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8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建筑材料、水暖器材、五金电料、家用电器批发零售;室内外装饰装修。
2014年11月13日汉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向汉中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汉中地税稽查局”)移送甲公司涉嫌偷逃线索,请汉中地税稽查局依法核查。汉中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1月20日对甲公司立案调查。
汉中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2月31日向甲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开始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到2015年4月29日,汉中地税稽查局发现甲公司在200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少申报缴纳营业税1525776.5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5733.26元、土地使用税619183.82元、企业所得税1707190.14元、房产税379.80元、印花税20026.81元、教育费附加46328.86元的违法事实。
汉中地税稽查局在对甲公司查处过程中,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该案报汉中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汉中地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汉中地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同意后,汉中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汉地税罚[2015]0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甲公司。
甲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8月26日向汉中地税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地税书面告知甲公司应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甲公司即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汉中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汉政复决字[2015]27号)并送达甲公司,告知甲公司应向汉中地税申请行政复议。甲公司再次于2016年1月27日向汉中地税提出复议申请。汉中地税于2016年2月1日给甲公司书面回复称汉中地税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本案作出批准,不能再作为复议机关受理甲公司的行政复议,甲公司应向汉中地税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甲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复议机关该如何确定以及连续偷税行为如何界定。
三、华税观点
(一)行政违法行为连续性的一般界定
1、一般时效。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行政机关对超过二年才发现的违法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进行追究。这样,就弥补了大多数单行法律、法规缺乏行政处罚追究时效的弊端,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集中精力查处案件,克服官僚主义作风,有效地提高了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效能。同时,也便于行政机关及时查明案情,防止因时过境迁而增加案件调查取证的难度,减少行政处罚发生错误的可能性,也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中,偷税行为是否处于连续状态判决书中无法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