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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一、案情介绍
2015年9月15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叶某在福州市晋安区****农家土灶”餐馆店门口,因城管检查市容,需将其餐馆的帐篷收好,被害人刘某提议为了更好的应付城管检查,应将该帐篷(帐篷高度约2.85米,长度约9.75米,帐篷合起来宽度约95厘米,重约300公斤)推到店对面小区,于是犯罪嫌疑人陈某、叶某就同意了,在被害人刘某帮忙指挥下,犯罪嫌疑人陈某、叶某和被害人刘某一起推移帐篷过程中,因地面不平帐篷滑轮被卡住,被害人去观察时,犯罪嫌疑人陈某、叶某由于疏忽大意,继续去推帐篷,因帐篷滑轮所处位置地面有坡度、推动时作用力不平衡、帐篷底部的滑轮与地面的接触面窄、帐篷的重心较高,致使移动中帐篷倒下压在被害人刘某身上,当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系膜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办案单位处理结果
三、律师辩护意见
就陈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苏湖城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系在刘某指挥、主导下移动帐篷,刘某的死亡不能排除是其自身疏忽大意的原因造成的,这是本案的疑点。
(二)本案如果认定陈某、叶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类推定罪、客观归罪的结果,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结合本案证据情况,陈某不存在已经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因此,陈某对于帐篷倒地致刘某死亡不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本案认定因滑轮被卡住,刘某在去查看时,陈某、叶某由于疏忽大意继续推动帐篷导致压到刘某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
同时,通过监控可知,事实上在刘某和厨师在走到对面的这一过程中,叶某和陈某并未推动帐篷,特别是陈某这时也是一起要跑到对面帮忙,在跑到快中间位置的时候,因刘某叫其不要过去,所以其又回头要去帮忙推帐篷,通过监控录像可知,在其跑回去的时候,叶某才开始用力要去推帐篷,在陈某手刚碰到帐篷支架刚开始用力的时候,帐篷的上半部门就已经出现了倾斜快要倒地,后来才又看到了刘某的脚出现在视频监控中,在之前,厨师和刘某均已经消失在监控视频中,如果说,刘某当时因滑轮被卡住是要走到对面去帮忙拉,怎么会又突然在帐篷要倒地的瞬间又出现在帐篷的中间位置?这是本案的一个疑点!但是对于这个疑点不能直接等同于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相反,这疑点结合陈某、叶某的供述、监控录像关于帐篷倒地瞬间的经过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均可以印证,本案系刘某在帐篷倒地瞬间跑到中间位置用双手去撑才导致了被压住。因此,起诉书对于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有误,即陈某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2、从生活常理分析,如起诉书所认定,本案系刘某在走到对面准备帮忙拉的时候,叶某、陈某继续推动帐篷导致帐篷倒地压到刘某,即刘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帐篷压到,那么其应当是要从侧面倒地才对,但是事实是背面着地正面对着帐篷倒地被压到,这是一个合理怀疑无法排除。
(四)陈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存在多因一果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结果。
由因果关系刑法理论可知,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包括自己与他人共同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必须查明被告人的行为与所要追究的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否则不能把该危害结果归罪于被告人。
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我国刑法的原则是罪责自负,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决不放掉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要落实这些原则,就必须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尺度,做到对被告人不枉不纵。这个尺度就是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在行为发展过程中,偶然地由其他原因引起的某种危害后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能将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
通过本案案情分析可了解,陈某上班才十多天,以前并未推过该帐篷,也没有想过帐篷会倒地,至少在陈某与店里其它员工将帐篷推到店里的时候帐篷是没有倒地的,不能据此认为地不平有坡度、帐篷重心较高、帐篷底部滑轮与地面接触面窄就应当要预见帐篷会倒地。据制作帐篷的林兆金反映,以前从未发生过帐篷倒地的情形。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陈某存在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帐篷会倒地的主观故意。
因此,陈某推动帐篷的行为与刘某被帐篷压伤致死的后果存在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而直接的因果关系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多因一果并非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宜将陈某的行为直接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名。
(五)本案陈某的行为与刘某被帐篷压伤致死的后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违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六)本案帐篷倒地致刘某死亡的事件属于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按照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后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认知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在行为时根本不能预见。本案对于帐篷倒地及帐篷倒地的过程中会压到刘某致其死亡的后果,对于陈某来说均是意外事件,在当时的城管检查的紧急情况下,根据老板叶某的指示帐篷已经移到店门口,如果不是刘某出于好心主动介入主导指挥将帐篷移到对面小区,本案就不会发生了,对于帐篷倒地过程中导致压到刘某的这一结果,陈某也无法预料得到,因为就是相信刘某才会在其指挥下去推帐篷,包括陈某要走到另外一边帮忙也是刘某指挥其回到原来的位置其才又回到原来的位置去推帐篷的。因此,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本案认定陈某存在对于帐篷倒地致人死亡的情形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太过苛刻。
(七)陈某存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情的情节,依法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同时,为了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也可以做罪轻辩护,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公安经办案件每次通知陈某以后,陈某都是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非被抓获到案,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结合其如实供述案情的情形,建议认定自首并依法给予以适用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本案陈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刑事犯罪,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认定陈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望予以采纳为盼!
四、办案效果
考虑到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但检察院却以过失致人死亡起诉,检察院的观点与辩护人的观点存在严重冲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辩护人的努力,最终检察院撤回起诉结案,并以认定陈某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当事人无罪释放,该案件得到当事人及办案单位的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