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制度,对自由有着不同的要求,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现阶段,自由有着以下的基本要求:
(一)深刻把握自由的实质,正确理解自由的相对性
自由,在政治上主要是指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自由言论、自由行动、不受限制的权利。一般来讲,自由有三种表现形式:思想自由、言论自由、行为自由。
从哲学层面讲,马克思主义认为自由是对客观规律的把握和对客观世界的积极改造。恩格斯认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进化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也就是说,自由最终实现于实践之中,他不是对必然消极的服从,而是要主动的运用规律,改造世界。毛泽东进一步指出,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和客观世界的改造。
由此看来,自由是以尊重和掌握客观规律为前提的自由,也是建立在理想和一定规则基础上的自由。
无所顾忌的自由将物极必反,极端自由等于没有自由。
辜鸿铭说,“真正的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随心所欲,而是可以自由地做正确的事情。”
池田大作认为,“‘自由’与‘放纵’不同。自由伴随着‘责任’。能自律,有清高的人格、能坚忍冷静,才能够真正享受自由。”
自由总是相对的,有条件的,纯粹的绝对的自由从来就不存在。
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
洛克在《政府论》中多次讲到,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
自由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它和纪律是一个统一体的两个矛盾着的侧面,人民既享受着广泛的民主和自由,同时又必须用社会主义的纪律约束自己。
自由从来就是相对的,在自由度极大的网络空间里同样如此。
“想写就写”“想贴就贴”“想骂就骂”,可能很多网民都这样认为。但是,网络空间也不是绝对自由的。
因特网为信息社会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自由空间,但网络本身如果处于缺乏管理的“绝对自由”状态,人类势必会遭到来自网络的报复。
(二)密切联系中国国情,反对抽象意义上的自由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自由作为上层建筑的内容,总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
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在不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内容。在古罗马,自由的原意指从被束缚、被虐待中解脱出来。资产阶级革命时提出的自由,主要是指从封建贵族手里获得政治权力和贸易自由,以及实现“个性解放”。
在阶级社会里,由于生产资料私有制,自由是同生产资料的占有和政治上的统治联系在一起的,只能为一部分人所享有,有了剥削阶级剥削、压迫劳动人民的自由,就没有劳动人民不受剥削和压迫的自由。
只有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劳动人民真正当家作主,才有不受剥削和压迫的自由,并获得人身、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
马克思指出:“共产主义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形式”、“共产主义使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够完全自由地发展和发挥他的全部力量和才能。”
社会主义作为共产主义的初始阶段,是对资本主义普遍存在的奴役、剥削和压迫等不自由现象的反坑,是追求“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的伟大事业,“我们的目的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制度,这种制度将给所有的人提供真正的充分的自由”。
社会主义自由价值观一方面高扬了共产主义价值理想的光辉旗帜,另一方面又结合发展阶段的实际,辩证认识自由与必然的关系,反对抽象意义上的“自由”和自由主义。
正确认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自由,必须紧密联系当前我国社会主义所处的历史发展阶段和人民群众的现实需要。
西方国家一般从政治意义上理解和评判自由,他们往往把目光锁定在政治体制上的民主自由和社会进步的自由上,突出强调选举、言论、种族、结社等方面的自由程度。中国讲自由,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谈,尤其认为在社会主义还不发达的社会发展阶段,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的自由不可或缺的基本方面。当前,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十八大提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仍然要把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总依据”。从这个最大的国情出发,立足于这个最大实际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
(三)以人为本,切实保障个人合法权益
以人为本,是以人的价值为根本尺度,以人的根本需要为目的,以人的自由发展为最高本质的价值理念。自由是人的核心价值观,也是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要实现自由的价值观,必然要做到以人为本,切实保障个人合法权益。
坚持“以人为本”,就是以最广大人民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要特别在理解人、尊重人、爱护人、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上下功夫。
如果满口“以人为本”,实际上漠视人的价值,践踏人的尊严,甚至贬损人、伤害人,那就使“以人为本”变成了一句空洞的口号,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也成了“纸上谈兵”。
据《青岛日报》报道,一位未婚女青年在做无痛人工流产手术时,医院未经其同意,组织医学院实习生观摩。该女青年认为,医院这一举动侵犯了她的隐私权,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青岛市市南区法院认为,妇女的人工流产属于个人秘密,被告将原告的人工流产过程及生殖器官暴露于与原告手术无关的人员,应是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了侵犯。
法院认为,虽然医院医学教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但医院的医学教学活动不能以牺牲原告的隐私权为代价,若医生可以对患者的隐私无所顾忌,患者的隐私权在医院得不到尊重和保护,势必给患者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据此,法庭作出一审判决,医院赔偿梁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该案例中这位女青年的胜诉具有重要意义,它说明从“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出发,公民的人权意识正在逐渐觉醒,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容随便亵渎。这也是践行自由价值观的重要基础。“以人为本”,首先要尊重和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