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雄 王友武:监察与司法衔接的价值基础核心要素与规则构建理论

一、价值基础:监察与司法衔接的法理辨析

(一)从监察法的法律地位看

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是基本法,但其作为诉讼领域的法律规范,与监察法作为政治领域的法律规范相比,其在法律体系中的从属地位不言而喻。这是监察法的源头性、引领性和刑诉法的部门性和后继性所决定的。监察法出台后,涉及对原有法律中对有关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关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职责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改。宪法和监察法对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与同级人大的关系都作了规定,需要相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法律中作出相应规定。改革后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已并入监察委员会,监察法通过后同时废止行政监察法,目前还有若干法律中涉及行政监察机关名称、职能等内容,需要作出一揽子修改。通过立、改、废,形成科学有效、健全完备的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为夺取反腐败压倒性胜利提供有力法治保证。

(二)从新时代反腐败实践要求看

党的十九大部署了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目标任务,提出了“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的实践要求。我国反腐败职权运行实际形成了以党纪反腐为先导、监察反腐为主责、司法反腐为保障的基本格局。要实现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法法衔接,就必须确立反腐司法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这是因为,从司法活动的范畴看,非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要解决的争端与冲突主要发生在社会领域,其恢复的是被破坏的社会成员间的法律关系,维护的是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和谐与稳定;而职务犯罪的刑事诉讼,是反腐败政治任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腐败政治治理成果的确认和巩固,维护的是国家公共权力的廉洁性、公正性和人民性。因此,必须转变职务犯罪与非职务犯罪的刑事评价和司法处置具有一致性和不可分性的传统诉讼观念,树立以监督公共权力、维护国家政治清明为核心价值的反腐败司法理念。把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的政治理念贯穿到反腐败执法司法的实践之中。

(三)从法治反腐新征程的基本原则看

宪法修正案和监察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斗争迈向法治反腐新征程。[5]反腐斗争的实践证明,查办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追究腐败犯罪的刑事责任,必须遵循调查、指控、审判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体现现代法治的的基本要求。长期以来,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活动中,不仅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同公安、司法行政等执法部门也形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工作联系。《监察法》第四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是将客观存在的工作关系制度化、法律化,有利于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司法机关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反腐败斗争中肩负着保障刑事追诉和刑事审判质量,实现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职能责任。司法反腐既是政治反腐的组成部分,也是政治反腐的法治保障。一直以来,我国反腐形成了一条相对固定的“路径”:先经由纪检监察程序进行查处,发现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后,经党政纪处理后再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追诉和定罪量刑。这种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党内程序与国家程序相衔接的机制,是一个由党内规制、监察法制到刑法规制的过程,也是一个由政治反腐到司法反腐的过程。[6]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实施,监察机关行使腐败犯罪调查权,对构成犯罪的腐败分子,移送司法机关起诉、审判、执行,法治正义得以重塑。它告诉人们,以纪检监察程序带动强劲的反腐风暴,最终要走向司法机关的严密有序的刑事诉讼,司法反腐是政治反腐的法治依归,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检察、审判在反腐败政治格局中处于巩固监察执法成果和实现反腐罪刑法定、彰显反腐法治权威的终局地位。[7]

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法法衔接,蕴含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在追究职务违法犯罪过程中,通过程序上的制约防止和及时纠正错误,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违法犯罪,实现反腐败执法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价值。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机制特别是许多具体程序的设置,在《监察法》的规定中均有体现。比如,监察机关决定通缉的,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又如,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等。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这些都体现了对监察执法活动程序制约,对保障反腐执法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核心要素:衔接机制与证据标准

监察执法与司法执法机关的法法衔接,其核心要素包括“形”和“神”两方面。“形”的衔接是监察与司法的机制衔接,即纪检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调查终结,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程序上如何衔接的问题。[8]“神”是指监察调查严格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收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确保调查终结形成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文书等方面均能与审查起诉的标准相对接、相符合。

(一)监察、司法的衔接机制

审判对接机制。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则引导、受理检察起诉案件、在证据的采信、认定和定罪量刑等问题上与监察机关达成共识等环节,从而高效率的实现监察追诉案件的公正审判。因此,审判机关对接监察执法的职能责任为职务犯罪案件审判组织和人员要履行的职责。其它案件审判组织和人员,也有将审判中发现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的移送监察机关法定义务。明确审判机关对接监察执法的职能责任,是审理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是因为,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是依法惩治腐败犯罪最后环节,具有彰显法治反腐权威、昭示党和国家反腐败坚定决心的重要意义。

公安衔接机制。主要是在查办案件中与监察委员会协作配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公安机关对接监察执法工作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偉为准绳的原则,按照服从大局、依法依规、积极配合、规范高效的要求,支持配合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从公安内设机构的职能出发,应明确公安法制部门为公安机关支持配合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的牵头部门,具体负责与监察委员会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对接,负责根据公安机关内部警种部门职能职责,分派监察委员会提出的支持配合查办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应当为法制部门配置配备与其履行支持配合监察委员会查办案件职责相适应的保障,明确其职责、职能及任务要求。

