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
作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00年3月26日经全国律协四届六次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遵循本规范。第三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第四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二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三章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向委托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律师接受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第二十九条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可以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第三十条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不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后,委托人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向委托人讲明其后果后,以已有的证据、事实完成代理。
第三节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节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七条律师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向其调查、收集证据,制作调查笔录。第三十八条律师经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录音、录像。
第五节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尊重事实和忠实于原件,并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六节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条案件确有需要,并经委托人同意,律师可以异地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第四十一条委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异地委托后,应立即指派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节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八节证据保全
第四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第四十七条律师申请保全证据,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节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四章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
第五十一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提起诉讼的,应分析利弊,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主要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分析和审查;(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有无仲裁条款、书面仲裁协议及其效力;(三)有无协议管辖条款及其效力;(四)是否属于专属管辖;(五)是否属子特殊地域管辖。第五十二条审查诉讼时效时,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一)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有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如有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律师在向其讲明可能不利的诉讼结果后,可继续代理。在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不能排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法律障碍时,律师可向当事人说明情况,终止委托。当事人仍坚持诉讼的,律师在向其讲明预测的诉讼结果后,可继续代理。被告代理律师对于管辖不合法和对方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和提出抗辩。
第二节代理起诉和应诉
第三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中的律师代理
第五十七条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反诉原告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条件,代其提出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申请。第五十八条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应让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银行帐号、有价证券、房地产、机器设备、车辆、产成品、原材料等财产线索。第五十九条律师代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需告知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的法律后果。第六十条财产保全金额限于诉讼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第六十一条如采取诉前保全,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提起诉讼。第六十二条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审查以下事项:(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二)财产保全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三)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担保人是否具有担保能力;(四)保全裁定是应申请人申请做出,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五)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六)是否申请复议。若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律师可代其书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在被申请人提供了足够和有效担保后,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时,律师可依据当事人要求向法院领导或上级法院提出界议。
第四节出庭准备
第五节参与法庭调查
第六节参与法庭辩论
第八十八条律师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第八十九条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不得攻击合议庭成员。第九十条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第九十一条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第七节参与调解、和解
第八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九十四条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第九十五条休庭后,律师应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本案承办人员办理交接手续。需要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五章简易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九十六条律师可以在简易程序中担任代理人,具体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二章第一节。第九十七条律师担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向委托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第九十八条律师应在开庭前做好随时开庭的准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主动灵活,适时提出证据,向双方发问,对证据进行质证。第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发现下列情形时,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并建议转为普通程序。(一)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二)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三)已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改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四)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五)超过简易程序审限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