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 坤: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在监察与司法中的衔接

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摘要: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本质上是一项司法活动,但在案件办理的前端会经历监察调查环节。该制度的运行离不开监察与司法的有效衔接,衔接的理论基础在于案件的同一性、反腐败目标的一致性等共识性认识,以及不同程序间的差异化价值理念所形成的必要制衡。前述理论决定了在缺席审判程序的整体运行中,要做好监察与司法的有效衔接,首先,要就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作出标准一致、口径同一的规范性解释;其次,要通过构建体系化的制度机制加强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缺席审判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中的配合协作和沟通协调;最后,要将正当程序、人权保障的理念不断注入程序衔接的各个环节,通过对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辩护权、知情权的特殊保障,修正和规制监察办案中可能彰显的强职权倾向,保障国家监察权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

关键词: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

引言

解决阻碍民主、和平发展的问题

监察与司法的权力性质各异,在实践中遵循的是独立自洽的两套办案程序,背后有不同的法理支撑和改革逻辑。监察程序的运行导源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总目标,即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营造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将监察改革的制度优势转化为反腐败的治理效能。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有效惩治犯罪,还要以正当程序限制公权力的随意扩张和渗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缺席审判本质上是一项司法活动,但在案件办理的前端会经历监察调查环节。在刑事侦查无法越位替代监察调查的情况下,监察与司法必然会在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上存在着一场目的、价值和理念的对话。当我们讨论缺席审判制度如何在监察和司法两套程序间有效衔接、平稳过渡时,就必须明晰监察与司法的关系,厘清二者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共识性认识和差异化理念,划定彼此的权力边界和协作规则,为缺席审判制度在“两法”衔接适用中的有效运行、协调统一提供思路。

(一)法秩序统一原理下的案件同一性

(二)配合协作中的反腐败共识

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打击职务犯罪,提高反腐败治理效能是两者不可忽视的、共同的价值目标。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即通过设计一套完整的诉讼程序确保司法机关能够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获致一个正确的裁判,从实体上给予犯罪者相应的刑事处罚。对于刑事诉讼而言,打击腐败,惩治职务犯罪是其一项重要的价值目标追求。对于监察调查而言,其改革之本就在于惩治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提高反腐治理的精准性和有效性。有研究者总结出监察与司法在我国反腐败职权运行的基本格局中所呈现出的互动关系,“以党纪反腐为先导、监察反腐为主责、司法反腐为保障”。可见,进行反腐治理早已是监察与司法共同的价值目标。为了确保职务犯罪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实现共同的价值目标,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就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气、推诿扯皮,而应积极沟通、密切配合、通力合作。《监察法》第4条就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监察条例》第8条又将其进一步细化为“在案件管辖、证据审查、案件移送、涉案财物处置等方面加强沟通协调”。

综上,反腐败的共识性基础支撑着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践行相互协作、相互配合的重要原则,确保案件在监察与司法不同程序间的顺利过渡。这一理念性共识为后文谈及的监察与司法在协调配合中具体机制的程序性构建提供了理论支撑。

(三)差异化理念下的制衡逻辑

如前所述,刑事诉讼遵循正当程序,强调通过程序规训来形塑权力、保障人权。这些理念的融入会使诉讼程序产生法治化张力去对冲、缓和监察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反腐“极端化”倾向,避免监察办案中可能出现的强职权逻辑被惯性地导入诉讼化流程。近年来,司法领域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去除过往诉讼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单向度的行政治罪模式,通过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有效参与庭审,确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诉讼对抗活动,形成一种有效的诉讼制衡力量,促使办案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等方面严格遵守法律,避免违法和越权,切实地遵守法定程序。“唯有重视并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使其成为一种足以抗衡国家权力的力量,才能将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关入牢笼之中’,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并维护基本的法治秩序。”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过程中,缺席审判制度的运行除了发挥惩治腐败的效果外,也应当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思路,切实保障缺席被告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

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之一,其本身就存在权利克减的天然属性。在缺席审判程序的内部,相较于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和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而言,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是真正意义上的缺席审判程序。因此,针对境外人员缺席审判所设置的特殊权利保障条款也应从缺席审判的庭审阶段向前延伸流动,从而在监察调查程序、监察与司法衔接环节以及缺席审判程序之中形成权利保障强弱的层级梯度,确保监察权的规范行使,保障国家监察权的法治化、制度化和体系化。

