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责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商法)最为核心和最具特色的内容。电商法颁布近五年来,数字经济迅速发展,新业态新模式竞相出现,融合发展趋势不断加强,电商法中平台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变革完善的需求。
电商法按照主体属性确定了平台责任制度的适用范围,创设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设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专节,系统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适用电商法平台责任的规定,首先要明确某个经营主体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电商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及责任的确立场景是先期发展的典型电商平台,即以搜索为主的“货架式”电商,平台经营者是专门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互联网企业,代表性平台如淘宝、京东等。
随着业态的融合发展,社交、直播、搜索服务等在传统上认为并非电商平台的互联网平台,在提供原有的服务外,大量开展为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业务,其模式也和以往典型的电商平台有所区别。这些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存在分歧或者模糊认识。
一些平台基于自身并非专门从事电商业务或者其服务功能不完全具备电商法所规定的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信息发布和交易撮合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功能,认为其不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此情形下,按照主体属性确定平台责任的适用范围面临困境。于是在实践中出现了行为规制模式,即不认定某个平台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而是从其实际服务内容或功能上判断是否与电子商务平台的功能类似或相同,进而确定是否适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例如,《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营销活动监管的指导意见》中对于网络直播平台、社交平台是否适用电商法平台责任的规定,就采用了这一做法。
行为规制模式克服了主体属性标准的僵化问题,然而也有其不足,主要是商业模式不断迭代更新,各类平台的功能组合以及行为内容、模式纷繁复杂,根据行为内容确定是否承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以及承担哪些责任难以形成类型化、普遍化的规则,适用中存在不确定性。
因此,笔者建议,为了适应业态融合发展的趋势,应当完善电商法中平台责任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则,确立以主体属性标准为主,行为内容标准为辅的模式。具体如下:
第一,扩张电商法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和范围,作为确定适用电商法平台责任制度的主要标准。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与仅提供宣传或数据传输、技术服务等网络服务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是交易双方在平台管控下通过平台达成交易。因此,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范围,应基于核心特征来界定,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信息发布、撮合交易、支付结算等是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内容的列举,而不是电子商务平台的几个构成要件,只要其商业模式是交易双方可以在平台管理下通过平台达成交易,即可认定属于电子商务平台。另外,电子商务平台不仅限于专门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也包括其业务中含有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平台服务的多功能平台,多功能平台在不同的场景下,按照其各自的身份确定其义务和责任,在为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服务的场景下,依然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电子商务平台,排除电商法中平台责任制度部分内容的适用。某些特定的电子商务平台,基于其自身业务的特殊性,电商法中平台责任制度的内容并非全部都可以适用。比如,商品销售者身份信息报送义务对于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侵权信息的通知删除义务对于小程序平台、运营车辆驾驶人的主体身份审核和检查监控义务对于聚合平台中的一级平台等,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任制度的适用方面具有特殊性,因此,需要明确排除适用的情形。
在实践中,平台规则的制定、违法信息的检查监控、受理用户投诉及协助维权等义务,也已经成为各类平台的标配义务,而不仅仅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因此,在制定一般意义上的平台责任法尚不具备条件的情形下,出于平台责任体系化的考虑,有必要由电商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内容中可以适用于其他互联网平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