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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04安徽
文|王赫,汇仲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规范渊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3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可以扩张至概括继受执行债务的主体。但对执行力能否及于执行债权的继受人,法律层面付之阙如。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但司法实践对于该条规定的“承受人”是否应限于继承人等概括继受主体仍存在一定争议。不乏观点认为,基于法律行为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下称“执行债权”)的受让人并非该条规定的权利承受人。[1]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虽然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和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执行主体,但因上述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效力层级较低,适用范围又限于金融不良债权,因此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实践争议。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此,基于债权让与变更申请执行人才有了具体明确的规范依据。
有观点认为,不应准许基于债权转让变更申请执行人。第一,强制执行申请权属于公法权利,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处分。第二,准许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无异于承认“判决书买卖”,有损司法权威。第三,可能导致执行人员“寻租”,使得执行债权最终流转到对执行人员更有“影响力”的主体手中。第四,债权转让,特别是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第五,债权转让涉及实体问题,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不宜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
最终,多数意见认为后一种观点的理据更为充分,遂通过《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明确基于债权转让可以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的规定,法院裁定变更受让执行债权的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申请
《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当然适用该条之规定。质言之,我国的变更、追加程序以执行程序已经启动,且尚未终结为前提。这一点与德日等国允许执行债权受让人在启动执行程序前申请对其赋予执行文不同。[8]
执行程序启动前第三人受让执行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只要其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执行债权的受让人,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并将第三人列为申请执行人,而无需另行作出变更、追加裁定。[9]当然,如果执行债权转让后,出让人(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经立案的,为避免“程序空转”,也不应因为申请执行时债权出让人已经不是实际的权利人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法院可以告知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10]
同样,执行程序终结后,无论执行债权是否已经实现,原则上也不存在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可能。[11]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第三人受让执行债权的,第三人应当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债权的受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不以恢复执行为必要。[12]
比较特殊的是被执行人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但尚未宣告破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和《执行规定》第61条之规定,此时执行程序的状态为中止而非终结,[13]属于“执行程序中”。但是,鉴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控制的财产和执行案款应移交破产法院[14],执行程序不会再有实质推进,在执行程序中继续变更申请执行人已经缺乏实质意义。此时,对于执行债权受让人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直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第1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是指变更追加申请提出时应当处于“执行过程中”,而变更追加事由并不要求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就本文所述问题而言,即不要求债权转让发生在执行过程中。[15]因此,不仅债权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转让执行债权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即便是债权人在诉讼中转让债权的,基于“当事人恒定主义”,[16]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其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17]
(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
《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规定,只有“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时,人民法院才应支持第三人的变更、追加申请。作此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债权转让合同本身并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效力状态尚不明确。若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争议,申请执行人认可第三人已经取得债权,人民法院变更、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提升执行效率。但如果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继续审查变更追加问题,将不可避免地对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内容、履行情况等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反而不如交由诉讼程序一并解决。质言之,第三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让与条件尚未达成或者其他事由,不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或者拒绝出具书面认可函的,执行法院无需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事由是否成立予以审查,应直接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变更、追加申请。[18]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存在争议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的内容应为“第三人已经取得执行债权”,若仅为认可“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19]或者“将执行案款汇入第三人账户”[20],均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在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无争议,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的规定。
实践中,还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考虑。
一是执行债权多次转让。设申请执行人A将执行债权转让给B,B转让给C,C转让给D,D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此时,最后的受让人D在其与前手C达成债权让与合意时就已经取得执行债权,故执行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变更D(A→D)为申请执行人,而不需要逐次变更B、C、D(A→B→C→D)为申请执行人。但为了确保债权让与在各债权人之间均不存在争议,故需要各手债权转让的出让人确认债权由后手的债权人取得。在题设一案中,D应提交A确认B取得执行债权、B确认C取得执行债权、C确认D取得执行债权的书面材料。换言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多次转让,中间各手受让人未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院无须作出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最后一手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需要证明整个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连续且无争议。[21]若欠缺部分中间环节受让人的书面确认,执行法院可能据此驳回变更追加申请。[22]
