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对行政处罚中的共同违法认定和处理实务分析

“共同故意”意味着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都意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违法,而是同他人一起共同违法。这种意思联络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违法故意、激励违法行为的作用,这是共同违法不同于单独违法的一个显著特征。

“共同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指各行为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违法构成的行为。比如卖假种子,甲乙二人合作购进假种子并各显神通开拓市场售卖。其特点是,都实施了违法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另一种情况,是指各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比如甲负责在家制作禁用网具,乙负责调度船只,丙负责运输这些网具和船只到江边,丁负责驾船到江面捕捞,这些行为在一个共同故意下实施,各人分工协作,不是每个人都实施了违法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但整体上构成一个共同违法行为。“共同行为”的含义,在根本上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中处理共同违法行为的几种观点

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是共同处罚、连带责任说。将多个行为人视为一个违法主体,进行定性并作出处罚,多个违法行为人对处罚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不区分各行为人的罚款数额,执行时,每个行为人都有义务缴纳全额罚款,只要一个人缴纳全额罚款,则案件执行完毕。

二是共同处罚、区分责任说。将多个行为人视为一个违法主体,而且认识到这些多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同一个违法行为”,从而进行定性并作出处罚,并按照行为人在共同违法中体现作用的大小(如根据参股份额或作用主次),分别认定罚款数额,且罚款数额不能超过法律条文规定的上限(如上限5万元或违法所得10被罚款,则各行为人的罚款总额不超过5万元或违法所得10倍罚款)。

区分责任是处理共同违法行为的难点。共同违法中,从实行违法行为的程度来看,一般都有“主犯”和“从犯”,有的案件都是“主犯”,但不可能都是“从犯”。从实行违法行为的分工来看,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怎样区分责任?笔者理解,在于分清主、从,厘清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从而综合考虑共同违法中各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参与程度、违法情节以及对造成危害结果产生作用的大小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

三是分别处罚说。将多个行为人视为多个违法主体,对各违法主体的行为分别立案处罚。在罚款时,按照共同违法的结果确定罚款基数。例如,共同违法获违法所得共计5万,则对每个行为人均以5万元为基数确定罚款额度。这里会出现两种结果:罚款的总额超出了法律条文规定的上限,或者罚款的总额没有超出法律条文规定的上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实践中,也有案件采取的是第三种观点。笔者理解,如果第三种观点处理的结果即罚款总额不超过法律条文规定的上限,也可以。

需要说明,在处罚罚款的数额上是否可以超过法律条文规定的罚款上限(比如,法律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二人共同违法的,各处15万罚款是否可以。这个问题可能涉及到一事不再罚原则。刑事案件中,以故意伤害罪为例,二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人重伤时,刑期是按照条文分别认定的-二人的刑期总和可以超过条文规定的十年),本文暂不讨论,行政案件中可能与刑事案件有所不同。在蔡新松不服江西省鄱阳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鄱行初字第16号]案中,蔡新松和张文龙、张文照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分两次用推土机推平林地面积6060平方米,法条规定“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蔡新松和张文龙、张文照三人共同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而被告对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罚款121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笔者注: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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