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山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李研西南政法大学2022级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总体研究特点
纵观2022年度的著作权法学研究,可以发现以下几个明显特点:第一,技术始终是著作权法演进的强大推动力,技术的不断进步倒逼着立法者在制度层面作出回应;第二,学理研究向纵深方向发展,理论上的延伸奠定了诸多研究成果的研究框架;第三,立足本土尝试制度供给,本土化思维日益主导研究进程的各个阶段。
(一)技术进步倒逼制度回应
(二)理论延伸奠定研究框架
(三)本土化思维主导研究进程
二、著作权法研究中的问题点
(一)基础理论研究
1.著作权价值的省思与重塑
2.著作权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在“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研究中,周丽娜认为作品“能以一定形式表现”,是对著作权“思想-表达二分法”更准确的体现,也是对新技术发展的积极回应,为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作品留出空间;同时,作品的表达应严格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并排除功能性表达。徐珉川提出通过三阶段的适用结构,“思想/表达二分”能够贯穿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各个环节,并对应发挥权利对象区分、权利范围界定和行为性质认定的作用,从而实现著作权非字面侵权裁判论证的补强功能。
对于保护范围的划定,梁九业指出我国著作权法所沿用的“行为设权”的权利配置范式,带有技术理性主义的“魅影”和实用主义的烙印;为克服该范式的不足,应以《民法典》第123条所规定的“专有的权利”为体系依托,充分彰显著作权区别于物权之“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独特性,对著作权制度的理论前提“经济人假设”进行必要修正。刘华、李晓钰提出对兜底条款“开放”与“封闭”规则的解释与适用遵循相对性原则,以此缓解裁判中维护专有领域与公有领域利益平衡的压力。
3.著作权滥用的研究与规制
4.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合作与推进
(二)著作权客体研究
1.作品类型探索
(1)视听作品
(2)音乐、舞蹈作品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3)实用艺术作品
马忠法、谢迪扬认为采用“整体分离法”将实用性、艺术性和独创性的判断合为一步,提取讼争对象与“基础设计”的差异,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限定在差异部分,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制度。
(4)汇编作品
于波、沈汪成指出作为可感整体,展览有其独特的时空和逻辑结构,属于独立于展品的完整结构化表达,满足“独”的要求;作为艺术创作,完成展览主题、展览作品、时空布局和展览呈现方式四次选择,体现“创”的高度,“保守”的汇编作品方为当下保护展览最为妥当的路径选择。
2.作品属性判定
(1)NFT数字藏品
(2)剧本杀实景游戏
丛立先、谢轶认为特定主题的剧本杀整体作品可以被认定为戏剧作品或视听作品。在归类困难的情况下,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作品”;剧本杀整体作品中的各要素内容在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单独构成作品的不同类型。谢琳提出剧本杀剧本包含了故事情节,且以文字形式表现,因此在整体上可构成文字作品;剧本中的美术图案及其配套的视频、音频等可能构成美术作品、视听作品、音乐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音录像制品等类型,同样也受著作权法保护。王晋、宋群指出剧本杀作品是集文字、美术甚至音乐作品于一体的文学、艺术作品集。周密、丁祥瑞认为在剧本杀游戏中可以将剧本中的剧情、人物设定、场景描述以及游戏的背景音乐、服装设计等元素都看作一个整体,化零为整。
(3)数字技术生成内容
黄国彬、刘磊、孙静彤认为注册式研究报告是凝聚了科研人员科研活动的智力成果,属于科学领域的科研产物,具有有形性和可复制性,凝聚科研人员思想精髓和艰辛付出,具有独创性,理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左祺琦指出网络游戏可被看作是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如果图画或图像占主要地位,则网络游戏可被看作是视觉艺术作品;同样,如果电影或视听占优,则其可作为电影作品或视听作品进行保护。王敬礼、李建华提出艺术型服装设计的保护应当具备两个重要条件,一是核心要件,即艺术型服装的创作者要通过智力投入寻求和呈现差异性艺术效果,使艺术型服装具备“独创性”;二是辅助要件,艺术型服装的艺术性因其辅助认定价值,适宜成为认定著作权保护的“影子要件”和“独创性”的理论分析工具。
