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结算适用范围上。《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托收承付的适用范围是:
(2)办理结算的款项必须是商品交易以及因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劳务供应款项。代销、寄销、赊销商品款项,不得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1)收付双方使用托收承付结算必须签有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
一、票据法之修改
学界对票据法修改之建议,多集中于对《票据法》第10条之批判,理由大抵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一项公认的世界性法律原则,而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放在一起规定,此规定无论与立法技术上抑或法律价值上都不可取。此规定模糊不清,既规定了当事人为票据行为须有真实之交易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并必须支付对价,又未规定违反此条之法律后果,且其用语义并不准确,实不可取。此外,据多数学者之观点,此条规定是有使票据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行为有因之效果,无论从历史上、实用主义论上、票据法之作用及特性上,皆有不妥之处。
据此,笔者认为,此两条之规定并无存在之必要。就此两条规定之目的而言,无非保障交易之真实,保障交易安全,完全可由其他负责调整基础关系的法律进行规范,例如涉及欺诈等,则已经有刑法及合同法等进行规范。而就此两条规定产生之法律效果而言,只能产生债务人可以据此俩进行抗辩,否认他方票据债券的存在。因此,笔者建议废除此两条规定,改为规定当基础关系无效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免除债务并涂销签名或返还票据,或以他方不当得利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一修改,坚持了以票据无因性为原则,避免盲目扩大票据基础关系对票据关系的影响范围,强调了票据的基础关系仅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加强了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促进票据的流通性,实现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流通的效率与安全。
二、行政规章应相应完善
1、支付结算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现金、票据(包括支票、本票、汇票)、银行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其主要功能是完成资金从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移。
2、广义的支付结算包括现金结算和银行转账结算。支付结算作为一种要式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特征。
3、狭义的支付结算仅指银行转账结算,即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中所指的“支付结算”。
4、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是办理支付结算的主体。其中,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
二、信用卡的种类
迄今为止,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已分别先后向社会推出了“长城卡”、“牡丹卡”、“金穗卡”、“建设银行万事达、维萨卡”,一些地方银行亦在各地发行了自己的信用卡。
三、信用卡的适用范围
信用卡产生的结算关系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即银行、持卡人和商户。商户向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信用,然后向持卡人的发卡行收回货款或费用,再由发卡行或代办行向持卡人办理结算。
四、信用卡的申领与使用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卡和个人卡的申请与使用不尽相同。
1.单位卡
凡申领单位卡的单位,必须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按规定填制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该单位符合条件并按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以后,银行为申领人开立信用卡存款账户,并发给信用卡。单位卡可以申领若于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在单位卡的使用过程中,其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单位卡的持卡人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并一律不得支取现金。如果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单位卡的持卡人必须按前述转账方式转账存入。
2.个人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事能力的公民可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五、信用卡在消费中的结算程序
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费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持卡人将信用卡和身份证件一并交特约单位
如果信用卡属智能卡、照片卡可免验身份证件。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2)特约单位应审查信用卡
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①确为本单位可受理的信用卡;
②信用卡在有效期内,未列入“止付名单”;
③签名条上没有“样卡”或专用卡“等非正常签名的字样;
④信用卡无打孔、剪角、毁坏或涂改的痕迹;
⑤持卡人身份证蚩ㄆ恼掌氤挚ㄈ讼喾?但使用智能卡、照片卡或持卡人凭密码在销售点终端上消费、购物,可免验身份证;
⑥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3)办理结算手续
