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动迁案例:住房调配单只有一人,夫妻关系是否成为二人共同分房的理由?
我们在认定他处有房的情形时,是否有福利分房是很关键的一点。那么如果住房调配单上只有配偶一人,夫妻关系是否成为二人共同分房的理由呢?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通过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三大条件。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另一种则是在住房调配单中没有出现另一方的名字,调配原因为“解决住房困难、住房拥挤”,法官认为该福利分房只考虑了一方的份额,认为不在住房调配单名字的配偶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
本案涉及第二种情形,刘某1与刘某7是夫妻,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仅刘某7一人,调配原因原住房拥挤,法院认为刘某1与刘某7的夫妻关系不能成为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分房的正当理由,需结合原住房和新配房的面积,判断房屋的增配是否考虑到家庭因素,从而认定增配仅为解决个人的居住困难问题,不在住房调配单的另一方不应认定为享受过福利分房。
张某与刘某5(2006年亡)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刘某6、刘某7、刘某3、刘某4四人。刘某1与刘某7系夫妻关系,刘某2系二人所育之女。丁某系刘某6之女,管某1、管某2系丁某的子女。
系争房屋是张某配偶刘某5单位分配取得的公有住房,现承租人为张某。
对于被征收房屋居住情况:长桥新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某1自1988年起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征收,刘某2自1989年至2018年居住于系争房屋。
两原告称,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和张某夫妇居住于系争房屋,刘某1配偶刘某7增配房屋后,张某就搬至居住,其余人员仍居住系争房屋,刘某2于2018年婚后搬出系争房屋。
六被告称,房屋增配后,刘某1夫妇即搬至居住,系争房屋由张某夫妇及刘某2居住。刘某52006年去世后,原告才某系争房屋,张某住到房屋。最多二年后,张某又与刘某1夫妇互换居住。
对于福利分房情况:刘某3及其妻、子于1994年分得公房,该房屋于1995年被刘某3买下产权。刘某4及其妻唐某于1995年分得房屋,该房屋于2007年由唐某买下产权。上海市公有住房于2008年9月被拆迁,安置人口包括丁某。丁某称,拆迁其是知情的,但该安置补偿协议是第一次看到,其没有享受过任何安置补偿利益。
2023年7月26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3年8月18日,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现户籍在册人员即原、被告八人,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3,756,204.46元。
刘某1、刘某2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款5,530,523元,判决两原告取得上述征收补偿款中三分之二份额即3,687,015.33元。
刘某4辩称,房屋租赁人张某身体健康,动迁后希望自己独自居住,需要购买长桥地区房屋,便于子女照顾,应获得300万元以上的动迁款。原告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另外,两原告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在北新泾也动迁过,动迁后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两原告享受过动迁利益。本案动迁政府明确规定是以砖头,不是以户口为依据的。被征收房屋是1976年由父亲单位分得,是父母及子女等六人,缺少一人都不能分得该房屋。
法院判决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征收补偿款5,530,523元,由刘某1、刘某2享有2,780,523元,张某享有2,750,000元,
刘某3、刘某4均在他处有福利分房,故不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涉案征收安置补偿款。丁某虽否认享受过他处安置补偿利益,但根据在案证据,上海市漕溪二村公有住房建筑面积仅45.21平方米,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面积却有405平方米,显然安置面积按“人头”计,且丁某系安置人口之一,故应视为丁某已在他处享受了福利分房,至于丁某是否实际取得安置利益,系该户内部分配事宜,与本案无涉。管某1、管某2系未成年人,且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享有涉案安置补偿利益。房屋的调配单载明的新配房人员仅刘某7一人,刘某1与刘某7的夫妻关系不能成为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分房的正当理由,故被告认为刘某1亦享受了福利分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虽不认可两原告长期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据此,本院认定承租人张某、同住人刘某1、刘某2共同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