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现原创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出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路径探析–专业文章–发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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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引言

二、未实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理逻辑及法律规定

三、路径探析

(一)追加程序

1.直接申请法院追加

2.执行异议之诉追加

(二)实体要件

1.非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下追加

2.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下追加

3.涉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股东追加

四、结语

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将原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这一举措对公司股东出资责任产生了重大影响。其实施固然有调动市场主体积极性之考量,但同时也滋生了滥用认缴制度,躲避出资义务的乱象。

在以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常见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而未实缴股东在公司法人制度的庇护下不对外承担责任,实际上得以躲避出资义务,这样最终造成公司债权人受损。这样的结果明显缺乏公正,更不符合商业逻辑。由此,笔者结合自身成功代理的案例,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基础上,对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实缴股东为被执行人问题进行阐述,供列位同仁探讨、交流。

如上所言,自2013年《公司法》施行以来,滥用认缴出资制度的现象层出不穷。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对滥用认缴制度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明确规定,仅有《破产法》第35条,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此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认缴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再受保护。破产程序虽与执行程序、审判程序同属民事诉讼程序范畴,但其系专门解决企业破产的特殊程序,同时也受破产专门性规范的约束。破产程序具有诉讼成本高、审理周期长等特点,通过破产程序实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无疑具有较大难度和成本。由此,在破产程序之外开辟其他路径,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成为迫切之需。

2016年11月0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第33又规定了“先申请追加,后诉讼救济”的程序路径。不过,前述规定并未在实体上规定追加的具体条件,这使得司法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裁判导向。

2019年11月0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前述规定系“原则+例外”型条文,即原则上认可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但也首次就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突破明确了两种具体情形。由此,各级法院在裁判实践中找到了明确依据,相应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裁判案例也日益增多。这样的裁判导向,对于遏制认缴制实行后的乱象,调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人救济的法益失衡,促进公司治理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积极作用。

依《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对于公司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并要求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如,在(2022)苏72执异7号裁定书中,南京海事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就其对被执行人成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谭龙涛、谭龙津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缴出资情况,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遂裁定同意追加其自然人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1)前置条件

依《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申请人在依照上述第17条提起了直接追加申请,却又被法院裁定驳回时,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提起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是执行程序中的追加申请被裁定驳回。

(2)当事人与诉讼请求

依《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作为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即未实缴出资股东为被告。因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追加未实缴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故诉讼请求并不直接列明具体款项给付,而仅列明要求将其追加为原执行案号项下共同被执行人,并在出资限额内,对原生效判决下公司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

(3)管辖

依《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案法院是执行法院。

(4)举证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笔者在代理该案时先直接申请追加,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方成功追加。在前后两个程序中所出示的证据材料几乎一致,但结果却相反。由此可见,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与异议之诉追加在审查和裁判尺度上的差别。笔者认为,这一差别存在其背后的法理逻辑。因执行程序是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诉讼程序,以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为原则。故在未经过实体审判即将生效裁判文书外的第三方(股东)直接列为被执行人,事实上造成了执行权的扩张。而对待权力扩张,自然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因此,在追加未实缴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的申请,采取更为保守的裁判倾向,是符合法理逻辑的。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可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情形有两类,一类为非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执行无望且具备破产原因)情形;另一类为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以下分别讨论:

1.非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

《九民纪要》第6条对适用本条应当满足的条件作了以下规定: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

就如何认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上述主要规定了财产调查的几种情形,但从债权人举证的角度出发,通常系以法院对执行案件是否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为依据。

(2)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第一种情形: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本情形可结合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材料予以证明。但考虑到这些证据债权人一般不具备举证能力,所以通常还需仰赖法院的终本裁定。例如,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1594号案件中,原告举示了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被告股东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信息和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法院认为达到了证明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目的,遂作出了支持追加的判决。

第二种情形: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上述规定明确了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4种具体情形,并在第5项设置兜底条款,从规则层面给予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裁量的自由。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形中第3种情形,仍为法院强制执行后未清偿的情形。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申12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通过召开股东大会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以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的,此时应当允许对其认缴期限加速到期。例如,在(2020)沪0117执异122号案中,上海松江区法院认为:“....虽然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而改变出资期限,但股东的意思自治也应当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前提。......薛玉楼、刘春香在本案所涉纠纷的审理过程中变更认缴出资的缴付期限,这对被执行人键迪公司的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申请执行人能延公司基于公示的承诺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认为即便薛玉楼、刘春香延长了出资期限,但仍然属于第十七条规定中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原已届期而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3.涉及股权转让情形下的股东追加

《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上述规定,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原股东仍可作为被追加对象。例如,在(2019)川民终277号案中,四川省高院认为:“许光兰作为金州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为14400万元。....现作为被执行人的金州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中将许光兰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情形与公司法的规定相符,即股权转让不能成为躲避履行出资义务的手段。

法律是一种平衡的艺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应当单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即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形,若仍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只考虑保护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忽略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则法律保护机制将失衡。因此,在规则范围内适时突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对促进市场交易无疑有积极作用,同时也促进了现代公司治理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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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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