六、信用卡的透支规定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信用卡的持卡人在信用卡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款项时,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并在规定期限内将透支款项偿还给发卡银行。但是,如果持卡人进行恶意透支的,即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持卡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信用卡透支额,金卡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普通卡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信用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关于信用卡透支的利息,依《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0.05%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0.1%.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1.5‰。计算,透支计息不分段,按最后期限或最高透支额的最高利率档次计算。
七、信用卡的销户
持卡人不需要继续使用信用卡的,应持信用卡主动到发卡银行办理销户。持卡人办理销户时,如果账户内还有余额,属单位卡的,则应将该账户内的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持卡人透支之后,只有在还清透支本息后,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销户:
(1)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
(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不更换新卡的:
(3)信用卡被列人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
(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
(6)信用卡账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的;
(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
八、信用卡的挂失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我国支付体系发展随着技术创新、经济发展和需求变化,日益安全、高效和发达。现行支付体系主要由支付工具、支付系统、支付服务组织和支付体系监督管理等要素组成。针对支付工具、支付系统应用的支付主体行为规范,相继出台了票据法、支付系统管理制度、电子支付管理办法、电子签名法等一系列的支付结算制度,确立了监管主体与被监管主体行为职责,为支付体系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而从目前支付体系运行状况来看,我们认为,现行支付体系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与创新。
一、现行支付体系制度基本情况
1.支付结算管理方面。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适应银行结算业务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以及《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等制度规定,保障了银行资金安全,进一步提高了银行支付服务水平。
2.账户管理方面。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为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功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修订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以下简称联网核查)业务处理,进一步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等规章制度。
3.支付工具方面。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制订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
4.支付系统方面。为保障现代支付系统的稳定运行,正确处理支付业务,先后出台了《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大、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现代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支票影像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为加强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管理,保障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制定了《境内外币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5.支付主体方面。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明确了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遵守的结算纪律;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6.支付监管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的职能;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监管职能。
二、支付体系制度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部分支付结算法规制度滞后。目前现代化支付系统已形成了中央银行支付系统为核心,商业行内系统、农信银清算系统、城市商业银行清算中心为主体,第三支付机构为补充的完整高效现代化支付体系。作为三大支付工具“支票、汇票、本票”在现代支付结算业务不断创新的今天,票据应用变得更加安全高效,而票据影像资料截留的法律依据尚未列入《票据法》规范范围,不利于确立票据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2.支付业务系统运行风险防范评估制度欠缺。各支付体系系统运行主体开发的业务处理系统,业务覆盖面广,数据集中程度高,系统运行面临的风险也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建立内外部系统风险评估制度,而目前仍缺乏全面的系统的业务系统风险评估法规制度,仅有系统危机处置等预案,不利于将系统风险防控于系统危机发生之前。
4.支付创新业务指导性规范有待进一步健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支付业务创新,促进了现代支付体系的发展,为社会提供了高效快捷的支付服务。为保障现代支付体系支付业务创新安全持续健康发展,应有效解决目前支付业务创新发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如各支付主体分支机构业务系统有关支付业务信息提供有限等现状,而现行制度规范对诸多方面未进行明确,因此,建立健全支付业务创新机制的政策指引迫在眉睫。
