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西欧中世纪的庄园法与农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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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西欧中世纪的庄园法与农民权利论文摘要本文讨论了关于中世纪西欧的庄园法与农民权利问题,主要从庄园主和农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出发,讨论这些主体通过庄园法庭,参与裁判制,和各种斗争方式为自己争取权利。在这一过程中,各方的权利得到了习惯法上的初步承认,在这漫长的时期结束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使得权利与义务关系得到了明确的承认,为西欧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论文关键词西欧中世纪庄园法权利公元5世纪前后,罗马帝国在频繁的奴隶起义和日耳曼人的侵入下走向崩溃,从此中世纪的西欧各国开始向封建制过度。同时,当时人民的生活条件是十分恶劣的,各国之间的战争不断进行,由于战争需要大量的财富支

2、持,对人民的剥削变得无以复加,各种劳役,赋税不断增加,很多地方妻离子散,人去房空。为了生存,这些人希望寻求保护着,于是拥有大量土地和实力的封建主就成为其选择的对象,他们也乐意接受这些人为自己服务,同时占有他们的土地,这为封建土地制创造了形成条件。这样封建主的土地不断的增多,最后的结果是封建主在王国的土地上建立起很多的庄园,这些庄园可能是连在一起的,也可能是距离相隔很远的。庄园在西方语境中成为manor。是一种地产形式,一个纳税的土地单位,一个司法单位。其中对权力维护有主要作用的部分有:领主自营地、佃农的份地、依附农民还有领主的司法权。庄园的结构一般分为:劳役庄园,自由庄园和半自由庄园。庄园中

6、背后都有一段故事,而每一项变化都是双方彼此施加压力的结果。”西欧中世纪庄园主和农奴双方的争斗由于有了英国独特的法律体制特别是庄园习惯法的规定,皮面的很多极端方式的出现,最后很多情况下还能达成协议。例如农奴交纳一笔现金,可以被免除他们的部分劳动。庄园法起先多是不成文的,它是公众认同的、很久以来业已通行的规则与惯例。它们世代沿袭甚至被赋予某种神秘色彩。这些惯例,最初存在于人们的“集体记忆”中,也存在于相传下来的口诀乃至歌谣里。在一些地区,当发生疑惑或争议时,往往请教村里公认的“智者”或“长者”,由他们澄清惯例细节,作出解释。他们对于惯例的解释会对裁决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他们又被称为“贤人法庭”。后

7、来,贤人法庭利用解释权,时常对惯例作出有利于佃户的说明,颇使领主恼火;另一方面,在领主势力较强大的庄园里,领主也常常胁迫贤人作出有损于佃户的解释,结果又引起佃户的不满。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要求习惯法以更规范、更细致的形式表现出来,以备审判时准确无误地引用。其次还见于记载每个佃户劳役量或货币租税量的庄头账簿、劳役惯例簿,货币租税清册和庄园土地估价册等儿个部分。这些文献是庄园法庭判决时的基本依据。庄园司法的运作需要全体成员之间高度的合作。而这种合作也是11世纪后期和12世纪整个欧洲的农业体制所要求的。在开放田体制下,可耕地通常划分成长条田,广泛地分散于各个农民家庭。为了合理利用牲畜耕种属于不同租户

8、的相邻条田,避免未来播种和收割时发生冲突,农民采取一致的耕作方法是必要的。对于共有的牧场、草地和林地的使用,也需要达成协议。此外,轮作制使可耕地周期性地转换为牧场,供庄园全部牲畜放牧和为土地施肥。因此,开放田制本身要求很高程度的全体庄员之间的合作。“每个分得一块土地的租户当谷物生长时必须在开放田的周围建立这样的围栏,以便不仅防止牲畜进入他自己的田地,而且防止牲畜进入整块田地中所有他人的田地,因为该田地是开放的。这些和其他方面维持合作的规则和程序被认为构成了庄园的习惯。如果损害耕牛,如果未给可耕田施肥,如果某人在收割时不帮忙,那么,可以根据庄园习惯在庄园法院对违反者提出指控。相似地,如果某人攻击

10、使用、粮食和其他作物的收获、建立围栏的门、拴系马匹和牲畜、按季节将土地从一种类型转用于另一种类型和影响公社经济的其他事务。这些规定在庄园法庭由集体在庄园的成员的诉讼参与者定期发布。通常,这些规定了以下:“所有的住户同意命令”,或“自由和所有租户被奴役的命令”,或“主租客命令”。他们强调了产权的主保护,但重点是在庄园工作的组织,其中包括所有承租人权利的保护,防止不合理干扰其他人的。法院本身的庄园的所有成员,上帝,管家,甚至下降到最低位置的农奴。他们都是法官,在诉讼中称为“参与者”,据说他们要为“法庭的诉讼支付费用”,实际上,出席法庭和参与判决是一项义务,作为这项义务的一部分,他们必须向领主支付费

11、用。关于庄园法庭的表决方法所知很少,尚存的对庄园案件的记录有时表明存在某种裁决意见分歧,但裁决通常是以整个法庭的名义作出的。关于自由人与农奴参与裁判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区别,当他们是争议的当事人时,对适用他们各自的诉讼程序也没有区别。农奴利用庄园法庭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例如“1300年,埃尔顿庄园法庭的记录中就记载着。这些农奴被控告对庄园主运草的任务没有完成。这几个被指控的农奴却坚持自己没有违反庄园规定的义务。“为此,法庭查阅了有关佃户劳役的惯例,然后确认:这些茅舍农有义务在草地里或领主庭院中将牧草垛起,但没有义务将牧草装上马车。”农民和农奴如果在庄园法庭觉得自己的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农民和农奴可以