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的共识性条件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

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贪污贿赂犯罪作出明确的罪名列举和程度要求,但从制度设定的初衷和目的来看,可做进一步的实操性研究。

01罪名限定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贿犯罪案件。

02程序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特别没收程序”中就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前加了“重大”一词作限定,并在《特别没收程序规定》第2条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反观缺席审判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贪污贿赂案件作出程度限制,这是否意味着此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没有犯罪金额、情节严重程度、涉及人员范围、社会不良影响等程度的要求。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首先,从条文结构看,立法将缺席审判的适用案件类型限定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两大类,并将两者并列排序,这说明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相当性或同质性,可做同类解释。单就后者而言,立法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前增加“严重危害”的程度副词,同时还增设“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审批手续,说明此类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受到严格限制。从国家反腐的需求看,虽然立法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制度没有作出程度限制和审批要求,但创设境外人员缺席审判制度的目的初衷,不仅有适用之意,更有威慑之效,即“以审促返”加大劝返力度。因此,并不是在所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只要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或潜逃境外且案件的证据条件符合缺席审判要求的,就可以开启缺席审判程序,其中还有一个“选择过程”和“过滤标准”,诸如案件危害程度、不良影响、犯罪金额以及涉案官员级别高低等都可成为考量因素。

其次,从司法实践看,《刑事诉讼法》修订已三年有余,目前,经缺席审判生效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还未出现一例,除了不符合适用条件外,案件的选择和“成案”的要求在实践中都要反复权衡、细致斟酌。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中就要求,“对辖区内第一起刑事缺席审判案件,要及时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这意味着在立案前需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未获得批复前暂不予立案,最后答复的结果也很可能是不予立案。“在广东检察机关办理的李某某涉嫌贪污一案中,涉案金额只有十余万元,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后,经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得到的批复是不宜启动。”可见,如果在监察调查活动中决定启动缺席审判程序,仍然需要从案件的性质和情况出发,综合权衡。

(二)被调查人“在境外”的理解与证明

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对席审判相比,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无法出席庭审现场。原因之一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在境外”。因此,如果监察机关拟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开展立案调查,必须证明被告人在境外的现实状况。

01“在境外”的认定

监察机关拟办理缺席审判职务犯罪案件的,应收集证明被调查人“在境外”的现实情况。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反推出的结论。对“在境外”的理解需要从三个层面加以把握。

首先,“在境外”中的“境外”是指包括港、澳、台地区在内的中国内地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境外与国外不同,如果被调查人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滞留不归或一直生活居住,符合法定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制度。

最后,“在境外”必须是境外某个明确、固定的地点。如果是下落不明,不知是在我国内地还是境外,又或者已经确证被调查人潜逃境外或身处境外,但随后就去向不明、不知所踪、生死未卜,都不能视为“在境外”。因为上述情形间接说明了当此类人员下落不明、情况不明,监察机关根本无法送达有关的法律文书确保其知情权,也不清楚被告人因何原因不能出席参加审判,此时启动缺席审判程序缺乏合理的依据和条件。

02“在境外”的证明

(三)符合缺席审判的证据要求

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中的协调配合

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是监察与司法衔接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监察机关启动缺席审判的立案调查程序需要从多个方面与司法机关、执法部门相互协调,积极配合,尽可能地在是否适用、如何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提高缺席审判的适用效率和质量。

(一)启动程序中的协调配合

就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程序的立案调查而言,监察机关需要其他机关协调配合的首要工作就是启动程序。

(二)监察取证中的协调配合

缺席审判程序适用中的权利保障

(一)送达程序中被告人知情权的保障

当事人知情是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启动的条件和正当性基础。一方面,无论是推定知情还是实际知悉均是证明被告人主动回避庭审,可据此开启缺席审判程序的必要性前提。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想参与庭审,但由于司法机关的原因,如工作不细致、送达不到位,客观上缺席了庭审活动,这种情况属于没有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主观参与可能性之情形。另一方面,知情权既是异议权、上诉权以及辩护权的基础,也是弥补被告人未能亲历审判的关键。知情权的有效实现高度依赖公安司法机关的送达制度,为了确保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了法律文书的送达,并明确了具体的送达方式。故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涉及文书送达的,应当查明被调查人在境外实际居住地(境外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并就法律文书送达与同级法院、检察院研究后形成一致意见。

