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刑法第293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表现形态,但本文结合下面案例仅对第一种表现形态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进行探析。
【案例】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张某与李某以李某于20天前在陈某店里购买的手机有质量问题(其实是李某人为损坏)为由,要求陈某为其免费保修,陈某断然拒绝。三天后,张、李两人纠集另外两人,携带特地准备的刀具和水管前往陈某手机店,在陈某再次拒绝免费保修和赔偿损失(均是无理要求)的情况下,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陈某进行追砍,致陈某肩、胛、背部四处轻伤。该案中,张某等人的行为该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一、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对殴打他人并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结果的应认定为此罪还是彼罪,可通过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所侵害的客体进行区别,具体如下:
1、在主观故意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如上述案例中的张某因在第一次要求保修手机不成回来后,认为陈不但不肯保修手机,而且腔调难听,有损他们的面子,为泄私愤教训陈某一顿,在做了充分准备之后,张等人再次到陈某手机店时,故意伤害的目的显而易见。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如本案中张某第一次去陈手机店,其以人为损坏的手机要求保修,如果张某在保修不成当场殴打陈某,则其主观故意就是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和挑衅性。
2、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如本案例中的张某和李某就是针对陈某而去的,在去之前还准备了作案工具及纠集其他人一同前往,到了现场后也只对陈某进行殴打,而对店里的其他雇员并无伤害行为,也没有毁损手机店内的物品。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
3、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且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是该罪的主要特征。如本案中,因张某和李某殴打陈某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前因性和可预见性,所以除了陈的身体遭受侵害外,对社会其他的、一般的正常贸易秩序未造成影响,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也就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一般是以行为实施达到一定程度或造成一定后果为条件,如故意伤害罪是以侵害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成立,而随意殴打他人要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常以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作为情节恶劣规定之一。因此在认定这两种犯罪时应同时考虑行为及结果,尤其应以在一个特定不间断的时空内实施的行为为对象,再根据行为的情节、结果的轻重,予以认定罪与非罪及此罪与彼罪。
(一)前后两行为在时空上是否特定连续
1、如果当时场所没有变换过,一直是在A地,行为人只是就地取材或拿出随身携带的任何工具,殴打对方,那就只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因为在场所没有变换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在一个概括的主观故意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中伤害行为是对挑衅行为的发展恶化,是不法行为在发展的整个过程中的两个阶段,两行为的对象目的、动机是统一的,前行为侵害对象的随意性,也就决定了后行为作用对象的不特定性,前挑衅行为寻求刺激的目的使得后行为的目的也不可能是具体的,所反映的是行为人实施殴打的随意性和目无法纪,其所侵害的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人与人之间互不侵犯的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应定寻衅滋事罪。
(二)后行为的侵害对象和犯罪目的是否均特定
1、对象明确而动机目的不具体则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对于去而复返继续进行无理取闹,达不到目的后随即就动手打人的,这时尽管犯罪对象是特定了,但就犯罪动机和目的来说还是不明确的,还是一种随意性地殴打,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假设本案例中,张某等人第二次到陈某手机店,且在来之前并未为殴打做任何准备的,还只是再次为免费保修手机的事纠缠不清,在争执不下时,借题发挥,殴打陈某或打砸店内手机、物品的,那就只能定寻衅滋事罪。因为其犯罪动机和目的还只是停留在逞强好胜、自我显示、寻求刺激的阶段,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是不确定的、模糊的,无故殴打伤害他人,也只是其实现目的的手段之一,而不是唯一,此时殴打是随意性的,所以只能定寻衅滋事罪。
3、动机目的明确而对象不明确的只能以寻衅滋事罪认定。假设张某等人在陈某处含气离开了,心中很是恼火,路上碰到了另外第三人,因其他事发生冲突,临时起意,把第三人打了一顿,此时尽管其动机目的是明确的,即为了出气、发泄。但对第三者来说,其行为是无理、无故的,且他对第三人的选择的随机性,反映他对社会正常秩序的藐视,这种无故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总之,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是两种常见多发的案件,两者在客观行为方面有许多交叉之处,要正确区分之间的性质,只能通过认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以及所可能侵害到的客体,综合全案材料,全面考虑才能准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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