12、越级向更上一级的法庭进行申诉。罗德尼希尔顿谈及下面一个案件:在英格兰的斯塔福德郡有三个佃农与其领主进行了长达35年之久的争讼。因此,庄园法庭的司法审判,对领主的权力会产生一定的限制作用。庄园法庭是农民依据庄园管理来争取属于自己权利的地方,在这里他可以不服从庄园主及其管家的意思,而坚持自己合理的主张。只有这样不断的和庄园主进行斗争,不放过任何机会,才能是庄园主意识到农民的权利存在,才不敢恣意妄为的侵犯农民的权益。这种权利被包围在社会关系的契约之中,同时有通过习惯法来巩固它。使封建庄园主的权利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于农民,其政治、经济意义是巨大的。庄园法庭对农奴的救援不是无限的和无所不能的

13、,而是有限的,因为除了庄园领主的法院外,他们无权诉诸任何法院,但他们在庄园法院并非不受保护。此外,他们还有对领主施加压力的其他方法,以便维持和改善劳动条件。他们也能集体地对领主提出要求,包括要求解放他们。虽然农奴常常必须付出很高的代价,但这样的农奴解放变得越来越频繁。农奴有时还能以罢耕来加强他们的压力。作为一种最后的手段,他们能够逃到另一个庄园。即使在作为中世纪的庄园里,农奴是“契约奴”,很多人一开始是自由农民,但是为了某种安全和土地上的需要,通过一定的习俗法吧自己的一些权利转给领主转而获得某种相对应的权利,其中转让,放弃显示了浓重的权利色彩。这种权利观念不是对等的,而且十分的微小,但是为后来后期农民和农奴很多人转化成了自由人提供了依据和惯例。里面体现了自由和平等的精神。农民虽然受限于知识水平不可能追求理

THE END
1.和中国相比,中世纪的欧洲为什么没有周期性的农民起义?尽管如此,中欧农民起义之间的差距依然巨大,这就牵扯到了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是民众生活水平的悬殊,你可能很难相信,在科技文化相对落后的中世纪欧洲,普通农奴的生活质量却远高于当时的中国农民。根据学者们的研究,中国古代一个自耕农年均仅有640斤粮食可口,而欧洲农奴的年均口粮则高达1070斤之多。这主要得益于欧洲得天独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806454700975767932&wfr=spider&for=pc
2.中世纪欧洲的农业发展真的比中国差很多吗?什么原因导致的?而等到中世纪时期【公元11-14世纪】,才能做到种1收5,乃至种1收8,这时候的亩产量约是120kg左右,根据粮食不同有起伏。 而同时期的唐宋农民普遍可以做到亩产量230-280kg,直到明清,南方上好水田甚至可以做到亩产量320kg。 在耕种技术上,中国农民很长时间里一直都是超越欧洲农民的。 但问题是,这是为什么导致的? 因https://www.zhihu.com/question/24428018/answer/2698528820
3.弱智两脚羊有没有听说过中世纪农民为了躲周来自蒜泥猪头欧洲中世纪有福手福足吗?//@蒜泥猪头:弱智两脚羊连古代百姓宁作“鞭笞驱役,有如奴仆”、“工役全无定数”的雇农也不当朝廷编户齐民都不知道,捡到个中世纪欧洲农民一周给领主打三天功又以为自己懂了,劳役和劳役一样吗?给本地领主割草喂牛算劳役,被朝廷发配到千里之外干活还要自带干粮也算劳役 ?查看图片https://weibo.com/3125938292/OuCH5skZZ
4.中世纪欧洲真的如传说中那样黑暗封闭吗?澎湃号·湃客除了封君和封臣之间的契约之外,中世纪欧洲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契约,如教会和世俗领主之间的契约,城市与领主之间的契约,市民和城市间的契约、农民和领主之间的契约等等,一个中世纪人身上背负着往往不止一份契约,而是被多份契约牵扯进一张复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网中。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0634213
5.中世纪欧洲村庄的自治.pdf军事/政治全文免费阅尽管中世纪欧洲各个村庄共同体对村 庄生活的控制程度有所不同,但是,无论怎样,它都是一个经济共同体、财政共同体、互助 共同体、宗教共同体,和平与秩序的保卫者(共同体边界内),其居民的公共的和私人的道 德的守护人。共同体作为法人实体能够进入法庭以要求纠正其领主、其他领主、城市人,或 者其他农民对共同体所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3/0522/3970724.shtm
6.中世纪的土地身份及自由——日耳曼古法谚解读(下)中世纪晚期之前,如果说在封建制的上层,贵族基于依附契约的保护还享有自由的话,那么同是以人身依附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作为庄园制中被庇护的一方——农民的社会地位、法律地位却是大相径庭,“庄园空气使人受奴役”这一日耳曼法谚正是反映了这种社会现象。据史家考证,这一原则最早在10世纪时已经在德—法的语言https://www.ilawpress.com/material/detail/299615883481842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