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本试行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按照有关标准建设,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及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管理部门)

第二章

第四条(规划和计划编制)

第五条(项目选址)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和镇规划,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储备土地、闲置土地、产业结构调整土地。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和区(县)规划国土部门会同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落实。

第六条(项目认定)

第七条(建设方式)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第八条(建设项目管理)

第九条(主要建设要求)

第十条(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采取行政划拨;

(二)免收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与政府性基金;

(三)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按照规定不宜建设民防工程的,免收民防工程建设费;

(六)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缴费登记卡)

第十二条(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收购)

第三章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二)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三)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四)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五)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任何成员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单身人士,可以申请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达到规定年限,且户口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达到规定年限;

(二)年龄符合规定标准;

(四)住房面积低于规定限额;

(五)可支配收入和财产低于规定限额;

(六)在提出申请前的规定年限内,未发生过住房交易行为;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请购买、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申请人及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审核)

第十七条(建立轮候名册)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结合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情况,采用公开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登记的申请户进行排序,并建立轮候名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在轮候选房前应当对已登记的申请户进行随机抽查和定期核查,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取消其登记资格。经登记的申请户,在轮候选房前申请资料填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供应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标准由市政府根据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与申请家庭原有住房面积之间的差额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供应标准,审核批准申请户购买或者租赁相应的经济适用住房。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申请户将原有住房交政府指定的机构按照合理价格收购的,可以适当提高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第十九条(供应程序)

第二十条(合同文本)

第二十一条(轮候序号的调整)

第二十四条(租金的支付)

承租人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五条(租售转化)

经批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户,可以在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时,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申请采取租售转化方式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房。经批准的,承租人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总价款的一定比例支付购房款后,可以按照该经济适用住房原销售价格,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购买。购房款付清前,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七条(与廉租住房政策的衔接)

购买或者租赁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属于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入住通知送达后三个月届满之日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收回配租房屋。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有限产权)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

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购买其他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由原批准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5年,但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向原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原住房保障机构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转让)

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后,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单身人士购房的除外),并征询原住房保障机构的意见。原住房保障机构可以行使回购权,回购价格按照相同地段、质量的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确定;原住房保障机构决定不予回购的,房地产权利人方可向他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向他人转让后,转为商品住房。按照前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由原住房保障机构回购或者向他人转让的,房地产权利人按照其拥有的有限产权份额获得总价款的相应部分,其余部分上缴原住房保障机构所在区(县)的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禁止再次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被回购或者转让的,原房地产权利人及其同住人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维修资金)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按照本市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权利限制)

第三十六条(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处理)

承租经济适用住房期间,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使用承租房屋,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租赁资格;原承租人5年内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续租)

第三十八条(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

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的,由出租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支付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费。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行政监督)

第四十条(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弄虚作假的处理)

个人或者单位为他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或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登记限制)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利人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人违反《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和抵押原有住房的,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筹措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其他渠道)

第四十六条(特殊家庭的政策适用)

经市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配套文件的制订)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财政、税务、民政及监察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制订本试行办法的配套文件。

第四十八条(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THE END
1.关于《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运行,更好发挥廉租住房托底保障作用,根据国家《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工作实际,市房屋管理局研究修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https://fgj.sh.gov.cn/cslm5/20241209/dd403a80a43b4c54a96a53d3ff932457.html
2.互动服务平台网络服务平台上海市工商联合会上海市总商会以城镇居住用房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房屋不得是违法建筑,且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要求,办理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手续。 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应当通过房屋安全鉴定并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由各街镇或其授权单位出具证明文件。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不改变其原有https://www.gslpt.cn/hbIplatformAction!interactivePlatformDetailed.action?articleId=23312
3.嘉定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经管文库(原现金交嘉定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https://bbs.pinggu.org/thread-13418710-1-1.html
4.关于《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管理规定>的通知》的为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市房屋管理局在梳理、总结近年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运行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服务管理措施的优化,牵头制订《上海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共13条,围绕《条例》要求,结合住房租赁平台管理服务内容,从目的依据、职责分工、平台建设、经营主体备案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4252395
5.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本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代理经租企业及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https://sh.news.fang.com/open/46758984.html
6.上海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今上线试运行,7月1日起施行租赁合同网签今天,上海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www.shzfzl.gov.cn)启动上线试运行,平台功能全部建成后,将逐步实现租赁合同网签、备案一体化。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试行办法》今天同时公布,明确:上海国有土地上的住房租赁活动,应按《办法》规定进行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https://www.jfdaily.com.cn/wx/detail.do?id=84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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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关于印发《奉贤区人才安居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人才安居租赁房源经认定后,由区房管局纳入本区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可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及居住登记;公用事业企业对经认定的人才安居租赁房源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价格执行。积极探索在住房租赁中引入保险机制,保障租住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区规划资源局、区房管局牵头,区公安分局、区金融办、各公用事业单https://www.sgst.cn/doc/6f9004f70bdd3823e458be7f234295c0
9.上海租赁住房原则上将不设准入门槛:申请没有户籍收入限制而在平台建设方面,2018年3月,上海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已经上线试运行,实现了房源发布、实名认证、合同网签等基本功能,并提供租金查询、金融服务、法律问答等便民服务,上海主要的经济机构和代理经租企业的租赁房源均已纳入该平台,逐步实现租赁合同的网签、备案一体化,为规模化、机构化、专业化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集中备案https://finance.eastmoney.com/a/2019030110566790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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