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将对以下多种情况进行探讨,捋一下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之间的那些爱恨情仇。
1当首封法院、轮候法院同时进入了执行程序
1、若被查封财产足够时,按债权查封顺序优先受偿。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详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执复137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执监78号。
2、若被查封财产不足时,分别适用破产与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根据《执行规定》第89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6条规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详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执复72号。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当首封法院、轮候法院同时进入执行程序,总体贯彻的是首封优先,按债权比例平等分配的原则。
2当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轮候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
针对执行财产处置权回答:在首封法院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在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启动评估、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程序,优先权执行法院、轮候查封法院请求处置查封财产的,应与首封法院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普通债权的法院之间协调移送处置权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规定,首先查封为财产保全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在先轮候查封法院因执行处置财产需要,可以商请首先查封法院审判部门移送处置权,除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外,审判部门原则上应当同意进行处置。
移送处置的财产变价后,首先查封债权数额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依法预留相应份额。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执复117号裁判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要旨摘录如下: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2016)晋1081执79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早于执行法院(2017)晋1081执36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房产的查封,之后的查封为轮候查封。按照法律规定财产处置的原则为首封法院处置原则,轮候查封法院如果要对查封财产进行处置应当与首封法院协调处理。本案对(2016)侯证执字第004号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执行查封为轮候查封,直接处置不妥,但由于上述两案件均属同一法院执行,便于协调处置,且涉案房产即将处置完成,综合考虑,对所涉房产不停止执行为宜。
当首封法院与轮候法院均系同一法院,笔者建议在遵循《保全规定》第21条的基础上,执行局可与首封案件的审判法官协商移送处分权,提高执行的工作效率。但此举涉及到首封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系同一人,不存在协商沟通冲突的问题。如果首封债权人与轮候债权人不是同一人时,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以上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对首封债权人依法预留相应份额,以保障首封债权人的顺位利益。
在执行程序中不仅要讲究速度,也要讲究策略:首封债权人要尽快进入执行程序,轮候债权人也要积极与轮候法院协商,申请首封法院移送处置权,并申请参与分配或企业破产,方才能攻破执行难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