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复议前置,为什么要设立复议前置制度,为什么不是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复议前置?
所谓“行政复议前置”也可简称为“复议前置”,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必须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经过行政复议以后,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行政复议前置”只是限制了行政相对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行政诉讼权利并没有剥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权利。因为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仍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前置法定情形系长期实践经验的积累,有其自身优势。第一,有利于发挥专业优势。目前,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复议前置情形大多具有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特点,能够充分发挥复议机关的专业优势,更为有效地监督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二,有利于提高争议解决效率。能够有效发挥行政复议高效、便捷、灵活的救济特点,运用多种手段规范行政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减轻救济成本,提高救济效率。第三,有利于缓解诉讼压力,让法院集中精力办理疑难案件。复议前置类案件往往是专业领域的技术性问题,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法院处理并不具有优势。复议前置有利于让法院集中精力办理涉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疑难案件。
二、新《行政复议法》对于复议前置情形的规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五种情形,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要先到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再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要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行政机关错误告知或者未告知,相应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将延长到一年。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简易程序,即对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其第51条规定,违法事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52条第1款中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论从处罚内容还是处罚程序上,都相对简单,往往事实较为清楚,同时因为当场处罚受到一些客观因素的限制,难免出现争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处理有利于争议的及时解决,也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权益。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犯其已经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11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综上,我们发现狭义和广义的行政不作为的立足点是不一样的。狭义的行政不作为主要针对的是行为,而广义的行政不作为主要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请求。本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属于狭义的不作为,因行政机关在形式上没有任何行为方式,设置复议前置有利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减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救济负担。
实行行政复议前置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某方面的法定职责;二是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三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答复。对于这些情形导致的行政争议、由行政复议机关先行处理,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予以纠正,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及时解决,也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纠错,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纳入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是此次修订行政复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据有关方面反映,近年来,行政复议中的政府信息公开案数量较多,且大部分不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在解决政府信息公开案有关争议中的作用比较明显。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大部分相对简单,行政机关也更加了解情况,由行政复议机关进行处理,能够发挥行政复议的便捷性作势。尤其对于不予公开的行为,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便捷性更为显著。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15、16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告知申请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的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其他情形
四、对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
在本法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不一致,在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下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60日,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6个月。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超过60日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在起诉期限内仍然可以提起诉讼,但在行政复议前置情形下,当事人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受理,当事人因此将丧失约4个月的期限利益。对于这一意见,本法作出如下制度安排:一是,本法第20条中规定,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于符合该情形的,当事人仍可以继续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可以部分解决起诉期限问题;二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实行行政复议前置以及具体的起诉期限,这样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因为不知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事项而错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据此,本条第2款规定,对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通过这一规定,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五、“判断是否属于复议前置”与其说对复议机关的考验,不如说是对行政机关和法院的考验
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前置制度,相对有一些复杂,不要说申请人,就是行政机关或者法院可能都搞不清楚,哪个行政行为是复议强制,哪个行政行为可以直接起诉,这样的制度设计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化解,尤其是对申请人而言,原本计划去法院起诉,到了法院才知道是复议前置,转头去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超期,最后失去救济的权利。与其这样设计,真不如全面施行复议前置,最起码在救济途径上没有争议,当然这种做法,会导致各地司法局办案压力过大。现在只能希望司法部能尽快指导各单位更新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避免引发新的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