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一、关于“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认定的理论与实践
(一)截然相反的理论观点
(二)处理不一的执法与司法实践
考察实践中的常见违法行为类型及相应处理,对后续确定具体认定标准具有积极意义。
1.认为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的情形
(1)违法建设行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在法工办发〔2012〕20号《意见》中明确,“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此也基本形成了统一认识,即从违法建筑状态消失之日起算处罚时效。
(2)违法占用土地行为。〔1997〕法行字第26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答复》认为,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土地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除上述行为类型,对剽窃作品、公司违法设立、非法买卖土地等行为,实践中也倾向于认定相应违法行为具有继续状态,应当从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状态完全消除之时起算行政追责时效。
2.认为违法行为不具有继续状态的情形
较为典型的为非法销售行为,比如实践中的销售淫秽物品、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以及假冒伪劣的其他商品等行为。这些销售行为本身虽已终结,但危害状态和行为后果处于持续状态。主流观点认为,物品一经出售,违法行为即告终结,后续在社会上的传播影响只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情节考量,不能视为继续状态,故应当从销售行为结束之日起算行政追责时效。(三)现有观点和司法裁判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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