(三)依法转让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执行债权“依法转让”是变更、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的法定要件。至于何为“依法转让”,应根据实体法规则进行判断。《民法典》第546条第1条规定,债权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说认为,债权与物权不同,权属变动无须特别的公示方式。因此,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有关债权让与的合意,债权即发生移转,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26]因此,就实体法而言,判断受让人是否已经取得执行债权的关键有二:一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就执行债权达成了让与合意;二是该合意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1.关于债权转让事实是否已经以适当方式通知债务人
(1)通知的实体法效力
通说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系指债务人对原债权人所为之给付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或者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为的免除或抵销有效。质言之,无论是否通知债务人,均不影响债权已经由受让人取得。[27]
(2)通知的适当方式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个案意见,虽然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的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8]
存在争议的是,登报公告是否是适当的通知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该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废止)第6条第1款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该规定仅适用于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能否适用于其他债权转让的情况不无疑问。
执行实践中,既有观点认为,登报公告的方式不足以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29]亦有观点认为登报公告通知债务人的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30]我们认为,应当从两个角度看待上述观点的分歧。一方面,关于登报公告是否为适当的通知方式,不仅仅为法律适用问题,同时也是事实问题。因此,在不同案件中,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作出相异裁判亦属正常。另一方面,由于通知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且债务人事后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亦可“补正”转让通知不适当的瑕疵(详述见下部分),因此登报公告是否为适当的通知方式往往对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案件的结论无实质影响。
(3)未通知或者通知不适当是否应驳回变更、追加申请
未通知或者未适当通知债务人执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受让人得否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存在一定争议。
有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规定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不得对债务人主张权利,[31]自然也不能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质言之,此种观点认为债权受让人不得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的方式通知债务人。
应当看到,虽然对于能否以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理论界确实存在不同观点,[32]但司法实践中,多数意见认为在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受让人依然可以以原告的身份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因为起诉已足以完成对债务人的通知。[33]其法理依据在于,我国并未明确债权让与通知必须由债权出让人作出,受让人亦可通知。[34]债权受让人对于债务人主张让与事实,同时行使债权的,应当认为同时有通知的效力。[35]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判例认为,“债权之让与,依民法第297条第1项之规定,非经让与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对于债务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设此规定之本旨,无非使债务人知有债权让与之事实,受让人对于债务人主张受让事实行使债权时,既足使债务人知有债权让与之事实,即应认为兼有通知之效力。”[36]质言之,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是为了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负担,而是否通知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即便在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之前,并未通知债务人,亦不影响其取得执行债权。[37]特别是在债务人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的情况下,再以未通知债务人为由,主张不应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8]
因此,是否以适当的方式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非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程序审查的重点。[39]只要变更追加裁定作出前,被执行人实际知悉执行债权转让的事实,就不应以未通知或者通知方式不适当为由驳回受让人关于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40]
需要注意的是,完全不审查被执行人对债权转让是否知情恐怕亦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审查程序解决的不仅是债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强制执行程序已经启动,受让人一旦被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就直接取得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换言之,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审查程序要解决的是,申请人是否有权通过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求偿。根据《民法典》第546第1款的规定,通知被执行人应当是必要的。其次,通知被执行人,也有利于被执行人及时提出抗辩,避免发生后续争议。例如,被执行人对执行债权的受让人除可主张其对出让人的抗辩外,[41]还可能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等抗辩——如执行债权本身不具有可转让性。若债权转让合同明显无效,则受让人并未取得执行债权,[42]执行法院亦不应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2.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
《民法典》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等条文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或者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可能会以债权转让系虚假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为由主张债权转让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债权受让人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1)关于变更追加程序能否审查债权转让无效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多个案例中主张,基于“审执分离”的原理,对于债权转让涉及恶意串通、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原则上应该通过诉讼解决,因为执行程序并非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43]据此,被执行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无效等抗辩理由的,在变更追加审查程序中无法获得支持。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针对人大代表建议的答复中表示,“人民法院也通过被执行人异议、其他债权人异议审查程序,加强对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审查。经审查认定存在虚假转让债权、逃避执行等情形的,将不予支持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即使已经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通过异议复议审查,也可以撤销原裁定。”[44]同时,各地高院也多规定应当对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进行审查。[45]