(二)监察证据标准

职务违法犯罪案件调查取证的依法规范,调查事实符合检控和审判证据标准,这是监察执法与刑事执法的法法衔接的关键所在。监察委员会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客观全面收集证据,既是监察法对监察执法活动的必然要求,又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也是长期执法司法实践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科学总结。所谓“客观”,就是一切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尊重客观事实,实事求是,按照案件本来面目开展调查活动,客观收集各种证据。在处理案件时必须以查证的案件事实为根据,忠于事实真相,切忌先入为主,凭主观臆断取舍证据。所谓“全面”,就是在调查中要全面反映案情,不能仅凭某一情节或部分案件材料下结论、作处理,客观全面反映案件本来面目,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具体要做到:(1)在调查活动中凡是对定案有意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收集调取:(2)要全面收集调取有罪、无罪、罪重和罪轻的证据;(3)在处理案件时要认真审查核实收集调取的每一个证据,科学分析各证据间的有机联系,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切实防止浅尝辄止。

证据确实、充分,其有两层含义:一是诉讼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中的“确实”是指证据要真实可靠,如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首先,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造出来的东西,也不是假设、估计、捏造、歪曲的事实,其次,证据必须确实与犯罪事件有关联,证据虽是真实的,但如果与犯罪事件无客观、必然的联系,是不能作为证据的,也就谈不上证据确实了。证据充分是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证据的量因案件而异,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规定性,不能以数学的多少为标准,要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为标准。我们说一个具体案件证据充分,是从内容方面说的,它应具有足以证明案件发生、发展、犯罪人个人情况、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和作案后的态度等方面的各种材料,并且这些材料之间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排他的、惟一性的结论。

证据的确实和充分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确实,是就个别证据而言的;充分,是就全案证据而言的。充分又以确实为基础,如果充分不是建立在确实的基础之上,而是建立在虚假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就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的确实与充分,是互相促进、互相渗透和互相转化的。证据由少到多,由不实,到形成完的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就是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质本身要有一定的量,量本身要有一定的质。如果证据达到质与量的的统一,则表明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了。只有把握住质与量的统一这个证证据的“度”,才能真正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对罪犯定罪量刑。

根据监察法要求和刑事诉讼实际工作的经验,对于判断一个职务犯罪案件的查证工作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可归纳为:(1)每一证据材料均经过查证属实,准确无误,符合客观事实;(2)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而这种联系并不是牵强附会的联系,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应形成一个体系(锁链),一环扣一环,无懈可击;(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4)结案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子以证明;(5)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这五点紧密联系在一起,必须同时具备,特别是“惟一”性、“排他”性,是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根本性要求。只有这样,才能说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三、规则构建:案件管辖明晰,证据规范严谨

(一)案件管辖明晰

根据试点地区的实践探索,对于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不严格执法和侵犯当事人权利的犯罪,包括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员,以及民事行政案件枉法裁判等,仍由检察机关行使立案侦查职能。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9],保留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对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即: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害公民民主权利、损害公正司法的犯罪的,可以对其立案侦查。其管辖的案件罪名包括共有13项,具体包括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逃脱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必须强调的是,这些案件只能是诉讼活动中发生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办中应及时通报监察委员会介入,以便适时作出党纪和政务处置。这一案件管辖的明晰,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有利于弥补监察监督难以直接介入刑事诉讼的短板,有利于实现监察监督全覆盖。

(二)证据规范严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构建严谨明晰的证据收集、认定规则,是确保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执法机关法法衔接的重中之重。从严谨明晰、环环相扣的要求出发,其证据收集认定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二是证人证言的收集规则。该规则主要涉及调查取证的法律责任和询问证人的程序规范。包括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证人至少为二名以上的办案人员;首次询问时应当告知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不得以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证言;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询问结末后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办案人员应将到场情况记录在案;询问聋、哑证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并在笔录中注明证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询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询问结束后,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办案场所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等。同时,对询间笔录的制作、修改,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明材料,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瑕疵证人证言的补正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

五是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据规则。主要包括:办案人员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勘验、检查的身份要求;勘查现场拍摄照片,书写笔录、制作现场图的规范要求;对被调查人进行强制性检查的规范要求;进行人身检查的规范要求;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规定;证人和被调査人对与职务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或场所进行辨认的规定;有关辦认的办案人员、辨认对象、辨认方式的规定;(11)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形规定。

六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收集规则。主要包括:对视听资料和电子信息数据提取原件或者原始存储介质、复制的规定;勘验、检查、搜查等调查活动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远程调取的规定;对有疑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规定;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保管、移送的规定;查封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及启封时的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情形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习近平.不以权势大而破规不以违者众而放任[EB/OL].新华网,2015-06-29.

[2]中央纪委国家监察委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M].方正出版社,2018(1):4.

[3]陈光中.关于刑亊诉讼法修改草案的建议[EB/OL].中国人大网,2018-05-19.

[4]陈卫东.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EB/OL].东南大学法学院网站,2018-05-28.

[5]邱学强.迈向法治反腐新征程[N].学习时报,2018-06-13.

[6]吴建雄.夺取反腐败压倒性胜利要培植法治反腐理念[N].学习时报,2017-11-06.

[7]吴建雄.夺取反腐败压倒性胜利要培植法治反腐理念[N].学习时报,2017-11-06.

[8]吴建雄.深化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检察的职能定位与职权配置[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8(2).

(吴建雄,中国法治反腐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王友武,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省株洲市监察委员会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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