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希望通过本文,对境外贷款业务较之境内贷款业务在法律层面可能出现的难点问题予以梳理,以期对各位读者有所帮助。
一般而言,在一国经营贷款业务的机构首先需要获得该国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并且其贷款业务也将始终处于严格的监管之下。因此,境内银行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在向境外主体发放贷款时是否需要获得借款人所在地的金融许可?未获得金融许可是否会构成非法放贷?
回答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借款人所在地法律如何定义“经营贷款业务”。因为在任何经济体中,除了持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普通国民之间也必然会存在一些偶发的借贷行为,将这种行为纳入监管既不合理,也不可行。因此,法律一般会对于此类偶发的借贷行为留有空间,不将其认定为非法放贷。而就此问题,世界各国法律的思路具有一定一致性,但具体标准上各不相同:有些国家法律会有比较明确的金额、笔数限制,比如我国法律认定非法放贷的标准之一为两年内向不特定主体出借10次以上;有些国家则只进行较为原则性的规定,比如认定贷款业务需要具有营利目的,和/或“经常”开展贷款业务,和/或主动从事贷款推介和营销行为等。好消息是在业务实践中,我们看到绝大多数情况下偶发性的境外贷款行为不会被认定为“经营贷款业务”,不会被认定为非法放贷;但事无绝对,比如日本法律规定,任何境外银行向日本境内企业提供借款需要获得日本境内银行分支机构牌照(即需要在日本开设分支机构)或贷款业务牌照(公司间贷款等特例除外)。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发放贷款行为本身,在境外营销、推介金融产品等行为可能也属于获得当地金融许可的行为,境内银行从事有关行为时需要首先明确普通商务行为和受金融监管的行为之间的边界,避免构成非法行为。
就境外贷款而言,因为借款人的资产往往位于境外,境内银行可能需要考虑以借款人的境外资产担保其债权。境内银行需要注意的是,在设计融资结构时,境内银行不只需要与借款人沟通确定担保品的范围和测算担保覆盖率,还需要聘请律师分析境外担保安排的可行性。
(1)根据某些国家的法律,外国债权人无法在该国土地上设定担保权,比如越南、缅甸。部分债权人提出安排当地银行作为担保代理行代为持有土地担保的思路,但这一安排在比如越南法律项下仍存在非常大的合法性问题。
(2)涉及国家安全、军事、外交、公益性质的资产等,比如靠近军事基地的海上风电设施,一般无法为外国债权人设定担保权。
(3)特许经营的资产无法自由流转,但是可能通过与政府签署特许权协议的方式,许可为形成特许经营资产提供贷款的债权人设立担保,并对担保的执行条件和受让人的条件做出约定。
因为法律体系不同,全球其他地区的担保法律体系有时会与我国担保法律体系存在巨大差异,这导致了在境内业务人员看来,境外的担保方式五花八门,纷繁复杂,这为境内银行理解并设计融资结构造成了一定挑战。举例而言,国内不动产担保的方式为抵押,但在某些国家不动产担保的方式为lien(直译为留置);国内股权担保的方式为质押,但英美法国家多用charge(直译为押记,中国法无对应概念)。而且,上述境外担保方式与我国担保方式的区别不仅体现在名称上,更主要体现在其法律效果上。比如securityassignment在英美法国家是一种被广泛使用的担保方式,但在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被《民法典》认可以前,中国法并不存在与securityassignment相似的法律概念。
因此,境内银行在设计交易结构时需要与律师确认担保的方式及可行性。拥有丰富涉外融资业务经验的中国律师能够基于对中国担保制度的深刻理解,帮助客户快速理解境外担保的形式和效果,并协助客户设计有效的融资担保结构。
最后,境内贷款人需要事先了解设立担保有关的费用,包括登记费、印花税、翻译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在某些国家,部分前述费用可能按照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可能产生高昂的费用,并显著的拉高融资成本导致交易失败。在实践中,部分国家的市场实践中具有变通的方式以解决此问题,比如在巴基斯坦通过签署法律效果相近的MemorandumofDepositofLandTitle代替签署土地抵押协议(LandMortgageAgreement),以规避高昂的登记费用。但是并非在所有此类国别都有变通的方法,比如圭亚那的抵押登记费(圭亚那有关抵押登记工作的律师费也有法定标准且非常昂贵,但律师可以自主打折)。因此,在遇到此类问题时,境内银行可能需要尽早考虑变通的增信方案以代替成本过高的担保措施,避免过高的融资成本导致交易失败。
