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二中院:居困同时享受福利分房,动迁款平分还是只能托底?韦勇律师律师文集

如果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但是享受过福利分房,那么能够享受多少征收安置补偿款呢?如果能享受,又能获得哪些补偿款项?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当房屋面积较小,家庭成员数量多就可能出现“居住困难”的情况。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以及本户的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当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者,即可被房管动迁组或是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而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标准,若是以家庭为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满15平方就可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会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被征收户进行居住困难户的认定,当事人被认定为居困后可享受居住困难补偿款,获得托底保障。

关于“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从个人标准来看,居困的认定标准在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来进行。而对于整户标准来说,需要计算“人头钱”与“砖头钱”,当“人头钱”大于“砖头钱”,则可认定为居住困难。而如果达到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人头钱”减去“砖头钱”的金额即为保障补贴的金额。

“人头钱”、“砖头钱”与保障补贴的计算公式如下:

人头钱=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

砖头钱=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最后,“人头钱>砖头钱”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刘某6、黄某某和刘某3作为居困人口各获得托底保障462,000元。

认定居困后,再进行同住人进一步认定,来进行钱款分配,假如不符合同住人身份,应当少分。比如当事人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身份,法院通常会判决其仅可作为居困人口参与系争房屋价值补偿及居住困难补贴的分配,而不能获得奖励补贴费等征收补偿利益。

例如本案中的黄某某和刘某3,他们在居住困难人口的范围内,但是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且有取得福利性质房屋情形,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所以作为居住困难人口可相应取得居困人口22平托底保障的补偿利益,但是剩余补偿款由同时满足居困和同住人身份的刘某1一方取得。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刘某1、刘某2、刘某4、刘某3是邢某某的子女。刘某3丈夫是杨某某。刘某1、阙某某、刘某5是一家三口。刘某2、刘某6是父女,刘某4之夫为黄某,黄某某为二人之女。

基本案情

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邢某某。邢某某原携子女居住在内。

刘某2结婚后搬至女方房屋居住,其户籍于1984年迁至该处,刘某6在此报出生。八十年代末,女方房屋拆迁,以“联建公助”形式优惠补贴出售刘某2之妻。在两三年左右的过渡期内,刘某2、刘某6父女居住在系争房屋。女方房屋建成后,刘某2、刘某6搬回居住并迁入户籍,其二人后均于2014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黄某某于1985年在系争房屋报出生。1987年黄某某父亲黄某因“支内回沪,婚后无房”自单位获配本市临沂一村房屋,刘某4、黄某某均为新配房人员。

刘某3在系争房屋结婚并居住。1973年,因原住房拥挤困难,刘某3及其夫杨某某受配得本市某公房。同年,刘某3户籍迁至该公房。1985年,杨某某一户自单位套调得龙水北路房屋,刘某3户籍又迁至龙水北路房屋。2006年,刘某3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2019年5月,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刘某1、阙某某、刘某5、刘某6、黄某某、刘某3为居住困难人口,户籍在册人员为除黄某、杨某某外的本案全体当事人八人。

刘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4,677,159.01元,判令刘某1方共同取得4,140,943.27元。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6、黄某某、刘某3可相应取得居困人口托底保障的补偿利益,剩余补偿款由刘某1方取得,刘某1方共同分得3,261,159.01元房屋征收补偿款。

二审中,刘某2方提起上诉并提供分配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已达成协议,要求按照协议处理,请求获得征收补偿款中的2,277,159.01元。协议约定,如申请居住困难补贴所得的全部拆迁款超过不申请居住困难补贴所得的全部拆迁款的部分,由刘某1方协商分配;如申请居住困难补贴成功,刘某1方拿2,400,000元。

刘某1方辩称,双方虽然曾签订过分配协议,但在一审过程中,刘某2方主张的金额远远高于分配协议约定的金额。刘某2方通过其主张已经否认了分配协议的效力。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案涉征收补偿协议,本案当事人中,刘某2、刘某4未作居困人口认定,不属于被安置人员范围,鉴于刘某4因其残疾而申请得特困补贴,可由其取得。其余当事人系居困人口属安置人员范围,但其中刘某6、黄某某、刘某3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均未实际居住,且黄某某、刘某3有取得福利性质房屋情形,与同住人认定条件不符;而刘某1方户籍在册,未享受本市福利性质房屋,回沪后长期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不仅属于系争房屋居困人员,亦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且鉴于刘某1方于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应予解决刘某1方居住安置实际需求,故综上,刘某6、黄某某、刘某3可相应取得居困人口22平托底保障的补偿利益,剩余补偿款由刘某1方取得。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承租人与同住人共有。同住人应当符合三项基本条件,即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户籍末次迁入后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未享受过住房福利或动迁安置。刘某2方早已持有分配协议,却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刘某2方声称其提交证据被一审法官阻碍,却既无证据佐证,又未在庭审中陈述持有该证据并欲提交。且当庭提交证据并非常规的证据提交途径,当事人完全可以提前邮寄或在举证期限内另行提交。刘某2方的该项陈述显然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分配协议系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当由全体同住人签字方能成立生效,现协议上缺少刘某6的签字,协议尚未成立生效,一审判决依法分割并无不当。刘某6明知分配协议存在,在一审庭审中不主动陈述所知的全部案件事实,亦未表示追认协议,到二审中又作出明显与一审结果相冲突的陈述,有违诚信原则,本院认定其追认行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自行承担不如实全部陈述的不利后果。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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