5.支付业务存在监管职责不明确。自从人民银行分设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有关客户对金融机构支付结算方面的投诉问题,哪个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现行的法规制度一直未明确规定。对于支付结算的监督检查,目前仍未健全行业内部控制外部职能部门监督的完善监管机制。如人民银行虽然通过组织清算事项、制定业务规章制度可一定程度实现对支付清算的监管,而《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明确赋予央行对支付主体全面监管的职责。
三、进一步完善与创新支付体系法规制度的建议
1.逐步完善现行支付结算制度,以适应现代支付体系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修订《票据法》,将现行《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管理办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关于支票影像和电子商业票据需法律约束的支付规范,纳入《票据法》,确立电子商业汇票票据的法律地位以及支票票据影像资料的法律效力。
2.进一步修订电子支付法律规范,将支付体系各支付主体的电子支付业务当事人的支付行为规范列入《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电子支付指引》适应范围应涵盖从事支付业务向社会提供服务的所有支付主体,将从银行业金融机构涵盖到第三方支付服务机构的电子支付业务。
4.建立支付业务创新规范指引。从我国支付业务创新的发展来看,亟待给予推进、引导和规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支付业务创新的快速、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应尽快出台有关支付业务创新的指引规范,推进和正确引导支付业务创新,鼓励业务状况良好、风控能力强的支付主体开展业务创新,如制定风险可控的跨境电子支付业务创新的法规指引,为我国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提供安全高效的支付平台。
一、银行现有的支付结算过程中存在着的问题
(一)现行支付结算制度不适应
(二)支付结算、清算监督管理的人为分割,造成监管资源浪费
一是造成支付结算监管专业人才浪费。长期以来,银行依法行使支付结算管理职责,制定支付结算规章,开展支付结算检查并实施处罚,培养了大批的专业监管人才。机构分设后,由于人手少,任务重,银监部门主要侧重于金融机构风险防范的监督管理,无暇顾及支付结算日常监管,实际形成了支付结算监管的严重缺位。
(三)支付结算监管手段不适应
现行法律将支付结算体系划分为支付结算和清算两部分,割裂了支付结算体系贯有的统一性。因为结算与清算的高度关联性,有些支付结算问题直到清算阶段才被人民银行发现,按原监管体制单由人民银行解决,但人民银行和银监机构分设后,有关支付结算监督协调机制尚未建立起来,遇到此类纠纷如不及时合理得到解决,将不利于形成公平、公允的结算环境,监管效率有待进一步提高。此外,按照规定,商业银行支付结算行为日常的合规性监管与处罚应由银监机构承担,而商业银行营业网点众多,支付结算具有专业性、时效性且业务繁杂,如银监机构未专设结算监管部门,则难以对商业银行的支付结算业务进行适时、全面的有效监控。
二、加强银行支付结算监督的对策
(一)加快结算电子化建设,更新结算监管手段
首先要加快结算电子化建设,推进现代化支付系统建设进程,采取电子计算机和现代通信技术为主的账务核算和信息传输手段,按照统一标准、分步实施的原则,侧重账户管理系统、电子联行处理系统、同城票据交换清算处理系统的建设,并逐步建设全国联行清算网络,同时要加快发展全国卫星通信网络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电子联行的运行效益和监管水平。其次要在电子化发展的同时,相应建立完善结算监管子系统,如支付风险监控系统、账户管理数据库系统、结算信息统计分析系统等,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快速反馈结算监管结果,监测异常支付情况,及时报告可疑支付信息,随时利用系统资源及时掌握辖区内的会计工作动态,抓住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从而提高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管工作效率,为中央银行宏观决策提供可靠依据。
(二)努力提高支付结算监管的科技含量,实现支付结算监管工作重心的转移
一是要更新支付结算监管理念,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资源,强化对支付结算的监管,实现人民银行对银行业支付结算监管的现代化。如对银行结算账户、单位及个人信用、现金管理、反洗钱、大额支付管理等都必须使用先进的电子设备与网络技术,争取实现各地域银行机构之间的联网与资源共享;利用银行账户管理系统的信息资源,建立支付结算交易监测系统;建立异常支付预警机制,实现利用可疑支付信息对银行业反洗钱工作进行有效的监管。
三是建立非现场监管制度。根据市场经济要求,本着实用的原则,完善结算统计报表的种类;充分利用各种支付清算系统网络采集结算业务信息,减少人为差错,提高信息质量。
(三)构建现代央行会计结算与会计监管体系,完善商业银行结算体系
在监管内容上,加强对会计内控制度的监管,监督各金融机构完善会计内控制度及风险防范责任制,重点评估其有效性、可操作性、实时性,消除其潜在的内控盲区盲点;加强账户管理,严肃结算纪律,从源头上遏制企事业单位乱开账户、逃避监控的现象;严格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出现支付风险。在监管方式上,认真落实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工作原则,把现场监管的重点放在内控制度的有效性和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方面;非现场监管侧重于分析归纳,以达到全面持续的监督。
(四)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提升会计人员在企业的地位
首先要加强学习,不断更新知识。电子商务模式财务及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不仅要求软件的设计者具有很高的会计、企业管理、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等交叉学科知识,同样也要求财会人员掌握这些知识,并能够在更复杂的硬件和软件环境中有效地应用系统,完成企业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各种经济业务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其次要培养财会人员良好的职业道德与自律性。电子商务模式下,财会人员要面对各种数据并对其进行处理,而这些数据都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具有实际价值的数据。因此,要求财会人员必须保证数据的合法安全,并具有良好的自律意识、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保证自身不会危害企业经济信息的安全。
参考文献:
[1]刘慕尧.基层银行账户监管策略[J].金融会计,2005/12.
