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未明确约定利息,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是否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胡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758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偿还完为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

根据胡克主张郑晓龙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13750元,剩余借款本金819758元,期间利息已经结清,结合双方之间的对账单等证据综合判断,可以确定郑晓龙共计向胡克支付利息183824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司法保护上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法院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法应当折抵本金,折抵后郑晓龙应当向胡克支付借款本金675934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克借款本金675934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98元,减半收取5999元,由被告郑晓龙承担5279.67元,由原告胡克承担719.33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案涉借款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中,根据胡克起诉的诉讼请求和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郑晓龙的出借人,在陆续出借给郑晓龙130余万元资金后,郑晓龙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故诉请债务人郑晓龙偿还下欠的借款。

据此,本案系因借款关系履行发生的争议,胡克起诉提出的返还本金及利息之诉求,其中所包含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民事诉讼上诉之利益,故属可诉之范围。至于郑晓龙上诉所称案涉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其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的通知,且本案借款关系从形式上看发生在上诉人郑晓龙与被上诉人胡克之间,除了一笔15万元现金借款之外其余部分均为转账出借,胡克据以主张的本金数额不存在“砍头息”及“利滚利”的情况。故郑晓龙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先刑后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的数额,诉争款项除15万元为现金借款之外,其余均为转账支付,根据一审中胡克提交的现金交付现场录像,显示郑晓龙本人在场手持身份证件,绿色口袋里装着若干成捆的现金,能够印证2020年5月27日的15万元借款条履行情况,故郑晓龙上诉称仅收到现金6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晓龙庭后提出2020年5月15日胡克分两次转给其6万元实际借款人为贾大龙,根据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当天发生的转账仅一笔,金额为4万元,且该款的收款人为郑晓龙,至于郑晓龙将款项交由谁使用与出借人无关,不能免除郑晓龙所应负担的对胡克的偿还义务。

故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原始借款数额为13335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借款利息为月息3%,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郑晓龙向胡克偿还的697574元款项均应作为本金从1333508元借款中予以扣减,下欠借款数额应为635934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一般应自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要之日起算,至借款人清偿完毕之日止,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故本案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催要借款之日,由郑晓龙向胡克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克借款本金635934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8元,减半收取5999元,由郑晓龙承担4654元,由胡克承担13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郑晓龙负担3632元,由胡克负担968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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