上述观点存在调和的可能。一方面,基于债权转让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时,法院原则上仅进行形式审查。这一点从要求申请执行人确认第三人取得债权即可知晓。因此,要求法院介入无效等事由的实质审查,将导致法规范内部的不协调——既审查实体(无效事由)又不审查实体(申请执行人不出具书面确认函时)。另一方面,如果通过形式审查就可以发现存在明显的无效情形,法院亦不应视而不见,否则亦与《变更追加规定》第9条要求的“依法转让”相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39号执行裁定书有过相对详尽的论述,即“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高电公司与邓海涛等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如果史述恒认为其权利因高电公司的该次转让债权行为而损害,其依法应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来解决。但是,执行程序在决定是否允许邓海涛等三人作为高电公司对禾森公司、洪雅县政府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时,对于上述从形式上即可发现的恶意规避执行嫌疑不能视而不见,而应予以审查......而不能直接将邓海涛等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否则极有可能让执行程序沦为恶意规避执行的帮手,于法难容。”
质言之,对于债权转让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并非审查与否的问题,而是审查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与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取得债权的书面确认可以被确认第三人取得债权的判决书等所替代一样,如果对现有书面证据的形式审查已经足以让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存在无效情形,法院就可以驳回第三人的变更追加申请。反之,若现有书面证据不足或者形式审查无法确认的,则应当由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另行提起诉讼。[46]
(2)关于是否存在无效事由的审查内容
鉴于变更、追加程序仅对是否存在无效事由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审查内容应限于书面证据。例如,债权转让前,原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法院是否已经收到其他法院冻结执行债权的冻结裁定(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与送达回证判断);债权转让的效力是否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所否定(判决、裁定、裁决等);债权转让时,申请执行人是否已经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者存在多个终本案件),债权受让人与申请执行人存在密切关系(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存在持股关系、结婚证等证明存在夫妻关系等),且对价明显不合理,足以认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关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之规定,只有“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才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对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则可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后作出“执字”号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亦有法院认为,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的案件统一立“执异字”案号,但由执行实施人员负责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此类异议裁定向上级法院复议时,再由执行裁决部门处理。[50]
至于法院内部由谁对此类案件进行审查,则涉及职能分工问题。鉴于目前执行审查部门在有的法院设置于执行局之下,有的设置在审判庭,且无论由哪个部门作出裁定,审查人员均具有员额法官身份,裁定亦以法院名义盖章作出,故各种实践做法均可认为与司法解释并不冲突。
最后,若法院裁定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之后,债权转让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的,则属于新的事实,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54]
实习生唐浩隆、何沐阳对本文亦有贡献。
[1]根据该司法解释执笔人黄金龙法官的释义,“此条中明确了权利人的继承人或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执行。这里的'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分别用来指自然人和法人的......这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的法理是一致的,被执行人的义务有人继承,权利人的权利也有人继承或继受”。据此,该条所称“权利承受人”似乎应限于概括继受执行债权的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第131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民法典》第545条规定,“按照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
[4]参见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体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5期。
[5]参见向国慧:“论债权受让人强制执行请求权及程序保障”,载《河北法学》2014年第4期。
[6]参见肖建国:《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12页。
[7]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7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475条、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之2。
[8]参见弗里茨·鲍尔、霍尔夫·施蒂尔纳、亚历山大·布伦斯:《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郝丽燕、李云琦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33-334页。另参见肖建国:“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救济制度研究——基于德、日、韩执行文制度的比较研究”,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7期。
[9]参见(2020)最高法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承受人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属于在立案阶段解决申请执行主体的变更问题,并非必须由原申请执行人先申请执行,之后在执行中裁定变更主体。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前转让执行债权)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
[11]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228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是生效判决正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信合资产公司在(2003)兴中法执字第37号案已经执行终结的前提下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14]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249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之日起,对于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应中止执行,尚未支付的款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应由执行法院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249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9]参见(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
