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例

2020年7月9日,A信托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申请人曹某(借款人、乙方)、姜某(共同借款人、乙方)(以下简称“两被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贷款金额为40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止(实际出借之日与约定不一致的,自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

(二)贷款利率及利息:18%的年利率,月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12月,日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360日。

(三)付款方式:乙方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登记机关出具的抵押登记手续受理文件(以受理文件出具日期为准)或者抵押权利证书,经甲方审核确认后,甲方将出借贷款支付至曹某的指定账户。

(五)债权转让:甲方有权随时将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向第三人(含再次转让)转让,转让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对乙方发生效力,无需征得乙方同意;乙方同意在甲方转让债权后向债权受让方直接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按本合同约定接受债权受让方提起的强制执行。

(七)如乙方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的先后顺序为因收回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执行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违约金、应还利息及应还本金。

《还款告知书》约定,两被申请人应分十二期向A信托公司偿还借款,前十一期于每月的13日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第十二期于该月12日偿还本息406,000元。

同日,A信托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两被申请人(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鉴于乙方与甲方签署了《贷款合同-房屋抵押》,为保障甲方权利,乙方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

(三)抵押物清单:坐落于南通市某小区43幢6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3.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23.6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南开房权证字第xxxx号、南开房权证字第xxxx号;被担保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抵押物价值1,560,000元;本合同项下抵押权顺序为第二顺序抵押权。

其后,A信托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曹某的银行账户内汇款400,000元。被申请人曹某实际于2020年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21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3日及6月30日各偿还A信托公司借款利息6,000元,合计60,000元。

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与A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A信托公司将其对两被申请人享有的412,000元债权及对应的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后,因两被申请人未能及时与申请人结清款项,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人民币54,000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申请人对登记在两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南通市某小区43幢605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上述债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4.仲裁受理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二)关于本案的仲裁管辖权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受让债权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A信托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向申请人转让了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并且债权转让通知也已送达两被申请人,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效力(具体见下文阐述)。同时,申请人在债权受让时已知晓《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抵押合同》的内容,获悉了合同缔约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且申请人向本会提起仲裁的行为亦表明其愿意接受本会的管辖,故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均应受案涉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本会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案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A信托公司与两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信托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显示其具有资金信托的资质,案涉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抵押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

(四)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A信托公司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申请人提出其在与该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两被申请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两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签收,并提交了中国邮政快递签收截图、寄件人黄某的社保记录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运单明细以证明其主张。而两被申请人经本会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应由两被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认定两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自该时点起即对其发生效力。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A信托公司与两被申请人在案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中约定,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为2020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8日止(该信托公司实际出借日为2020年7月13日,故借款期限应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该信托公司与两被申请人约定采用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前十一期于每月的13日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第十二期于该月12日偿还本息406,000元。两被申请人实际仅于2020年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21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3日及6月30日偿还该信托公司十期利息60,000元,而截止2021年7月26日该信托公司向其寄送《催收函》,其应按约支付到期的本金400,000元及十二期利息72,000元。由于案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已经明确约定采取先息后本以及分期偿还的方式,故在案涉合同到期时,两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另外,该信托公司与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且债权转让通知也已于2021年8月10日送达了两被申请人,债权转让自该时点起即对其发生了效力。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54,000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逾期罚息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及金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会导致A信托公司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中,两被申请人实际仅于2020年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3日、2021年1月13日、2月13日、3月13日、4月13日及6月30日偿还该信托公司十期利息60,000元,而未能按照案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的债权到期前,足额支付已到期的十二期利息72,000元。因此,两被申请人应按照涉案《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的约定,于2021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支付该信托公司欠付的两期借期利息12,000元(72,000元-60,000元)。需要注意的是,两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7日收到该信托公司的《催收函》,载明“请您于收取函件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应视为该信托公司同意两被申请人宽限至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故两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该信托公司欠付的两期借期利息12,000元。

关于2021年7月31日至债权转让前即2021年8月9日的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A信托公司与两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中虽仅约定了借期利息为年利率18%,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申请人在庭审中主张的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标准,并未超出上述规定,仲裁庭可予采纳。经计算,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2,666.67元。

关于2021年8月10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逾期利息。虽然申请人在受让债权后,两被申请人未能即时向其履行还款义务,亦会导致申请人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其并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故申请人主张自2021年8月10日起依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未就逾期利息的承担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在此情形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因此,仲裁庭认定两被申请人应承担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前述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22年6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51,283.3元。

综上,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5,949.97元(12,000元+2,666.67元+51,283.3元)。至于仲裁裁决之后至两被申请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其实际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

3.关于申请人要求对登记在两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南通市某小区43幢605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可就上述债权以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仲裁请求

《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A信托公司与两被申请人在案涉《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抵押合同》中就抵押权无特别约定情况下,申请人受让该信托公司的债权时,对应的抵押权也一并转让,因两被申请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此外,仲裁庭还注意到,A信托公司与两被申请人在2020年7月9日的《抵押合同》中注明“抵押权登记的顺位:第贰顺位”,即在案涉抵押权设立之前,两被申请人已在同一财产上为其他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故本案申请人作为顺位在后的权益人,其应在保障抵押顺序在先的、合法的抵押权人,依法优先受偿价值外的余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仲裁庭认定就两被申请人所欠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申请人有权以两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南通市某小区43幢605室房屋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保障抵押顺序在先的、合法的抵押权人依法优先受偿价值外的余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4.关于本案仲裁费的负担

鉴于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两被申请人未及时与申请人结清款项所致,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未获仲裁庭全部支持,故本案仲裁费应根据仲裁庭对仲裁请求支持的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分担。

仲裁提示:

受全球经济形势的影响,民间借贷也逐渐增多。而在绝大多数贷款合同中,放贷人一般都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此基础上,就出现了该类主体将债权转让给无资质第三方的情况。对于这类债权转让之后的利率认定,部分商友在认识上还比较模糊。下面就债权转让的特殊情形,有金融资质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无资质的第三方时产生的逾期利息问题,进行分析:

1.关于产生利息后至债权转让前逾期利息的认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在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标准未超过上述范围的,应当予以支持。

2.关于债权转让后的逾期利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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