(三)著作权内容研究
1.著作权
(1)著作人身权
对于修改权,刘友华、李扬帆、李启厚认为修改权的权利定位重在维持“作者意思”与“作品意思”的同步性,权利正面为赋予作者修改作品的自由,权利反面为禁止妨碍作者的修改自由;在此基础完善修改权立法及行使规则。
(2)著作财产权
对于出租权,张伟君指出2020年《著作权法》第39条第2款已经明确录音录像制品中的作品著作权人享有出租权,该规定不仅具有合理性,也是我国立法遵循国际条约的需要,我国《著作权法》应该对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租权作出更为合理和协调的制度安排。
对于放映权,王迁指出“点播影院”或宾馆等经营场所提供互联网点播终端服务,面向的是不特定多数人,构成传播行为;该行为不能适用远程传播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能适用广播权的第二项子权利,应适用放映权予以规制。
对于广播权,王迁提出《著作权法》修改后,广播权被改造为涵盖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专有权利,可以规制“网播”;其规制范围不限于传播作品创作完成时的原始形态,还包括传播作品的表演和表演的录制品。
对于“其他权利”,李琛指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仅指著作财产权;司法认定“其他权利”时谦抑程度应超过对“其他作品”的认定;非基于作品产生的利益、立法者有意排除保护的作品利益,均不得解释为“其他权利”。
2.邻接权
(1)出版者权
对于出版者权的总体架构和未来发展,于文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版者智力成果的邻接权保护中,在出版者权的客体设置、保护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足,建议完善权利客体:设置“作品版本权”,完善权利内容:跨媒介保护,完善权利规制:保护期限与法定许可。舒晓庆指出欧陆国家设立了保护新闻产品的报刊出版者权,由于我国暂不存在该类利益纠纷,且没有有效的立法例可资借鉴,故暂不设立报刊出版者权为宜。
(2)表演者权
易玲建议在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法律保护的多重迷雾中,可尝试探索表演者权保护的新路径,其正当性在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具有“表演天赋”且可被邻接权体系接纳,亦是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义务、顺应国际立法趋势的必然要求。
(3)广播组织权
袁锋指出为使广播组织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著作权领域所可能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应对《著作权法》第47条进行限制性解释,将广播组织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仅限于针对自己制作并播出的广播、电视。冯晓青、郝明英认为网播组织目前无法享有广播组织权,以“广播、电视”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能够避免“信号”“节目”之争。
(四)著作权归属及其行使研究
1.著作权的归属研究
(1)作品署名推定规则
覃楚翔建议应通过维持署名揭示作者与作品关系的根本属性,契合国内实际需求和国际条约的要求,以及顺应“作者”与“著作权人”逐渐分离的趋势,将作品署名推定结果同时指向作者和著作权人。该学者还提出可将署名认定标准统一为存在于作品上且能够证明指向作者的姓名或名称的标注,再通过效益分析可知积极开放的认定模式能带来更多、更长远的效益,更具合理性。林威认为署名推定规则的“署名”一词仅指作者的署名,而对著作权之推定系原始取得情形下的结果,默认作者未转让权利。
(2)著作权登记制度
刘慧指出当前应充分发挥登记办法的功能,以弥补著作权登记立法不完善的缺陷,明确著作权登记的程序,并构建同产业发展相衔接的数字著作权登记体系、建立著作权登记信用监管及惩戒机制。
(3)职务作品权利归属
王晋提出用“一般原则+科学分类”方法,即对于普通文字、摄影等媒体从业者自身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著作权归个人;对于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各种创新型技术创作的新闻作品,可以纳入特殊职务作品范畴内调整。
2.著作权的行使研究
(1)著作权许可使用
(2)著作权集体管理
(五)著作权保护研究
1.民事保护
(1)民事侵权的认定与治理
(2)民事责任的判定与承担
对民事责任整体制度的反思,刘铁光指出《著作权法》应契合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规则的构建逻辑,将其调整为省略型立法模式,将第52条与第53条合并,以“侵犯依本法规定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为表达模式,并将规避技术保护措施和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独立规定。李扬认为应利用手足论,将对直接利用作品行为具有管理支配关系且具有营利目的的服务提供者,评价为直接侵害著作权的主体。