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缺席审判之所以要由监察机关来查明被调查人在境外的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等情况,主要是源于目前监察机关的权力配置。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除保留部分自行侦查权外,其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整体转隶至监察机关,原来检察机关反贪反渎的侦查人员也转隶至监察机关,监察机关的办案实力和调查能力显著提升。目前,国家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能够通过“外交、移民、警务等渠道查询外逃人员在途经地和藏匿地的出入境记录、所持证件等情况,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大数据分析、人像比对、查询、监控跨境资金流动”等途径锁定境外人员的住址,故对境外人员住址的查询确定由监察机关承担更为妥当。而且,在监察调查阶段,将确定境外人员住址作为监察调查的一项重要任务,明确监察机关不仅要找到人还要告知境外人员正在对其进行监察调查和缺席移送起诉,不仅可最大程度保障外逃人员的知情权,还可前移缺席审判程序的震慑功能,促使外逃人员早日自动归案,实现“以审促返”,减少不必要的司法成本损耗。

值得进一步讨论的是,如果在缺席审判程序的推进过程中,被调查人拒收送达的法律文书,搞“躲避战术”“玩失踪”,应如何处理?一般而言,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公告送达的方式其实在缺席审判程序中基本不会被采用。但是对于逃避、拒收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实践中如何处理?实务部门的同志曾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可考虑适用公告送达。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2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即“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这也正是考虑到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其他几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达诉讼文书可能难以实现,才规定了公告送达的方式,意味着人民法院在开庭前的法定期限内,利用国家主要媒体发出公告,敦促其投案自首或出庭参加诉讼,即视为尽到了保障知情权的义务。其实,对于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而言,也要防止因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恶意拒收故意躲避送达,造成缺席审判障碍的情形。对此,可以考虑两种应对方案:

其一,采用推定送达的方式。此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审稿”规定的是“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未按要求归案的”,之后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将“被告人收到传票和起诉书副本”修改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这样修改,已经考虑到了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被告人拒不见面、拒收等情况。因此,对于逃避、拒收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按照我国或者被请求国法律规定属于视为送达的情形的,被告人未归案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判。这种通过对拒不见面、拒收情形的证明推定被告人收到送达文书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缺席审判制度被虚置。

(二)程序衔接中辩护权保障的前置化

“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架构中,权利保障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境外人员的缺席审判程序初步建立起一套以知情权、辩护权、异议权以及上诉权为基础的权利保障体系。在上述权利群之中,上诉权和异议权属于被告人的救济权,保障的是被告人在缺席审判的上诉环节和重新审理环节中应享有的利益。刑事诉讼立法之所以保障这些权利是因为“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未能出席庭审,程序参与权受到克减,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力量的不均衡,可能引起诉讼构造坍塌,需要设置一定的救济机制弥补制度的先天不足”。因此,上述权利并不能由缺席审判延伸至监察与司法的衔接程序之中。与之相比,辩护权既可以针对缺席审判程序,也是监察与司法衔接过程中的重要保障对象。因此,在监察与司法相衔接视角下,以律师帮助为核心的辩护权具有前置化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如何理解该条款的司法实践适用,笔者曾撰文提出如下观点:审判阶段的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不应延伸至监察调查阶段,但当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给予身处境外的犯罪嫌疑人特殊的诉讼关照。在此观点的基础上,笔者拟针对辩护权的问题提出更为具体的改革建议。

结语

随着中国的法治建设迈进新征程,国家公权力的分工运行更为精细化和专业化。当职务犯罪面临缺席审判时,监察与司法两套权力体系间的衔接融合显得尤为重要。监察作为一项集监督、调查、处置三大职能于一体的特殊活动,与司法既具共性又有差异。二者在办理案件同一性、反腐目标一致性上的共识性基础,决定了需要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范围、被调查人“在境外”的认定以及缺席审判的证据要求作出融贯统一的解释,设定口径统一的标准。二者在价值理念、行权逻辑、改革目标上的同与不同,要求不同机关在缺席审判的进程中注重协作配合与动态制衡,以提升程序启动和调查取证的质效,防止知情权、辩护权被侵害。这些理论基础支撑起的法律规范、制度机制、衔接规则和配套保障都将确保职务犯罪案件缺席审判在法治轨道上的平稳高效运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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