针对上述情况,除了要求借款人及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以外,境内银行可能需要在借款人所在地选择适合的当地银行作为账户行,通过与账户行签署三方协议的方式,确保有关账户监管措施得以落实。与银团代理行相似,境外账户行一般也遵循“鸵鸟原则”行事,即账户行只按照协议约定管理和操作账户,除此之外不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境内银行很多时候会觉得境外账户行堆砌了过多免责条款,缺乏合作精神,但从账户行的角度,其除了增加了一定存款之外可能并没有其他收益,很难与贷款人站在同一立场行事。因此对于境内银行而言,更重要的是细化账户监管协议条款,确保监管可以顺利进行,且资金运行风险闭环或降低到合理最低的程度。
如果借款人所在国为穆斯林国家,境内银行需要首先确认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的合法性。因为伊斯兰教义禁止收取利息,因此在以教义作为法律的穆斯林国家,收取利息可能被认定为违反法律。但基于目前世界各国的经济交流,在实践中,有关国家可能并不会明确禁止境外贷款人收取利息的行为。因此,如果借款人所在国为穆斯林国家,境内贷款人需要首先确认其收取利息的行为是否违法。
除了上文提及的印花税,境内银行还需要考虑预提税的有关问题。预提税是指一国(即借款人所在国)税务部门对外国实体在本国的收入(包括境外银行在本国收取的利息)收取所得税的行为,因为收取的方式为通过本国实体代扣代缴,因此被称为“预提税”。不同国家针对贷款利息收入的所得税税率不尽相同,一般在5%到10%的区间内。
上述税率并非必然适用于跨境贷款交易,因为我国已与众多国家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有关协定,可能对上述利息预提税进行一定减免。建议境内银行与律师确认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带来的税收减免,以及获得上述减免所需完成的手续(这些手续一般由借款人所在地税务部门负责)。
此外,境内贷款人可以在贷款协议中增加包税(TaxGross-up)条款,约定贷款产生的预提税应由借款人承担。但是,境内贷款人不能因为在合同中约定了包税条款就不再关心预提税问题,因为这一问题可能会对借款人的融资成本造成显著影响,并影响一笔贷款业务能否顺利达成。
对于中方投资人参与的某些境外竞标项目而言,其交易结构包括融资方式可能已经确定,境内贷款人如果希望为其提供融资则必须接受确定的交易和融资结构。在此类交易中,有时会出现一些特殊的融资安排,对境内银行造成较大的挑战。
比如在以上某澳大利亚PPP项目融资结构中,简要来说,贷款人将向一家专门为了融资目的设立的公司发放贷款,这家公司再以所得资金向项目信托发放建设贷款和购买州政府对项目信托的应收账款。项目主要担保品为项目信托份额及项目信托所持有的资产、控股信托份额及控股信托所持有的资产、借款人的股权和借款人持有的资产。相比境内贷款交易,仅从结构上而言,本项目的特殊性包括:
1.借款人为融资专用公司(与单一项目公司不同),该公司不持有任何实物资产,仅拥有回收向项目信托发放的贷款,以及收取其受让的应收账款的权利,主体资信直观表现非常弱;
在主流境外贷款市场,主要规则制定组织包括贷款市场协会(LMA)、北美银团贷款与交易协会(LSTA)、亚太区贷款市场工会(APLMA)等。这些组织均制定了贷款交易的有关参考文本和操作规则,而在亚太地区,最常见的文本为APLMA制定的有关协议文本。选择使用地区市场通行的文本,其优点在于在该文本在地区的接受度较高,便于银团的筹组和在二级市场上进行债权转让。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贷双方希望将APLMA参考文本的管辖法修改为其他管辖法,则需要由双方选择的管辖法律师对协议进行审查和修改以确保其合法性。