(3)技术措施的运用与限制
(4)“避风港”规则与“红旗”规则研究
(5)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滤义务研究
(6)著作权信息披露制度研究
袁锋提出应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侵权人信息,对行政机关行使信息披露权进行限制,同时明确规定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行使信息披露请求权,并且应明确信息披露请求权的具体行使要件。
2.行政保护
3.刑法保护
宏观层面,周树娟、利子平认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犯罪立法扩张能够缓解因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著作权保护困境,但同时也会导致著作权的私权属性和公共属性之间的失衡;应当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对著作权犯罪的部分构成要件要素作出必要的限缩解释,以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刘晓梅建议建立著作权人防盗版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并降低对被害人自诉的证据要求,从而方便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郑承友指出侵犯著作权犯罪法定犯的逻辑结构决定了著作权法是前置规范,刑法是后置规范,对犯罪认定应坚持先定侵权后定罪的递进逻辑,应坚持体系思维对著作权法与刑法中的相同概念作同义解释。
(六)著作权限制研究
1.公有领域
易继明、韩萍提出,公共领域理论既可作为推断案件事实的证据适用,也可作为增强判决说理的理由应用;统一公共领域的内容和司法审查原则,可以实现公共领域理论指导著作权法的司法实践运用的目的。梁九业、于海燕认为公有领域对公共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抗辩的体系构塑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有领域为馆藏资源的持续提升提供正当性抗辩,为新业态发展提供合法性抗辩,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提供防御性抗辩,为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提供免减性抗辩。
2.合理使用
(1)合理使用整体制度的考察与改进
(2)无障碍阅读条款的解读与实施
(3)转换性使用理论的引入与阐释
李杨指出从规范分析层面来看,“转换性使用”和“合理(适当)引用”“自由使用”等术语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转换性使用理论既从对象范畴发挥着补强区分作品保护内容和公共领域的重要作用,又从行为范畴尝试着界分侵权与非侵权行为。袁锋提出转换性使用的本质内涵为“目的性转换”而非“内容性转换”;在转换性使用的界定中要考量以下因素:转换性使用是一种客观目的或功能的转换、“目的性转换”的两种类型、结合公共利益的实现来对转换程度进行判断、明晰转换性使用与原作市场的关系。朱雪忠、安笑辉认为当软件开发者以开发不同功能的新软件为目的、主张对原软件合理使用时,美国法院有可能认定其行为属于转换性使用,从而打破了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判断方法,考虑到我国的软件行业发展现状和法律体系与美国的差异,我国现阶段不宜引入软件转换性使用规则。
(4)公共图书馆的研究与保护
(七)新技术与行业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研究
1.区块链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2.人工智能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3.大数据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4.基于网络媒体技术的短视频行业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
三、研究展望
(一)指导思想上,学术研究要强基固本,始终重视基础理论的挖掘与拓展
(二)方法论上,以积极的本土化思维去求解现实问题,摆脱“搬运工”定位
(三)在具体研究过程中,直面数字技术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系统变化,构建体系化的著作权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
总而言之,著作权法与技术革新之间有着复杂的互动关系,冲突的解决需要兼顾稳定性与灵活性,夯实基础、聚焦前沿并重才可能接近大致的平衡点,助力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中国式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