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资承包施工,是长期以来在中国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存在的一种承包方式,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直至工程施工至约定条件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随着国内外建筑市场竞争日趋加剧,同时建筑市场中不规范的运作行为和供过于求的局面,造成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垫资施工已成为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建筑企业能否垫资施工已经成为能否获得工程项目的关键,但同时垫资施工的建筑企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将面临着巨大的资金风险,因此2006年建设部等四部委联合下发文件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但在垫资施工的其他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有时会约定资金占用费以保障承包方利益,于此同时如果出现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承包人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并主张,以达到补亏止损的目的,代理这类案件律师可以采用何种思路方案?能否获得法院支持?通过我所承办的一起案例希望能为大家提供一些思考的方向。
案情
2009年末至2011年间,原告(北京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绿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补充协议》等法律文件,约定由原告垫资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某高层住宅楼1号~17号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投入资金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已经完成产值计约1.7亿余元;而被告因资金不足履行能力欠缺,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长期停工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
现场
本所作为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依法确认青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
3.判令绿水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赔偿各项损失总计1.87亿元。
4.判令绿水房地产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绿水房地产公司承担。
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
1.给付工程款1.5亿元。
2.赔偿各项损失或补偿等项金额3600万元,具体包括:
(1)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900万元。
(2)资金占用成本费用2000万元。
(3)其他8项损失或补偿(略)。
绿水公司答辩要点为:
1.同意解除合同的诉求。
2.对青山公司优先受偿权主张无异议。
3.不同意青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理由为工程未经质量验收及青山公司工程款主张证据不是最终结算。
4.对利息主张认为与资金成本占用费重复计算,资金占用成本系双方同意的甲方违约补偿方式,并提出清山公司既按实际损失主张又按约定提资金占用成本属重复计算。
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以及青山公司主张的损失中逾期付款利息与资金占用成本同时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资金占用费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计算重复我方在法庭辩论中指出:
从证据实务上来讲,《会议纪要》中关于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未对前合同中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做出约定的条款进行补充或变更,原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条款依然有效;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应视为青山与绿水公司因客观情况的变化,新订立的合同条款,并得到双方的确认生效。
故从两笔费用性质的确定抑或就现有证据对合同的解读都可看出两笔费用并非重复计算,综合以上两点我方请求法院支持同时给付资金占用费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
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青山公司主张的损失和补偿费用除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900万元外,共计2700万元。其中资金占用成本费2000万元。绿水公司对青山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方法不持异议,认可各项损失和补偿的数额,但认为青山公司计算资金占用成本费与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等损失有部分重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款利息与发包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而资金占用成本补偿费是双方施工合同及会议纪要约定的工程垫资费用,青山公司计算的标准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绿水公司该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停止施工造成青山公司的各项损失,绿水公司不持异议,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对青山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2.绿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青山公司工程款1.5亿元及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00万元;自起诉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3.青山公司在绿水公司欠付工程款1.5亿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4.绿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日赔偿青山公司损失2700万元。
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