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被告力翔公司购销原告恒昌公司的化工涂料产品,分别与原告恒昌公司签订《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豁免送货单盖章备忘》等文件,被告杨建平与原告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力翔公司的债务作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力翔公司拖欠原告恒昌公司2014年9月至12月货款386659元不能按时结算,2015年6月16日,经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及原告恒昌公司之间友好协商,三方签订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力翔公司需于2015年9月20日前分期清偿386659元货款给原告恒昌公司,被告杨建平对被告力翔公司分期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原告恒昌公司提起本次起诉时,被告力翔公司仍拖欠原告恒昌公司150000元未清偿。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叶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远均,该公司主管。
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
被告杨建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公司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2.最高额保证合同;3.豁免送货单盖章备忘;4.送货单;5.分期还款协议书;6.对账及退票确认书;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票;8.中国银行支票及退票理由书。
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未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过程中,原告恒昌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一、冻结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阳秋长支行的账号为20×××61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56750元为限;二、冻结金额不足部分,查封登记在被告杨建平名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98号红谷世纪花园A区3栋5单元502室(第5层)房产(房权证号:洪房权证红谷滩新区字第××号);三、冻结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新圩支行账号为44×××83的存款,冻结金额以156750元为限。因原告恒昌公司提供的信息有误,本院无法对上述裁定中的第二项内容进行查封,并就此情况书面告知了原告恒昌公司。原告恒昌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
至于被告杨建平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杨建平在分期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表示愿意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力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被告力翔公司清偿原告恒昌公司的全部货款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恒昌公司要求被告杨建平对被告力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力翔公司、被告杨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建平对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5元,保全费1304元,共计诉讼费4739元(原告恒昌涂料(惠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力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杨建平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伟雄
审判员黄振声
审判员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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