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首封法院与优先权债权法院之间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首封法院出现怠于执行情形的,优先权债权法院满足何种条件可以获得查封财产的处置权,《批复》第一条给出了答案,即优先权债权法院获得处置权需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优先权债权法院获得处置权的三个条件分别为:一,首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二,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三,优先权债权法院应当向首封法院出具商请移送执行函。
这里需要区分以下情形:
第一,首封法院与优先权债权法院均以进入执行程序的才会存在查封财产处置权的移送。此时首封法院怠于执行的且优先权债权法院满足以上条件的,方可通过获得财产处置权。
第二,首封法院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此时不存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财产的条件,也就不存在财产处置权法院转移的前置条件。此时优先权债权法院提出商请移送的,首封法院应当立即移送。
2.首封法院与轮侯查封债权法院之间财产处置权的协调
司法实践中,除了首封法院与优先权债权法院关于财产处置权会出现处置权的争议,首封债权与轮候查封债权法院同样对财产处置权会发生争议。
关于首封债权与轮候查封债权法院关于财产处置权的协调主要规定在《保全规定》第二十一条,即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
被保全财产系争议标的除外。[3]该条规定了未进入执行程序的保全法院(也即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债权法院关于处理财产处置权争议的解决办法。轮候查封法院获得处置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条件:一,保全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二,保全法院在首先采取查封等措施后超过一年未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且被保全财产非系争议标的;三,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保全法院申请将被保全财产移送执行。该制度是为了解决首封法院对其采取保全的财产消极执行的。
首封法院未进入执行程序且怠于推进财产处置的才会发生轮候查封债权法院申请处置权商请移送的问题。但是如首封债权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那么轮候查封债权法院还是否有权就处置权申请商请移送呢?
理解这个的前提需要理解轮候查封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可以申请轮候查封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即对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措施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等保全措施。[4]首先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轮候查封并不能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而轮候查封法院原则上也并无处置查封财产的权利。轮候查封本身并无正式查封效力的前提下,如果首封法院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此时笔者认为轮候查封债权法院无通过商请移送获得财产处置权的依据。
另外,要注意的是,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债权法院关于财产处置权的冲突应如何解决,《保全》第二十一条也给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首封法院与在先轮候查封的执行法院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进行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