[20]参见(2022)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第三人提供了申请执行人在债权转让前出具的关于执行款可以直接打入第三人账户的书面说明,但不足以证明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就债权转让已无争议。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另外,《变更追加规定》过程稿第9条第2款曾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多次转让,每次转让的出让人均认可其后手已取得该债权,最后取得债权的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181号执行裁定书。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经数次转让,贞利公司虽然提供了前三次债权转让的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和原债权人的债权确认书,但未能取得东富公司的债权确认书。在东富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东方资产上海分公司有权代表东富公司确认东富公司与贞利公司之间存在就案涉债权的转让关系。故上海二中院驳回贞利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继而上海高院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5]参见(2022)最高法执监203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申请执行人已经注销这一特殊情形下,应当对“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这一条件作出符合实际的解释,但不意味着申请人不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供关于债权转让在原申请执行人和受让人之间并无争议的证据。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提供已注销申请执行人权利承继主体的书面认可材料,或者是申请执行人在注销清算时已经明确将执行债权分配其享有的证据,向执行法院证明该债权转让并无争议。另可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181号执行裁定书。
[26]参见朱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地位保障:民法典规则的体系整合”,载《法学家》2020年第4期。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65页;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5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221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71页;朱广新、谢鸿飞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通则》(第二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94页;刘凯湘:《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杨立新:《债与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2页;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61页;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载《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相反观点可参见申建平:《债权双重让与优先权论》,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3期;尹飞:《论债权让与中债权转移的依据》,载《法学家》2015年第4期。
[28]参见(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
[29]参见(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盛京民生支行在《沈阳晚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另可参见(2021)最高法执监203号、355号执行裁定书。
[31]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63-171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1号裁定亦认为:“声请人或其让与人不曾为让与通知者,执行法院为明详情,仅得传讯该声请人,应不得传讯经形式审查尚非该声请人之债务人之人,俾该尚不具执行事件债务人身份之人,不致无端遭到程序上之不利益,并避免受让人就取得权利应尽之实体法义务,利用有限司法资源代其履行。”
[32]王利明教授认为,以诉讼形式作出通知是不妥当的。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修订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9页。相反观点可参见崔建远:《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5页。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相同观点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所载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受让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认定”,载杜万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77-178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2款曾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债权让与的事实。”质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不妨碍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66页。与我国不同,德国明确只能由债权出让人为通知。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则认为,应当允许受让人为通知。参见韩海光、崔建远:《论债权让与和对抗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6期。
[35]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90页;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36]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号判例要旨。
[37]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340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围绕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来审查、判断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偏离了审查重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38]参见(2019)最高法执复91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重庆信托公司未向所有债务人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也并不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但是该通知并非是债权转让本身发生效力的条件。未经通知债务人,并不意味着债权转让本身无效,而是指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意义在于当债务人因未经通知而仍然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法律认可其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避免债权受让人要求债务人重复清偿,以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故遵义新奥公司以案涉债权转让未通知全部债务人为由,主张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进而要求撤销重庆高院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可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43号、(2019)最高法执监342号、(2020)最高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第(13)期》问答1。
[39]参见周义良:“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8期。
[4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8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申请执行人的通知方式存在瑕疵,但被执行人已经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在此种情况下,不应以债权人对通知义务不适当履行为由否定债权转让和申请执行人变更的法律效力。
[41]《民法典》第548条。
[42]参见[德]德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9页;陈自强:《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333页。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建议的答复》。
[48]《民诉法》第240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50]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变更、追加当事人有关事项的通知》(苏高法电〔2018〕388号)。
[51]《变更追加规定》第28条第2款。
[52]参见(2020)最高法执监425号、468号、499号执行裁定书。
[53]《变更追加规定》第30条。
[54]参见(2019)最高法执监108号执行裁定书。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故《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确被后来的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无效,可能会从实质上影响对本案债权是否已经依法转让的判断,进而影响对是否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人这一问题的判断,属于影响裁定结果的基本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