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下行趋势的进一步凸显,金融不良资产(或称“不良债权”)持续上升,政府部门也不断要求加大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一个万亿级的蓝海市场开始呈现。在境内外机构均对这一“商机”虎视眈眈之时,有必要梳理一下在中国法项下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效力这一基本法律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下称“《会议纪要》”)确立的11种无效情形。
根据《会议纪要》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
(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
(三)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
(四)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五)实际转让的资产包与转让前公告的资产包内容严重不符,且不符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的;
(六)根据有关规定应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但未经评估的;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与债务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务人、以及三方之间恶意串通,低估、漏估不良债权的;
(七)根据有关规定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处置,但未公开招标、拍卖的;或者公开招标中的投标人少于三家(不含三家)的;或者以拍卖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未公开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的;或者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的;
(九)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
(十)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
(十一)存在其他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转让情形的。
前述规定所依据的上位法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是针对债务标的本身可转让性的限制,第(三)至第(八)项主要是针对转让方式和程序的限制,第(九)、(十)项是对受让人资质的限制,第(十一)项则为兜底条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上述情形,将可能落入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从而导致合同无效。从司法政策上讲,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关系到国有资产保护、职工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谐稳定)等方面,因此对上述核心利益的保护,成为金融不良资产转让区别于一般法律问题的重要价值取向。
二、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会议纪要》虽然列举了不良债权转让的无效情形,但是在主体方面针对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那么对于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针对国有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到,国有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和处置不仅是私权的自由让渡,而且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国有银行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债权,应当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没有得到批准的转让合同是否一定无效?还是未生效?并未明确。
作为监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监会”)对此问题的态度则明确的多。其在《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中明确: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
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上述规定虽为个案批复,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银监会对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的认可。虽然银监会并非司法机关,但考虑到实践中行政监管部门的定性对于司法实践的重要影响,应当说也为法院的审判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尽管法院在判决中一般不会直接引用该等规定内容)。
该批复中对于转让也是有限制性条件的,包括内部程序要求,公开形式和公允价格的要求,以及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要求。但是在具体操作上,并未明确如何算公开、如何算公允。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的规定,“金融企业可选择招标、竞价、拍卖等公开转让方式,根据不同的转让方式向资产管理公司发出邀请函或进行公告。邀请函或公告内容应包括资产金额、交易基准日、五级分类、资产分布、转让方式、交易对象资格和条件、报价日、邀请或公告日期、有效期限、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通过公开转让方式只产生1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法律对于债权转让对价问题并无限制性规定,一般来说仍然属于私权范畴。但是考虑到金融不良资产转让所牵涉的国家利益,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向非金融机构转让不良资产所引致的合同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应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
除合理评估这一重要因素外,也建议在转让协议中将定价考虑因素(包括不良级别、账龄、清收难度、清收成本等)明确列明,以便在纠纷发生时作为裁判机关确认其合理性的合同依据。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境外机构转让不良债权的,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五、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未经行使的,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