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与被告滕**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滕**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2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4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被告出具的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责任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借款给被告,从借据上看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有三位其他人员,与本案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州市**责任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9月12日向原告李*借款20000元、于同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和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共计18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便于2013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银行汇款凭证等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州市**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滕州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借款利息(以204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和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公告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