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摔伤成植物人,被法院全部驳回31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杨智律师律师文集

酒后摔伤成植物人,被法院全部驳回31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

酒后摔伤成植物,被法院全部驳回31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案情经过:

(一)案件当事人:原告、被告、第三人(王某甲,邹某乙,罗某丙,胡某丁,田某戊,何某己,李某庚);

(二)案由:违反安全保障责任义务纠纷;

(三)案号:(2020)黔2301民初12661号;

(四)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伤残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行单侧颅骨修补术治疗费、生活依赖护理费共计3161059.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事实和理由: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饭馆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好人家牛肉馆楼梯未按标准建造,也未铺防滑条,且没有警示标志(防滑条和小心地滑标志是事故发生后补上去的),加上汤汁等污染物没有及时清理,导致原告滑倒摔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为谢。

(六)被告答辩:

首先,本案被答辩人人身损害系其自身疾病及行为所致,与答辩人无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按常理:行人因路面打滑而摔倒,通常表现为后仰导致摔伤臀部、腰部、手后肘、头后部等,而根据黔西南州中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交接单、外二科病历,被答辩人系右侧颞部分别见3cm、2cm皮肤裂口,呈活动性出血,胸廓压痛明显,右颞顶骨骨折,病历中也未提及“臀部、腰部、手后肘、头后部”等部位损伤,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受伤非因楼梯湿滑后仰,而是身体前倾所致。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朋友证言:被答辩人有眩晕病史,曾多次自行摔伤的情况以及10年前被答辩人因摔伤行开颅手术,当地中医院、当地市人民医院两家医院CT检查都发现其右侧颞骨局限性缺失,其中当地中医院病程记录提示:患者既往因外伤于当地地州人民医院行开颅手术(具体不详),当地市人民医院2020年3月25日和4月14日两份病历记载:患者10+年前跌伤于当地州人民医院行颅内微创引流手术等,并结合《外科学》、《中国临床医生》

还有,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损失项目,1.误工费,因被答辩人系退休职工且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其主张误工费44400元不应得到支持;2.护理费77700元过高,不予认可;3.后期行单侧颅骨修补术治疗费35000元及生活依赖护理费1533000元,被答辩人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且存在气管切开未愈合等因素,被答辩人客观上是否能够生存20年、是否有必要行颅骨修补手术等存在重大质疑,且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因此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情形,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曾有眩晕、开颅手术的病史,应当知晓饮酒对其身体有重大影响,然而被答辩人为表达朋友的盛情,以酒畅饮,故而导致悲剧发生。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系被答辩人饮酒后自身疾病等因素所致,答辩人已完全履行安全保障等义务,并无任何过错,故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所有诉请为谢。

(七)第三人答辩:

二、法院审理:

又查明,原告原系某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科员,已于2015年9月6日退休。2018年3月12日原告因走路跌伤致头部着地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慢性硬脑膜下血肿,3月16日在局部麻醉下行颅骨钻孔置管引流术,4月11日办理出院。

再查明,位于贵州省某市(现为某街道办事处田坝街41号)、面积为138.1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屋原系案外人魏某所有,1995年其申请增建第二层房屋并缴纳了增建房屋勘丈费等费用。2011年12月15日案外人魏某所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其遗产由案外人陈某经公证依法继承取得并于2011年11月21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用途为住宅。2015年8月25日张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将位于兴义市共计3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开餐馆使用,租金每年为25000元,一年一付。该房屋楼梯栏杆扶手至墙壁的宽度为0.93米,楼梯踏步宽度为0.29米,楼梯踏步高度为0.17米,楼梯扶手高度为0.96米。原告摔倒当日被告的楼梯侧面墙面贴有“小心地滑”字样,每步楼梯台阶均贴有防滑条。

三、法官裁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5元,由原告负担。

四、被告代理律师分析:

1、本案案由为安全保障责任义务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作为宾馆、商场、餐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义务是确保一般顾客、群众到此消费或者出入时的安全问题,不至于一般行人通行过程,由于宾馆、商场、餐馆等本身如房屋、通道、电梯、设施、设备等存在危险、不安全因素,直接导致他人伤害结果发生。因此,安全保障责任义务本身系侵权责任范畴,存在原因、结果,以及原告与结果之间参与度法律关系,三者密不可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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