在业务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境内银行希望以境内的标准文件,比如银行业协会制定的银团贷款协议文本为基础起草协议。这一操作并非不可行,但是贷款人需要知悉,境内惯常使用的文本较上述文本而言较为简短,部分约定原则性较强,直接操作性较低,这与国际交易中的惯例有所区别。在跨境交易的语境下,各方均面临跨法域审判和跨法域裁决的问题,如果不在协议中做出非常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当事方难免担心合同条款在其不熟悉的法域被根据当地法律做出其他解读,因此,仔细制定可直接操作的条款可以让合同的效果具有更强的可预期性。此外,即使贷款协议以中文起草,不排除后续需要将贷款协议翻译成其他语言,原因包括借款人所在地借用外债审批要求、外汇登记或报送信息要求、担保登记要求等。因此,以境内的标准文件为基础起草协议并不一定是最便利的方式,境内银行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使用何种文本为基础起草合同更加合适。
此外,如第二部分所述,某些国家的法律针对特定合同(尤其是担保合同)规定其必须采用特定的模板签署(比如印度尼西亚的部分担保文件必须采用公证处提供的文本签署),或者是必须以本地语言签署。因此,境内银行需要事先与律师沟通和确认境外法律是否对任何融资文件存在此类要求。
一套融资文件的管辖法和争议解决方式并不一定是统一的,虽然“统一”这个词听起来既简单又实用,但在具体项目中却未必始终如此。
就物的担保而言,一般性的原则是适用担保物所在地法律,这一原则在大多数国家均适用。此外,受限于借款人所在地的外汇管理规定,账户监管协议可能也会强制适用当地法律。除了上述强制适用当地法律的情况,其他融资文件的管辖法律一般可由当事方自行选择。
比较复杂的问题是,如果担保品为某项权利而非具体的物,那么这一担保品可能并不存在一个明确的所在地,其管辖法律的选择可能会比较复杂。比如担保品为某基础合同项下一方的全部权利,基础合同双方分别为一家A国公司和一家B国公司,基础合同本身适用C国法,那么以上述合同权益为担保品的担保合同应该适用或选择适用什么法律呢?这一问题没有统一的答案,需要结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此外我们在上文中提到,不同法律针对同一担保品设定的担保方式可能是不同的,这又进一步增加了这个问题的复杂性。)
在境内交易中,境内银行倾向和习惯于选择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争议,但这在跨境业务中并不总是一个好的选择。
首先,对于以境外资产设立的担保而言,担保物所在地法律可能强制要求有关争议应提交担保物所在地法院解决。(即使法律并未做此强制性要求,考虑到诉前保全和担保执行等工作的便利性,选择担保物所在地法院一般也是一个好的选择。)
那么选择国际仲裁的效果如何呢?基于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任何成员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其他成员国被承认和执行,除非属于纽约公约约定的例外情况。鉴于纽约公约成员覆盖了全球一百三十余个经济体,因此基于纽约公约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非常广泛的可执行能力,境内银行可以考虑选择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包括中国大陆、香港和新加坡等地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
除了以上方面,涉外法律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还需考虑比如司法文书送达、跨境财产保全等多个层面的法律问题,需要结合具体项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国别风险主要由一国的政治、经济、行政管理体系以及社会文化生活情况等综合因素共同决定。国别风险可能对贷款项目造成严重甚至极端的破坏性影响,比如发生战争、暴乱、征收等情况,严重的情况可能会导致贷款的完全损失。所以在开展境外贷款业务前,境内银行最好选择在政治环境稳定、社会秩序良好的国家进行投放,并对国别风险进行充分评估,必要时通过购买中信保政治保险产品降低保险造成的损害。
对于境内银行而言,境外贷款业务的机遇与挑战并存。我们非常希望能够基于我们过往的项目经验,以及我们对境内银行情况和跨境贷款业务的深刻理解,为境内银行在境外业务的新尝试和新突破中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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