没说子往东跑了,孙**从门口出来,后腰出血。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深秋的一天早上,我在村北边南北路上遇到孙**,我驾驶三轮车带着孙**到了汽车站后,孙**自己下车走了,此后再未见过孙**。孙**与孙*甲打仗的事当时我并不知道,是在两个多月后听别人说的。
三、鉴定意见
2011年11月24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三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1)孙*丙左胸之伤符合锐器所致,其双侧胸部之伤属重伤;(2)孙*甲之伤符合锐器所致,其胰腺破裂属重伤,左侧血胸属重伤,左肾撕裂伤属轻伤;(3)受害人孙*乙之伤属轻微伤。
四、勘验检查笔录
五、书证
1、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25日,该所侦查人员在某旅馆将被告人孙**抓获。
2、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孙**指认了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刀子的抛掷地点,以及作案前为逃跑事前藏钱的地点。
3、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孙**,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4、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扔到了村东的河里,经大量工作未能找到;被告人孙**的妻子刘某某经大量工作亦未能找到;被告人孙**无违法犯罪记录。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有姊妹四人,二弟叫孙**,五年前我母亲在世时(当时父亲已去世)我与孙**相处还行。在孙**盖房子时,我与他说六间房子有两间是我母亲的,但孙**盖好房子后就提出要我母亲轮流住,我不愿意,认为既然孙**盖了六间房子,应该有两间是我母亲的,不应该轮流住,为此我与孙**产生了矛盾。我母亲得偏瘫后,治病与伺候老人都是我与我姐姐的事情,孙**不管,为此我和孙**多次吵架、打仗,也动过派出所。第一次是2010年阴历3月的一天,是我母亲的“七七变”,我将刀子别在腰上去孙**家,如果孙**动手我就捅死他,为了破坏房子气孙**,我找出我母亲的衣服堆在屋大场子里用豆油烧了,孙**报警后民警对我进行了批评教育。第二次是2010年8月的一天,是我父亲的周年,我又把刀子别在腰上去了孙**家,我拿着供养刚进了孙**家,孙**一家四口就往外撵我,孙**还用砖头招呼我,我很气愤就捣了孙**两拳、跺了他两脚,孙**的儿子想拿砖头砸我的时候我用右手捂上别在腰上的刀子,孙**一家看打我想拿家伙就放下了砖头,我就自己上坟去了。
前两次我拿刀子是为了防备孙*甲动手,要是他和我打急了我就捅死他,第三次拿刀子去孙*甲家我想杀了他全家,如果他家四口人都在我就动手,要是人不全我就暂时不动手,等人齐了再动手。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提供了其身份证明、住院与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丙提供了其身份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提供了其身份证明、住院与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检验报告单、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2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956.4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92.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40.74元,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孙**、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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