作者简介:李金泽,法学博士,现在工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工作,已发表法学学术论文50余篇,独著《跨国公司与法律冲突》(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时期及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2]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一)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标准参差不齐
(二)银行结算业务收费行为不规范
(三)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信息不透明
(四)收费价格过高制约非现金工具发展
(五)银行结算业务收费与服务水平不协调
(一)银行结算业务收费法律体系不健全
(二)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监管部门不明确,规范收费行为难
(三)政策规定不明确,银行定价标准核算不严密,导致结算收费价格混乱
(四)收费环境不佳,加大结算业务收费阻力
由于受传统计划经济下居民享受银行免费服务的惯性思维影响,当银行要对原先免费的服务收取一定服务费用时,有的客户便认为银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同时,银行对收费项目的增加太过急切,而相应的准备工作未做好,引发客户对收费的抵触,这都为商业银行推出新的收费项目增加了难度。
(一)完善结算业务收费的法律环境
(二)明确银行结算业务监管部门,规范收费行为
(三)合理制定收费价格,提高收费信息透明度
2.微观有效激励不足与宏观监管不作为并存。一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及转轨期间的制度“真空”,金融业产权问题亟待解决,内控制度薄弱、权利制约失衡、会计信息失真、岗位设置不合理、信息不对称等现象屡有发生,极易发生操作风险。二是由于环境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微观行为主体自身缺乏知识迁移能力以及对信息的不完全考虑,金融会计人员常倾向于在既有方案附近寻找解决方案,在海量信息面前表现出“有限理性”,而这很难激发会计人员参与学习的动机。三是部分金融企业在本位主义驱使下的违规竞争、高息揽存现象,使金融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从而形成市场风险。
3.现行信息管理体系与防范金融会计风险自相矛盾。由于政企不分,金融企业现行运作方式在很大程度上仍照搬政府的运作方式,形成庞大的委托链条和过长纵向管理链条,横向的分工与制衡关系强调不够,信息管理体系只是被动地适应,并没有起到促使金融企业流程再造、职权重新分配、工作重新分工的作用,极易产生信息失真和信息不对称现象,在经济效率降低的同时,反而加大了边际成本和交易成本。
4.知识内隐对金融会计人员专业素质和道德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知识运用过程中,由于因果关系不明、人格特性模糊以及既得利益(特权、优势等)的维护,知识的横向、纵向转移十分困难,共享机制难以有效形成,显明知识成为冰山一角,更多的知识则隐藏于金融会计人员。
二、对银行会计改革的几点思考
(1)重新考虑和组合银行结算体系。现行支付结算办法对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的开办行与使用范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在实际操作中,中小金融机构由于汇路不通被排除在银行汇票的开办之列,而商业汇票由于城乡信用社条件所限也被排除在外。小型金融机构结算工具单一无法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优势,但为了自身业务的拓展,小型金融机构自身变通的开办商业汇票一类的业务。结果给人民银行的会计检查带来了难度,因为从会计结算监督的角度来论,私自变相开办结算工具属于超范围经营,但从支付结算办法中又找不到强有力的证据。因此,无论从业务的拓展上还是监管角度,甚或服务经济方面,都应对原有支付结算办法进行修订。
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是指当票据持票人请求付款时,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应依法或依合同对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负有的审查义务。为了保障付款的安全性,各国票据法均明确规定了付款人在付款时所应承担的付款审查责任。传统票据法理论一般认为,票据付款人或付款人经谨慎审查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持票人身份证件,付款后便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通过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却规定,付款人或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所规定的“重大过失”,如给有关票据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对这一规定的研究学习,目前在实践中,我国商业银行在作为票据主要的付款人在付款时往往只重视形式审查,从
而在发生票据付款纠纷时面临被动的局面。
一、传统的国外票据法与我国《票据法》中对付款审查责任的规定
1.传统的国外票据法的规定。传统的国外票据立法关于付款人审查责任的标准基本上以形式审查为主①。如1930年《日内瓦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第40条第3款规定“到期付款者,除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外免其责任。付款人对于背书连续与否有调查义务,但对背书签名无审查义务”;1929年《台湾票据法》第71条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不连续之们票付款者,应自付其责。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是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1933年《德国票据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凡并非怀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任何在到期时付款的人即可解除其债务责任。付款人有义务检查一系列连续背书的顺序,但无检查背书人签名的义务”;1935年《法国票据法》第137条第3款规定“付款人到期付款后,免除其责任。但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负责查验背书的连续,但对背书的真伪不负责任”。[1]日本、英国、美国等国的票据立法都有与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
