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赋予“另案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被告知权、异议权和救济权等诉讼权利,使其能有效地参与“另案处理”的决策过程、顺畅地表达诉求并享有寻求救济的渠道。
刑事案件“另案处理”的概念及其现状
首先,“另案处理”适用的案件类型宽泛。“另案处理”涉及的犯罪类型十分宽泛,适用率较高的主要集中在侵财型犯罪和聚众型犯罪中,这些犯罪具有发案率高、涉案人数多以及案情较为复杂等特点。
其次,“另案处理”在各地区适用情况差异大。全国各地法院每年“另案处理”的案件数量及适用比例之间的差异较大,即使在刑事案件总量及每年案件数量相近的地区,其“另案处理”的适用数量及比例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异。
再次,职务犯罪“另案处理”的适用比例高。随着我国职务犯罪查处的数量不断攀升,对贪腐窝案、串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职务高低为标准或根据行为性质(如受贿、行贿),进行异地分案侦查、异地分案起诉、异地分案审理等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
最后,某些“另案处理”的创新办案模式引发争议。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和层出不穷的新型案件,一些地方的创新办案模式引发了很多争议。
当前刑事案件“另案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世界各国和地区虽然在“另案处理”的称谓和概念、具体表现形式以及处理方法上不尽相同,但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制度都对“另案处理”作了相应的规定,以确保其合理地运用。不容忽视的是,我国当前“另案处理”确实存在着不少问题。
适用标准不明确。当前我国“另案处理”较突出的问题是,各办案机关没有统一的“另案处理”适用标准,这也是引发其他各种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侦查阶段,《指导意见》中有些适用标准内容宽泛且弹性较大,容易使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出现人为分案和不当分案。由于《指导意见》允许各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也加剧了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和不确定。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于尚没有明确的适用标准,各办案机关均处于自行其是的状态,大多是根据自己的需要和理解,仅凭经验或习惯适用另案处理,这使得适用不规范、随意性强的问题更为突出。
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不力。涉及“另案处理”另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办案机关的权力缺乏制约和监督,没有明确具体的追责机制。《指导意见》中未明确规定有权适用“另案处理”的职权机关,各办案机关都可以独立作出“另案处理”决定,而“另案处理”的决定权完全由公权力部门掌握,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内部的决策机制。同时,“另案处理”法律监督措施的刚性不足,使得“另案处理”在实践中滋生出不少问题,诸如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另案处理”功能异化以及权力寻租和司法腐败等。
刑事案件“另案处理”之完善
“另案处理”作为一种特殊或必要情况下适用的办案方式,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是确保其健康、有序运行的前提和依据,而当前“另案处理”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以及实践中的恣意适用,正是导致各种问题的根源。因此,健全“另案处理”的法律规范并严格其适用实乃当务之急。
明晰适用标准和原则。明确且统一的适用标准,有利于规范“另案处理”的适用及操作,减少随意性;有利于促进同类案件、同类情况的同样处理,减少适用的差异性。对此,刑事诉讼法可采取法定适用情形与酌定适用情形相结合的方式,明确列举法定的适用情形,同时赋予办案机关在特定情况下酌定适用的裁量权。酌定适用要遵循合目的性原则,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加强对办案机关的引导。在此前提下,有必要确立“并案处理”为主、“另案处理”为辅的原则,并严厉禁止不合目的的“另案处理”。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要解决的是“另案处理”的规范化、阳光化和科学化问题,绝不是要一律禁止“另案处理”。因为,“并案处理”并不一定在科学、效率以及人权保障上就占有天然的优势,恰恰相反,有时基于个案的考量,“另案处理”可能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效率以及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其实,“并案处理”也好,“另案处理”也罢,都是各个法域刑事诉讼中所共同面临的问题,都有其重要的实用价值,两者如何互相配合,该并则并,该分则分,以共同实现刑事诉讼的最佳效益,需要刑事诉讼法及其实施细则加以妥当规制,这既关乎刑事诉讼程序的精密程度,也关乎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率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