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判决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在判项后载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内容已包含了债务人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鉴于该表述在形式上可能引起当事人误解,且与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差别,故为更加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项内容,应将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表述修改为“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以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准,来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3.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系在与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抵押并未取得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的同意,配偶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
负责人:李锦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
法定代表人:肖亮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穗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洁,广东环宇京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壮文,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汉根,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亮平,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滨,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祥,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玲,女,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凯涛,男,汉族,1988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英,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少好,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京宁,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志辉,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丹凤东路**丹凤广场***。法定代表人:肖亮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姚壮文因与被上诉人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南方石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吴晨晓,上诉人南方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洁、梁穗宁以及上诉人姚壮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赵汉根到庭参加诉讼。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福建南方石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融资本金人民币494825745.9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承担信用证手续费853034.52元,并支付律师费289万元;2.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福建南方石化对南方石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肖亮平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刘宏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肖亮平、肖凯涛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陈滨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福建南方石化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国土证号为:连下单国用(2012)第lxd000**】享有优先受偿权;8.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对姚壮文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9.南方石化、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刘宏、肖凯涛、杨英、屈少好、邓京宁、莫志辉、福建南方石化、姚壮文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3年5月24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南方石化(乙方)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5241454号),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开立进口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78601600元,溢装金额2%,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10日。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08101LC13000637F,开证金额为786016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2014年5月26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前述信用证对外承兑79995472.2元,支出信用证偿付费、审单费和邮电费共748.63元,合计为上述信用证实际垫款79996220.83元。
2013年7月8日,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3年7月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南方石化(乙方)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0166号),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开立进口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98171400元,溢装金额2%,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9月10日。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08101LC13001079F,开证金额为98171400元,溢装金额2%,到期日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8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前述信用证对外承兑99972999.08元,支出信用证偿付费、审单费和邮电费共745.39元,合计为上述信用证实际垫款99973744.47元。
2013年7月5日,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3年7月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南方石化(乙方)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3318号),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开立进口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98340200元,溢装金额2%,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28日。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08101LC13001081F,开证金额为98340200元,溢装金额2%,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7日,兴业银行佛山银行为南方石化前述信用证对外承兑99984464.34元,支出信用证偿付费、审单费和邮电费共745.39元,合计为上述信用证实际垫款99985209.73元。
2013年7月8日,南方石化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3年7月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南方石化(乙方)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理开证字营销管理部201307092211号),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同意为南方石化开立进口信用证,开证金额为人民币98078400元,溢装金额2%,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30日。同日,根据合同约定,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08101LC13001080F,开证金额为98078400元,溢装金额2%,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为南方石化前述信用证对外承兑99987575.77元,支出信用证偿付费、审单费和邮电费共745.39元,合计为上述信用证实际垫款99988321.16元。
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均约定:南方石化应于汇票到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南方石化应按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并在承兑人承兑时一次性付清;南方石化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对未能交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二自汇票到期日起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汇票到期日起,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南方石化任何借款、融资或者债务出现或可能出现违约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视为南方石化对本合同同时违约,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南方石化承担违约责任并采取相应救济措施等等。
2014年2月8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债权人)与肖亮平(保证人)、陈滨(保证人)、李燕玲(保证人)、叶国祥(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个保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110001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南方石化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年2月21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债权人)与福建南方石化(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保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200001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南方石化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因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附有同日福建南方石化就该事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8亿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两年;第十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或保证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约定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划扣保证人任何帐户的款项偿还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在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无须经过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将部分或全部债权及其相应的担保权转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2月21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福建南方石化(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200001号)约定:福建南方石化以座落于福建省连江县下宫乡下宫村的土地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南方石化办理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范围的债权;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7000万元,并附有同日福建南方石化就该事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同年2月24日,南方石化(抵押人)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40001),约定兴银粤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22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及于南方石化自2013年5月20日起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发生的债务。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证号为:连下抵证(2014)字第04488号]。
2014年3月19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抵押权人)与姚壮文(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粤借抵字营销管理部第201401250005号),约定:姚壮文以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与南方石化、姚壮文办理贸易融资、承兑等融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等,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双方协商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包括了本案前述的所有《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债权;担保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4225000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就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该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抵押)债权额为人民币54225000元。
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抵押人为两人以上,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抵押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无须经过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有权将部分或全部债权及其相应的抵押权转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肖亮平、李燕玲、陈滨、叶国祥为南方石化经工商核准登记的股东。
叶国祥与屈少好、李燕玲与莫志辉、肖亮平与杨英、陈滨与邓京宁分别于1984年1月23日、1992年6月9日、1987年9月3日、199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甲方)与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乙方)(以下简称天伦律所)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诉南方石化、肖亮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甲方提供代理诉讼等服务,案件标的暂按整取计为49482万元;甲方就本案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89万元。同年5月30日,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天伦律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89万元。此后,天伦律所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开具了相应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姚壮文提交了《关于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诈骗的情况反映》,系姚壮文于2015年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分局)报案的材料,拟证明姚壮文系因被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诈骗而签署案涉抵押合同,姚壮文就案涉抵押无效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质证认为,该材料为姚壮文单方出具,没有证据效力,该材料反映的内容亦不属实,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没有欺诈行为。南方石化对姚壮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并称对姚壮文报案的情况不清楚。
姚壮文还当庭提出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我院依法调取白云分局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员工麦颖仪和南方石化员工李信互相勾结,骗取姚壮文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询问笔录。姚壮文在庭后还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中当庭提交的《承诺函》上“姚壮文”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对于姚壮文在庭后提交请求本院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中当庭提交的《承诺函》上“姚壮文”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在二审中并未将该《承诺函》作为证据提交,故对该《承诺函》上的姚壮文签字作司法鉴定意义不大。因此,本院对于姚壮文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问题是:(一)南方石化是否应当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二)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三)案涉最高额抵押的实际担保范围是否受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四)姚壮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五)原审法院未允许罗锦萍出庭是否侵犯其权益。
一、南方石化是否应当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证手续费
二、原审判决对于南方石化应当支付的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
三、案涉最高额抵押的实际担保范围是否受当事人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由于当地登记系统设置原因,权利人在登记部门进行最高额抵押登记时,在“最高债权额”一栏中仅能填写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登记系统的设置限制,应当认定权利人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一栏中填写的最高本金限额,仅指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而该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则应当包括当事人在相应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该债权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抵押权人在双方约定并登记的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兴业银行佛山分行的该项上诉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姚壮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姚壮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其与配偶罗锦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壮文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并未取得该房屋共同共有人、其配偶罗锦萍的同意,罗锦萍事后亦对抵押提出异议,故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五、原审法院未允许罗锦萍出庭是否侵犯其权益
综上所述,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姚壮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姚壮文就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及责任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
五、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姚壮文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价值25%的范围内,对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2682.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57682.61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55268.26元;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肖亮平、陈滨、叶国祥、李燕玲、南方石化(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2414.35元,肖凯涛在457487.76元的范围内、刘宏在400301.79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姚壮文在80060.36元的范围内补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55.35元,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66043.75元,由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30.35元,由姚壮文负担8868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