二、《规定》颁布后我国关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2000年颁布的对《票据法》的司法解释《规定》是票据市场规则的司法实施细则。其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是根据我国审判实践中公司、企业等正当持票人的强烈要求,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包括各大国有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意见作出的。《规定》无疑加重了商业银行审核票据、验明签章和持票人证件等责任,是一种实质上的审查责任②。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与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付款纠纷上诉一案③的判决中对商业银行票据付款审查责任的认定具有典型性。
1998年8月28日,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柯恒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南开支行(以下简称南开建行)开立,并于同日向该账户存入500万元,于同年9月28日存入700万元,同年10月9日分两笔存入800万元。迈柯恒公司于同年12月9日到南开建行取款,得知上述存款已经被他人以迈柯恒公司的名义分十次取走1999.8万元。迈柯恒公司遂于同年12月11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判令南开建行支付2000万元存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1998年12月11日,南开建行向天津市公安局报案。天津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4日初步查明,“经刑科所鉴定,取款票据上的印鉴是伪造的,犯罪嫌疑人以伪造票据为手段骗取在银行的存款,涉嫌票据诈骗。”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成敬立案侦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迈柯恒公司在南开建行开户存款,双方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在南开建行存入款项后,南开建行应当全面履行保证迈柯恒公司所存资金安全义务,依照《票据法》第57条以及《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南开建行应当履行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义务,现由于迈柯恒公司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从南开建行处以伪造票据骗取,经公安机关侦查,迈柯恒公司与该款被骗并无牵连,且南开建行并不能证明迈柯恒公司在存款过程中有过错,因此南开建行付款义务不能免除。对迈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南开建行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开建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敬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迈柯恒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维持原判决。
这一典型案件说明,《规定》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修正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标准,加重了付款人的审查责任,以平衡付款人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达到有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实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充分认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性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作出的《规定》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保障了票据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贯彻落实,统一了各级人民法院办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认识和标准。
三、对我国商业银行防范票据付款审查责任风险的建议
因触犯司法标准而产生的责任风险是票据业务的根本风险,在我国票据制度中操作规范与司法标准存在着冲突,尽管学界对《规定》的实行有诸多不同的意见④,但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没有对票据法进行修订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应结合已发生的票据付款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票据付款审查责任认定的标准来要求自身,这样在产生诉讼时才能免于陷入被动。对加强票据付款审查风险防范商业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防范道德风险。因为许多票据业务案件的发生是内外勾结作案,所以提高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自觉遵纪守法意识防止道德风险发生是商业银行防范票据付款风险的重中之重。在银行的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对员工道德伦理意识的正确引导,从思想根源上杜绝道德风险事故的发生。要对票据经办人员展开多层次、多形式、多方位的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金融法制教育。要教育干部职工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努力增强抵御各种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增强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要经常对职工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针对职工具体情况,强化职业道德和风险意识教育,增强职工责任心。在配备票据经办人员时,不应将表现不好、责任心不强的干部、职工安排在会计、营业部门,原已在会计、营业部门的也要调离票据经办岗位。
注释:
①形式审查指银行对票据从外观上进行审查,审查票据的外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票据背书是否连续等。对票据权利义务和权利人的确定也完全依据票据的文字记载,无须调查了解票据外的事项,对持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不负审查责任,除非审查人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它是保障票据正常流通以及付款合法有效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