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史**以北京明**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互联网与韩国和一国际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后,于同年4月27日,在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光华路7号C座1103室,与韩国和一国际公司签订了506吨食物用回收油的销售合同。后史**通过李*从石家庄**有限公司购买308吨工业废水,发货给和一公司,骗取和一公司货款163240美元(折合人民币1030479元)。案发后,已追回涉案赃款人民币131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的供述;证人陈*、宋**、宋**、李*、王*、赵*、郭*的证言;采购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外汇汇款发送副本、鉴定及公证书、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二审请求情况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款163240美元(折合人民币1030479元),应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人史**诈骗外国人,造成恶劣国际影响,只退赔被害人极少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畸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2、证人陈*的证言:石家庄市桥东区光华路7号C座3单元1103号的房子是我的。在2012年2月初,“21世纪不动产”中介公司博雅店帮我把房子租出去了。租给一个邢台广宗县的一个人,中介公司还带着租房的客户来我家看过房子。他说要办公用。我们在“21世纪不动产”中介签的租房合同,承租人姓史。合同签了一年,但租房的人只住了大概四五个月就走了。他们说国际市场不景气生意不好做没法做了,所以就搬走了。租房的人用我的房产证注册了一个公司,当时他们说他们开的是合法经营的正规公司,请我放心,他们只是借用我的房产证去工商局注册了下办公地址,所以我就让他们借用了一下我的房产证。他们公司注册的名字好像叫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7、证人赵*的证言:我在石家庄**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及采购工作。我知道有李*帮史**从石家庄**有限公司购买工业废水的事,购买工业废水是我丈人宋**和小舅子宋**和他们洽谈的,详细情况我不太清楚,只让我帮着转过账。在2012年5月17日,史**用一个叫王*的人的账户往宋**的账户上转过一笔款,数额是50000元,是我当时跟姓史的去晋州市的工商银行转的账,宋**是我的妻子,宋**的二姐。
另有报案书、采购订单、商业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外汇汇款发送副本、鉴定及公证书、辨认笔录、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史**诈骗外国人,且案发后只退赔被害人极少部分经济损失,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偏轻。对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部分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适当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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